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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李有元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
法定代理人 吳宗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須該異議之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法院始有酌量情形命停止執行之餘地,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停止以其為執行名義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394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11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以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此經參閱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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