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訴,111,2022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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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4. 二、原告主張:其於108年間因有資金需求,以名下所有車輛為
  5.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1月13日16時30分左右親臨地政,
  6.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42頁筆錄)
  7. (一)對於A、B、C、D登記案卷(依序為11890、11900、
  8. (二)對於109年1月16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新竹補字第121號補
  9. (三)對於本院已調查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1日新地登
  10. (四)對於當事人或代理人提出在卷之Line往來紀錄,其形式之
  11. 五、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42〜243頁筆錄)
  12. (一)原告本人對於B案送件乙事,有無同意?
  13. (二)A案與B案是否為原告本人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土地登
  14. (三)A案與B案原申請書件領回後,由證人呂金芳重新向地政事
  15. (四)原告追加請求返還上開D案蓋用之原告名義印章乙枚(樣
  16. 六、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18. (二)兩造仍各執一詞如上並分別請求傳喚劉芝芬、呂金芳作為
  19. (三)綜據上開調查審理結果,本院認為:
  20.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
  21.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
  22.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經核定為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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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林佳璇
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潘映欣
被 告 蔡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號土地(面積2363.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之114)及其上同段8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4樓之2(總面積74.16平方公尺、陽台面積7.25平方公尺,含共有部分即曲溪段828建號2516.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3)(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3月23日(15時46分49秒)新竹市新竹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64200號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即後述D案、信託後案)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5頁110年1月25日起訴狀),嗣追加聲明:被告應將新竹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核發日期時間109年1月8日14時43分08秒之印鑑證明(影本見於本院卷第106頁),其印鑑欄所示「林佳璇」印文之印章1顆(下稱系爭印鑑章)返還予原告(上述追加聲明見本院卷第103〜105頁110年4月7日民事訴之追加狀。

本判決於以下論述時,就本件起訴聲明與上述追加聲明,併稱:最後聲明),基礎事實同一且具卷證利用共通性,並利於紛爭一次解決,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於108年間因有資金需求,以名下所有車輛為擔保,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借款,嗣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收入銳減而無力清償該筆車貸,裕融公司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避免名下所有房屋遭拍賣,情急之下透過證人呂金芳即呂冠霖(下逕稱其姓名呂金芳)介紹金主即被告,被告同意借款100萬元給原告,但實際上被告僅支付82萬元清償原告與裕融公司間之借款,至於剩餘18萬元,被告並未交付予原告,而是充作預扣利息,所以兩造借款本金應為82萬元,除此之外為擔保上述借款,由原告和原告同居人即證人劉芝芬(下逕稱其姓名劉芝芬)開立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和借據,原告僅同意將名下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普通抵押權,但並無設定信託登記合意,被告及呂金芳均未曾向原告表示會一併辦理信託登記,原告亦不知呂金芳如此填寫申請書,登記案件從頭到尾都是呂金芳在獲取原告身分證、土地建物權狀、系爭印鑑章、印鑑證明後自行處理,包含109年1月間之新竹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1月13日收件字號空白字第11890號(第1次抵押權設定,下稱A案)、第11900號(第1次信託登記,下稱B案),因為系爭房地上有查封登記,無法為新收登記,新竹地政事務所務所於109年1月16日開立補正通知書並於109年1月17日撥打電話通知呂金芳,及109年2月6日地政事務所駁回前案登記申請、通知領回原登記書件,暨次(3)月間之109年3月23日收件字第64190號(第2次抵押權登記,下稱C案)、第64200號(第2次信託登記,下稱D案),都不是原告或劉芝芬經手,尤其D案原告根本就不知情也不同意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系爭印鑑章,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並聲請傳喚地政人員黃琬瑄(經捨棄)。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1月13日16時30分左右親臨地政,自己去辦理抵押權設定(指A案)及信託登記(指B案),以上前案皆由原告自己擔任他方代理人,前往新竹地政事務所送件,新竹地政事務所於今(110)年10月8日新地登字第1100008110號回覆法院關於A與B兩案土地登記案件,是因逾期未補正,經該所依土地法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予以駁回,又該所109年2月6日新竹駁字第Y00031號駁回通知書稿,是收領人即原告持林佳璇名義原收件印章,領回原A與B兩案申請書件全部,且該所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第2項規定核實親自到場之代理人身分,如今原告概稱不知云云,不可為信,實則被告拿錢去幫原告救回車子與房子,還幫原告繳房屋稅、地價稅,原約定月息2分,現不僅沒有利息收,還要常跑法院,原告於向被告借款時,原告與劉芝芬倆人還跟被告承諾,說是要繳利息再把房子賣了還本金,彼倆拿了錢又不還錢,態度丕變,相差甚大,還有印鑑章從頭到尾都在原告自己手上,被告或呂金芳又沒拿過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42頁筆錄)

(一)對於A、B、C、D登記案卷(依序為11890、11900、64190、64200),其形式之真正並不爭執(依序見本院卷第13〜16頁原證3、第24〜27頁原證10、第77〜78頁、第71〜76頁)。

(二)對於109年1月16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新竹補字第121號補正通知書及109年2月6日新竹駁字第4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依序見本院卷第114頁及第115頁),其形式之真正並不爭執。

(三)對於本院已調查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1日新地登字第1100003606號函及附件、110年5月14日新地登字第1100003983號函及附件、110年10月8日新地登字第1100008110號函及附件(依序附於本院卷第126〜135頁、第136〜140頁、第176〜178頁),其形式之真正並不爭執。

(四)對於當事人或代理人提出在卷之Line往來紀錄,其形式之真正並不爭執。

五、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42〜243頁筆錄)

(一)原告本人對於B案送件乙事,有無同意?

(二)A案與B案是否為原告本人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第2項規定,核實原告之身分後,由原告本人(即A案與B案登記送件之代理人)持原收件印章向地政事務所領回A案與B案原申請書件全部?

(三)A案與B案原申請書件領回後,由證人呂金芳重新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送件(即C案與D案),其中D案原告本人有無同意?

(四)原告追加請求返還上開D案蓋用之原告名義印章乙枚(樣式見本院卷第71〜72頁),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茲經本院調查全部卷證,獲悉下開各情: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4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578號裁定,出原告於108年5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訴外人裕融公司71萬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736號實施查封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11〜12頁,109年1月8日查封函),之後109年1月13日簽訂借據,由原告、劉芝芬向被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原告及劉芝芬倆人應於109年9月22日前以現金償還欠款,並有若干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記載,並留下原告0000000000、劉芝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則在109年1月16日匯款82萬元予裕融公司(見本院卷第17頁),裕融公司109年1月17日開立清償證明,記載原告業已清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動產擔保登記債務(見本院卷第18頁),裕融公司撤回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月21日發函撤銷查封命令(見本院卷第19頁)。

2、於原告與劉芝芬倆人簽訂上開109年1月13日借據當日,即有A、B案就系爭房地之登記申請,其中A案內容為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B案內容為信託登記,兩案(前案)登記案件代理人均為原告,聯絡電話0000000000,據登記機關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補正紀錄薄記載,前案於109年1月16日開立補正通知書,內容為系爭房地曾遭查封登記尚未塗銷,不得辦理與其權利有關之新收登記,登記機關於1月17日10點許撥打上揭末3碼為278號之聯絡電話,通知登記案件當事人,逾期仍未補正,登記機關於109年2月6日以新竹駁字Y00031號駁回A、B案之申請(見本院卷第126〜127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1日新地登字第1100003606號函、第128〜129頁登記收件資料紀錄檔、第130〜131頁109年登記案件補正紀錄簿、第114頁新竹補字第121號補正通知書受文者代理人林佳璇、第132〜133頁109年登記案件駁回紀錄薄、第134〜135頁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可見A、B案之申請遭登記機關駁回後,登記機關駁回通知書收領人持代理人林佳璇君原收件印章領回原申請書件全部,而A、B案代理人均為原告,登記機關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第2項規定核實親自到場之代理人身分(見本院卷第176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8日新地登字第1100008110號覆函),是原告本人對於B案(信託、前案)於109年1月13日16時38分56秒向地政機關 送件(見本院卷第180頁),係原告捉襟見肘,於短促之間求順利籌措款項而應允金主並親力親為,以達其撤銷查封命令之目的。

之後109年3月23日始重新申請登記C、D二案,C案為收件字第6419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D案為收件字第64200號為信託登記案件,登記案件申請人均為兩造,代理人均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6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4日新地登字第1100003983號覆函、第139〜140頁登記收件資料紀錄檔),並有A、C案(見本院卷第15~16、77〜84頁,依序為抵押前案、抵押後案)與B、D案(見本院卷第24~27、71〜76頁,依序為信託前案、信託後案)登記申請書案卷、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60〜61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69〜70頁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62〜68頁)等件在卷可查,其中C案係完全沿用A案文件,僅係收件日期文號改列(見本院卷第13頁申請書左上角【退回註銷】戳章暨【重新收件】條章)、其中D案係完全沿用B案文件,僅係收件日期文號改列(見本院卷第24頁申請書左上角【退回註銷】戳章暨【重新收件】條章),則本件A案與B案原申請書件領回後,由證人呂金芳重新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送件(即C案與D案),其中D案為原告本人同意乙情,甚為明顯。

(二)兩造仍各執一詞如上並分別請求傳喚劉芝芬、呂金芳作為己方有利之證人,經兩名證人證述如下: 1、證人呂金芳: (1)110年9月24日在庭結證稱:本件是由訴外人陳曙祥介紹,由劉芝芬聯絡我說要借錢100萬還車子貸款,原告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

A、B二案是我、原告、被告3人一起去地政事務所,由原告本人親自送件,並核對身分講明該辦事項內容再收件,這是登記規則所規範的,因為怕有問題,末3碼278號聯絡電話留我的,109年2月6日取回A、B二案申請件也是原告本人親自領取,領取時核對身分證且要送件時的原印鑑,A、B二案上面寫代理人是原告就是指送件人。

C、D案申請書是援用A、B案的,所以上面有109年1月13日的收件日,與109年3月23日收件日兩個,背面原來代理人是原告林佳璇,所以權利人上面加蓋「兼代理人」,那信託契約書就重新加蓋新的,兩份都是如此,109年3月23日當天我與被告到原告家下面的超商,劉芝芬那時候不在,原告從她家公寓4樓出來的時候就拿著原先109年2月6日領回A、B案申請件補蓋章,蓋完後,章她自己收回,我拿回退回的文件,再由被告本人送件,旁邊也是寫我的電話,這支末3碼為278的門號,我已經用了32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5頁筆錄)。

(2)110年11月19日在庭結證稱:我跟原告的Line對話紀錄中(並庭呈Line翻拍畫面7張,附於本院卷第221〜227頁),第1頁是原告親自送完案件之後的第2天,林小鈞就是原告的別名,也就是林佳璇,原告說「呂總請問現在還有什麼手續步驟嗎?」我回答她說【不用。

等拿到設定信託文件給金主就可拿錢給你】,所以第1頁(指本院卷第221頁Line翻拍畫面:等拿到設定信託文件給金主就可拿錢給你《11:43已讀》、等一下我再聯絡你姐簽借據跟本票《11:44已讀》)就能證明原告及劉芝芬都清楚本件有做信託;

第2頁1月15日原告又問我說「有消息嗎」,很急迫,我說「明天星期四我再問地政事務看辦到哪裡了」,原告隔天馬上傳了一張玉山銀行要繳款的裕融催款金額,然後就跟我說她的車子今天不處理,就會被裕融汽車拍賣,所以我就問金主說,已經設定了,可不可以先幫她,金主也很好心說同意,結果就去銀行匯了82萬元,這個在原告起訴狀內也有;

第3頁,在第2頁金主匯款之後,原告就開始不理我們,我有跟原告聯絡為何還不能設定,她說查封,還在塗銷中,因為事後才發現有查封,設定時沒有,後來我親自打電話給裕融公司,對方說尚欠33,839元,為了要完成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我已經匯款給對方,也Line給原告,這是證明,所以目前原告還欠我33,839元;

之後就去辦理設定,設定這一次的代理人是蔡建明即被告,然後我一直跟原告催錢,4月27日她有匯款一筆5,000元,5月31日又匯款4,700元,上面有提到因為疫情關係,她慢慢給可以嗎,我說可以,結果就匯了這筆錢,到8月24日她又說想要還錢,我就問她說妳是要一次還,還是要還利息;

第5頁我就告訴她所有明細,我說「你借款100萬元,利息2分每個月2萬」、「之前付給台北租賃公司我代墊3萬多元」、「這樣總和你自己加起來看欠幾個月」,這就是問錢跟利息的問題,之後原告就不理我,到了8月20日又說她沒辦法還給我,她房子交給我處理,她們準備搬家,我還去一樓幫她問可以租房子的地方,後來她說她住的一樓這間已經被人租走了,然後到了9月21日我就跟她催說「要過11天了,金主又來電催我了,我照你的意思跟金主講了,不要讓我再失信了好嗎?」、「請問進度到哪裡了」,從此原告不接電話,之後我就接到起訴書,所以從第1頁就可以證明原告是親送(指前案,A抵押與B信託兩案),而且也知道有信託(指B信託前案與D信託後案),原告從起訴狀說她不知道,到後來又辯稱她第2次(指D案)不同意,但這個遊戲規則其實在事前借款時就已經談好的,所以我就認定我們兩個人從頭到尾都被她們騙著走,還要被人告(見本院卷第209〜210頁筆錄);

第1次申請抵押、信託登記時有接到地政機關補正電話,然後我就跟原告說你的房子怎麼會被查封,而且可以從109年1月13日上面可以看到代理人親自到地政事務所登記的送件證明,因為這個登記規則是本人才能送件,因為我沒有代書執照,所以我沒辦法送件。

從109年1月13日可以看得到是送件人為原告,經過退回,然後撤封之後,在3月份由被告沿用A、B案登記申請書,沿用登記申請書的好處就是不需要再繳納登記規費,後來登記是由被告辦理,為代理人,所以不可能因為前面是這樣講的規矩,然後事後我們做更改。

我要說的重點就是,這是原告自己親送(指A、B兩案),而且我跟被告去原告家說的時候,原告說她們每人各3萬元,共6萬元的收入,然後跟我們說她們是表姊妹,後來發現是情侶關係,我是在案件已經收到查封的文件之後,再拿來借錢,所以才會送件時被查封,這是一連串的在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2頁筆錄)。

2、證人劉芝芬:(1)110年9月24日傳喚未到。

(2)110年11月19日在庭結證稱:其跟原告同住在新竹市○○路 000號4樓之2房屋快5年,其知道原告有拿該屋設定抵押 借錢,因為其倆有一筆需要週轉的借款,經過認識的朋 友介紹,才認識呂金芳,呂金芳一開始不讓見金主,所 以原告都是直接與呂金芳聯繫,其記得呂金芳有說要辦 抵押權,但沒說要辦信託登記,一開始是其先跟呂金芳 聯絡,其跟呂金芳約1月10日在住家樓下一間便利商店碰 面,有將呂金芳交代的權狀、印章、原告證件備齊交給 呂金芳,在場的人有其本人、原告、呂金芳。

109年1月1 3日辦理第1次抵押登記原告不可能出門,因為其有雙向 型情緒障礙症,簡單講就是憂鬱症跟躁鬱症,109年1月1 2日晚上發病的關係,其在國泰急診,在醫院服了一些藥 物,原告是其主要照顧人,原告有陪其在醫院,原證12 是社工、其本人及原告的Line群組,內容顯示在109年1 月13日時社工有問其說是否今天方便來領年菜以及身體 狀況是否安好乙事,其記得最後好像是社工送來家裡, 原告去拿回來的,大概可能也是5到10分鐘,沒有很久的 時間,因為其前一天發病,原告不能離開其太久的時間 ,這段時間原告一直在其旁邊,沒有出門。

109年2月6日 原告沒有跟其說她要領什麼東西回來,或是她有把證件 資料或什麼拿回來,原告做什麼事情離開家裡一定要跟 其說明,萬一其發病沒有人在旁邊時,其很可能做出莫 名其妙的奇怪事情。

而且109年2月6日大概14點5分左右 ,社工有訪視其,其跟社工談話都最少是1個小時以上, 只要有社工訪視,不管約在什麼地方,一定都是有原告 在場陪伴其。

至於109年1月10日後,其和原告有跟呂金 芳第2次碰面,但時間點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200〜207頁筆錄)。

(三)綜據上開調查審理結果,本院認為: 1、不論是A、C案設定普通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或B、D案信託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欄位,經由申請書(7):委任關係、(10):申請人之記載,均可以看出上開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原先在109年1月13日委託原告擔任代理人,其後在109年3月23日改由被告擔任代理人,縱使原告主張B案(信託、前案)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林佳璇代理」,其中「林佳璇」為電腦打字,而非原告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24頁申請書、第251頁書狀原告陳述),惟於A案(抵押、前案)土地登記書亦同此情形(見本院卷第13頁申請書),且查A、C抵押登記案與B、D案信託登記案之申請書,均可見舉凡於(1)受理機關欄位左方、(7)委任關係欄位、(9)備註欄位、(10)申請人欄位左方、(13)蓋章欄位存有與本院卷第106頁相符之系爭印鑑章印文,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規定:「(第1項)登記申請書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第2項)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於登記申請書或委託書內簽名或蓋章;

有複代理人者,亦同。」

,不能因為原告未親自簽名而否認蓋章效力,何況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代理申請登記時,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核對其身分。」

,可見在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7)委任關係欄位既有載明代理人,則本件應認機關登記人員係於109年1月、2月間分別覈實臨櫃者出具之70年次年輕女性即原告國民身分證及其相對應之人別後,始依序各為收件、退件在案,較合於常規及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2、原告又稱登記機關表示「駁回通知書收領人持代理人林佳璇君原收件印章領回原申請書件全部」,從「收領人持代理人印章領回」,而非「代理人自行持印章領回」用語,可知109年2月6日15許收領人領回A、B兩案申請資料並非原告所為云云各語(見本院院第178頁地政機關核定聯、本院卷第253頁書狀原告陳述),然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本院檢視原證12之Line對話紀錄,伊甸新竹服務中心身障個管張社工於109年2月6日13時19分固傳送「芝芬記得14:00的訪視喔,我到再來聯繫你」等文字訊息(見本院卷第231頁),惟僅足證明109年2月6日14時許,劉芝芬與張姓社工彼此間有訪視約定,至於張姓社工實際上訪視時間起訖點、是否有原告全程陪同之訪視狀況以及原告當日下午是否一直在家,15時左右有無短暫外出,前往登記機關領回A、B案申請資料,自不能單憑同為債務人之劉芝芬(見本院卷第42頁109年1月13日借據)附合於原告所言,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原告復否認呂金芳上開證述,由原告將原先109年2月6日領回A、B案申請件,同意補為重新提送乙情(見本院卷第255頁書狀原告陳述),然依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原告既不能提出翔實之反證,據此推翻其109年1月13日親自前往登記機關,經登記人員查核身分無誤後而為辦理A、B連件兩案土地登記申請(送件時間依序為16時36分39秒、16時38分56秒)暨109年2月6日15時許親自取回A、B兩案申請資料之事實,假設原告於次(3)月23日未同意重新呈送之C、D連件兩案土地申請書(送件時間依序為15時43分08秒、15時46分49秒),並補蓋原告所有之系爭印鑑章且將原A、B兩案前案之土地登記代理人均改為被告以沿用於後案,則被告是如何於借出款項之後,違反先前1月份債務人即原告於借得款項之前早已同意連件辦理抵押與信託乙節,未據原告說明;

再者,原告稱被告係拿本來就保管在呂金芳身上A、B兩案資料以及兩造身分證、系爭印鑑章等物,前往登記機關辦理,原告並不知情云云乙情,設若為真,則被告直接於109年3月23日是日下午逕行前往登記機關辦理即可,呂金芳又何需多此一舉,於109年3月23日13時14分特地詢問原告:「請問什麼時候你有空我們去地政事務所送案件,只要5分鐘就好了」(見本院卷第232頁),若要偽造文書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為登記,隱晦暗行,始為合理,應無針氈提醒之理,可信本件原告109年1月間於A、B兩案前案土地登記之申請自為代理人,經過登記機關核對身分資料收件,原告對於系爭房地除了須辦理普通抵押權登記外,尚須辦妥兩造合意之信託登記,始能取得被告借款解決原告積欠裕融公司債務乙事,知之甚詳,其臨訟推諉不知,不足為取,而後案是C、D案兩案之申請,不過是因為先前A、B案申請時因系爭房地受到查封不能辦理,後因裕融公司債權獲得清償,裕融公司撤回執行,查封限制解除而於109年3月間所為之重提申請而已,原告續稱不知,亦無足取。

4、至於原告追加請求返還系爭印鑑章,經被告否認占有原告名義之印章,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現為系爭印鑑章占有人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印章本應由所有人自行保管,縱交付受任人辦理相關事宜,於事務處理完畢後,所有人應會要求該受任人返還印章,原告於109年1月13日16時30分以後,自為A、B兩案登記申請代理人親自送件,且經登記機關查核身分,素負訓練之地政人員混淆年輕女性(70年次、原告)與年長男性(48年次、被告;

50年次、證人呂金芳)其人別之可能性,極其低微,嗣登記機關駁回上開申請,業由原告自行取回A、B兩案申請資料,之後被告辦理內容相同之後案即C、D兩案,於109年3月23日15時40分以後之重新提呈,於程序上僅需再次蓋用印文並交由登記機關登記即可,依現有卷證,復欠缺無故占用之動機,原告於兩造當事人本人到場在庭攻、防後(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由原訴訟代理人追加主張被告有無故占用、不還系爭印鑑章於原告之事實,並無任何證據可資支持。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以其僅為同意抵押、不曾同意信託為由,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D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系爭印鑑章,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經核定為為82萬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前經本院110年6月1日110年度救字第29號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證人呂金芳、劉芝芬捨棄請求證人日、旅費(見本院卷第171、218、220頁捨棄書3件),因原告之訴全無理由,以上訴訟費用9,0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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