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訴,166,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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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為
  6. 二、被告部分:
  7. (一)被告王惠玲、曾國隆、曾桂連、曾世豐、曾若婷、曾允蓮
  8. (二)被告曾鴻銘表示:同意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
  9. (三)被告曾葉雪娥、曾士源、曾士綺、曾玉如則以:附圖方案
  10. (四)被告唐晟哲、楊宜倫之訴訟代理人則稱:希望依新竹縣竹
  11. (五)其餘被告或曾到庭、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未做
  12. 三、得心證之理由:
  13.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14.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15.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
  16. (四)本件除被告王惠玲等人之訴訟代理人自始不同意分割外,
  17. (五)另除被告王惠玲等人之訴訟代理人不同意分割外,其餘到
  18. (六)本件現場履勘後,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曾於110年3月25
  19.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既未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依民
  20.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21.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22.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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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張瑜庭
張鑫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君宇律師
被 告 曾鴻銘

曾銘松
曾淑珠
余曾淑卿
曾朝福



曾葉雪娥


曾士源


曾玉如


兼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曾士綺
被 告 唐晟哲
訴訟代理人 唐中武
被 告 楊宜倫

訴訟代理人 楊正德

被 告 王惠玲
曾國隆

曾桂連
曾世豐
曾若婷
曾允蓮


蘇靜芬
居新竹市○○區○○里00鄰○○路○ 段000號三樓之0 蘇靜雯
蘇海森
林美君
王懋民
李承殷
陳承翰
居新竹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三樓之0 郭妍君
蘇柏晏
前列十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地號、面積一九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方案B-2所示70地號面積三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張瑜庭、張鑫堯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方案B-2所示70⑴地號面積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唐晟哲、楊宜倫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方案B-2所示70⑵地號面積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惠玲、曾鴻銘、曾桂連、曾銘松、曾淑珠、余曾淑卿、曾朝福、曾世豐、曾允蓮、蘇靜芬、蘇靜雯、蘇海森、林美君、王懋民、李承殷、陳承翰、郭研君、蘇柏晏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方案B-2所示70⑶地號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若婷單獨取得;

如附圖方案B-2所示70⑷地號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國隆單獨取得;

如附圖方案B-2所示70⑸地號面積二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葉雪娥、曾士源、曾士綺、曾玉如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方案B-2所示70⑹地號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張瑜庭、張鑫堯及被告唐晟哲、楊宜倫、曾若婷、曾國隆、曾葉雪娥、曾士源、曾士綺、曾玉如應各補償被告王惠玲、曾鴻銘、曾桂連、曾銘松、曾淑珠、余曾淑卿、曾朝福、曾世豐、曾允蓮、蘇靜芬、蘇靜雯、蘇海森、林美君、王懋民、李承殷、陳承翰、郭研君、蘇柏晏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曾銘松、曾淑珠、余曾淑卿、曾朝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上蓋有3處建物,建物正面及左側為既成巷道,建物後方為空地,原告希望分得空地部分,並依持分計算分得面積,有地上物之共有人則分得地上物坐落之土地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惠玲、曾國隆、曾桂連、曾世豐、曾若婷、曾允蓮、蘇靜芬、蘇靜雯、蘇海森、林美君、王懋民、李承殷、陳承翰、郭研君、蘇柏晏之訴訟代理人陳稱:附圖所示區域C建物為被告曾若婷所有、區域D建物被告曾國隆所有,但不同意分割。

(二)被告曾鴻銘表示:同意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B-2分割方案,依持分分割。

(三)被告曾葉雪娥、曾士源、曾士綺、曾玉如則以:附圖方案B-2所示區域E建物為其所有,編號70⑹地號為既有道路,希望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同意依持分分割。

(四)被告唐晟哲、楊宜倫之訴訟代理人則稱:希望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B-1分得區域B臨路面寬15.15平方公尺,以利其2人未來之分割。

(五)其餘被告或曾到庭、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未做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71頁),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共有人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到庭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而其餘未到庭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據此,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復無法協議以為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被告王惠玲等人之訴訟代理人雖自始不同意分割,然訴請裁判分割既為原告合法權利之行使,即使部分被告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本院仍應依職權定分割方案。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且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

是就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而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臨尚義街與尚義街588巷,系爭土地上蓋有被告曾若婷所有如附圖所示C區域建物、被告曾國隆所有如附圖所示D區域建物、被告曾葉雪娥、曾士源、曾士綺、曾玉如所有如附圖所示E區域建物,被告曾國隆之建物旁尚有磚造鐵皮一層樓建物(祖厝),其旁邊有豬圈及儲藏室,土地後方雜草叢生,並有雞舍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屬實,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110年2月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337-339頁,本院卷二第19-45頁、第180、182、184頁)。

(四)本件除被告王惠玲等人之訴訟代理人自始不同意分割外,其餘到庭之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方案B-1所示,即原告張瑜庭、張鑫堯共同取得70地號、被告唐晟哲、楊宜倫共同取得70⑴地號、被告曾若婷單獨取得70⑶地號、被告曾國隆單獨取得70⑷地號、被告曾葉雪娥、曾士源、曾士綺、曾玉如共同取得70⑸地號,被告王惠玲、曾鴻銘、曾桂連、曾銘松、曾淑珠、余曾淑卿、曾朝福、曾世豐、曾允蓮、蘇靜芬、蘇靜雯、蘇海森、林美君、王懋民、李承殷、陳承翰、郭研君、蘇柏晏(下稱被告王惠玲等18人)共同取得70⑵地號,然本院審酌被告唐晟哲、楊宜倫主張分得之70⑴地號形狀方正,臨路面寬逾15平方公尺,將造成被告王惠玲等18人所分得之70⑵地號,因區域D建物阻隔,形同劃分為兩區塊,無法合併使用;

況被告唐晟哲、楊宜倫並非持有最大之持分,且共有人間並無因分得土地臨路面寬大小、臨大馬路或巷道等因素配合金錢補償(按被告唐晟哲、楊宜倫雖曾提出鑑價找補,惟已撤回聲請,見本院卷二第104、106、132頁),被告唐晟哲、楊宜倫實無理由主張分得最大臨路面寬之土地,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唐晟哲、楊宜倫分得區塊之分割線應與地籍線平行,即本件分割方案應修正如附圖方案B-2所示,由被告唐晟哲、楊宜倫分得如附圖方案B-2所示70⑴地號臨路面寬8.04平方公尺、長方形狀之土地。

(五)另除被告王惠玲等人之訴訟代理人不同意分割外,其餘到庭之兩造就附圖方案B-2所示70⑹地號既成道路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乙節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67頁),惟兩造均未敘明上述原欲分得之位置面積將如何調整,致原告及被告唐晟哲、楊宜倫原已依應分得之持分面積劃分70、70⑴地號,將因多分得70⑹地號共有道路,導致持分面積不足而須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而其餘共有人分得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應得之面積亦有所差距,使土地價值互有增加或未足,依上開說明,兩造自應以金錢相互補償。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郊區,附近有田地而無商業活動,109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土地價值非鉅,倘送鑑定,則扣除各共有人負擔之鑑定費用後,部分受補償人之受補償金額恐所剩無幾,且兩造均無意願預納鑑定費用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價,而公告現值在正常交易下通常低於市價,據此,本院參酌上情,認共有人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部分,以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作為找補標準,應屬可採。

依此標準計算後,各共有人互相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 。

(六)本件現場履勘後,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曾於110年3月25日以北地所測字第1102300143號函檢送兩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51-55頁),惟其後已於110年12月29日來函說明前開兩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面積(包含臨路面寬)誤植,更正如本判決附圖方案B-1、B-2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78-184頁),因此原告以地政機關更正前後之複丈成果圖相互對照,主張更正後之複丈成果圖有誤算面積之可能,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既未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爰分別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並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

故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核定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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