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00號
原 告 林碩哲
訴訟代理人 林聰明
被 告 許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提出108、109年度房屋稅單及稅籍資料、水電費用單據),並將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房屋價額、租欠租金總額、水電費用等金額全部加總後,作為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13 條(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