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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5號
原 告 林錦順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進財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玖萬零貳佰陸拾捌元【計算式:33,138元×120.12㎡×1/2=1,990,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捌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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