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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 告 紀德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軒瑜
一、原告因請求履行保證債務,曾聲請對被告劉德喜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3,52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應繳聲請調解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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