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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沈志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一)先位聲明:被告吳福培、吳智勝2人應將坐落新竹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7678分之13748移轉返還予原告所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37萬1,19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109年1月公告現值2,700元/㎡376.78㎡系爭土地原告權利範圍13748/37678=37萬1,196元),另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被告吳福培、吳智勝2人出租系爭土地獲取租金收益140萬元本、息,並非返還土地之附帶請求(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51號裁定意旨參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為177萬1,196元(計算式:37萬1,196元+140萬元=177萬1,196元)。
(二)備位聲明:被告吳福培、吳智勝2人應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萬5,065元本、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25萬5,065元,至於被告吳福培、吳智勝2人往後於系爭土地每月租金收益3萬元依土地持分比例均分,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權利存續期間又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存續期間為10年為131萬3,572元(計算式:3萬元/月12月/年10年系爭土地原告權利範圍13748/37678=131萬3,57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共156萬8,638元(計算式:25萬5,065元+131萬3,573元=156萬8,638元)。
以上先、備位請求互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擇其中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萬8,6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54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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