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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 告 鄭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真實地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
前列均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其中被告未記載真實地址,請於7日內補正之,並附正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均不得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聲明第二、三、四項請求被告在臉書對原證1文章之連結刪除、刊登道歉啟事,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據此,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萬元(計算式:1,000+3,000+3,000+3,000=10,0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當事人地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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