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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3號
原 告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苡華、吳惠釗、吳惠正、吳惠仁、吳妍儒、吳暟葰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柒佰伍拾貳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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