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補,88,202102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8號
原 告 莊東隆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原告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該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債權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僅能以除債務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見,是原告代位彭增田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應以其他繼承人為被告。

二、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應以債務人分割遺產後所得受之利益為據。

查,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彭增田(下逕稱其姓名彭增田)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彭星求之遺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彭增田之應繼分即7分之1計算而為新臺幣(下同)991,469元【計算式:1,102萬1,925元1/7=157萬4,561元,元以下4捨5入,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參見】,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642元。

三、原告另應提出:(一)新竹縣峨眉鄉中興段中興小段29-1、31、37、37-1、38、38-3、38-4、124-19、128-26、206等10筆地號土地;

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二)門牌號碼新竹縣○○鄉○○00○000號房屋之最新稅籍資料。

四、就上開第一、三點提出補正起訴狀(含證物),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若干份到院。

另,當事人准閱全卷(備註:本院已發函向地政機關索取未遮蔽字號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案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