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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張世玉
相 對 人 王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九八四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598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現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上訴二審中(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本此,執票人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行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保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
惟所謂供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984號執行卷宗及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核屬實,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984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其利息,本院審酌相對人本可藉由該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受償其債權,惟因本件之停止執行裁定,於聲請人日後供擔保之情形下,因而中斷後續可進行之程序,致債權人受償之時機延後,受有本可期待受償之債權額之利息部分之損害,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案件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2年,是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應為上開相對人本得透過執行程序受償之債權數額500萬元,於執行延宕期間2年期間,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為500,000元(計算式:5,000,000×2×5%=500,000),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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