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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曾美鈴
被 告 曾朝順
訴訟代理人 李俊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對被告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號損害賠償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不足額新臺幣7,7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通知原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併附上「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及繳款單」各1份,該通知已於110年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1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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