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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6號
原 告 陳明雪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翁致偉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原告起訴時未陳明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⑴新竹市香山區海埔段1481土地第一類登記全部登記謄本;
⑵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第一類登記全部登記謄本及課稅現值證明,暨按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及上開資料所示價額繳納裁判費(含土地、建物、租金),如逾期未查報及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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