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補,76,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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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6號
原 告 楊素萍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請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437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9樓,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按起訴狀附表二比例分配。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系爭土地9萬9,308元(計算式:起訴時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萬1,900元系爭土地合計面積2萬3,990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07/0000000=9萬9,30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加計系爭建物課稅現值(此部分應由原告提出系爭建物最新年度稅籍資料)乘以原告權利範圍16分之1後,二者併計之數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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