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聲,14,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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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正忠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7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37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並非聲請人所簽發,且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現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110年度訴字第1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0年司執字第237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77號執行卷宗及110年度訴字第1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核屬實,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738,000元,利息則自7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取得扣押聲請人存款1,963,495元,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再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1審審判期間為1年4個月、第2審審判期間為2年,合計為3年4月,以此作為預估訴訟所需之期間,加計判決送達、整卷送上訴期間,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約為40萬元【計算式如下:1,963,495×0.05×3.5=343,612,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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