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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 告 張金城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上未載明全體被告姓名,致無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原告應予補正,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正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均勿省略,下同)、繼承系統表。
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倘該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繼承系統表,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二、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應以債務人分割遺產後所得受之利益為據。
查,依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尹秀錦(下逕稱其姓名尹秀錦)公同共有財產合計土地10筆,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一)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新臺幣(下同)61萬5,450元。
(二)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8萬1,950元。
(三)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2萬2,550元。
(四)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125萬3,450元。
(五)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295萬5,150元。
(六)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586萬3,000元。
(七)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595萬9,800元。
(八)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10萬3,950元。
(九)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10萬1,750元。
(十)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60萬1,700元。
本院以尹秀錦英所佔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萬7,365元【計算式:(61萬5,450元+8萬1,950元+2萬2,550元+125萬3,450元+295萬5,150元+586萬3,000元+595萬9,800元+10萬3,950元+10萬1,750元+60萬1,700元)1/4=438萬9,68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4,461元。
三、提出上10筆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四、就上開第一、三點提出補正起訴狀(含證物),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若干份到院。
另,當事人准閱全卷(備註:本院已發函向地政機關索取未遮蔽字號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案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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