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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劉芳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李○○間聲請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見。
查,聲請人調解聲明係請求:(一)相對人黃○○應容忍聲請人進入相對人黃○○所有新竹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000號6樓之5之房屋(下稱系爭6樓之5房屋),進行天花板、牆壁漏水與恢復原室內原貌修復工程至完全不漏水狀態。
(二)相對人李○○應容忍聲請人進入相對人李○○所有新竹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000號6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6樓之3房屋),進行天花板、牆壁漏水與恢復原室內原貌修復工程至完全不漏水狀態。
本院依聲請人檢附系爭6樓之5房屋樓下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5樓之5、系爭6樓之3房屋樓下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5樓之3預估修繕費用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3萬4,250元、84萬0,050元,以上共157萬4,300元核定為本件聲請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聲請人應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
又,聲請人應陳報系爭6樓之3房屋、系爭6樓之5房屋之最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各1份,並據此載明相對人之真實姓名,以上事項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聲請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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