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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魏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判決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〇六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二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7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萬1000元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併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0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屬廣義之「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7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487 號提存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12月24日南院武106司執全明字第240號通知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487 號、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揆諸前述說明,臺灣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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