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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新竹縣芎林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范振欽
原 告 林冠伶
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芬
被 告 余福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冠伶在原告新竹縣芎林鄉農會擔任總幹事一職,被告為新竹縣芎林鄉農會第18屆農會代表,被告為再競選新竹縣芎林鄉農會第19屆農會代表,明知不實,竟於民國110年2月9日製作並在其個人臉書及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新竹縣地方版報紙,以文宣夾報方式登載捏造:「原告總幹事上任後,姐妹升官,並聘請兒子女友當職員,未利益迴避」等内容(下稱系爭文宣),散布於不特定之第三人,侵害原告等之名譽。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起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各在其個人臉書及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新竹縣地方版報紙,在新竹縣芎林鄉以夾報方式登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1天。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前開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身為新竹縣芎林鄉農會代表,平日即常接收到農民對於農會人、事、物的關心與質疑,因被告無法為農民解答,乃藉競選連任農會代表期間,推出系爭文宣,一則以替農民發聲,一則以為農民釋疑。
而觀諸系爭文宣,通篇均屬問題之提出、請求釋疑之語句,且所陳述之事實,均有所本,並無捏造杜撰之情事。
原告新竹縣芎林鄉農會身為機關、原告林冠伶身為農會總幹事,本即應就農民或其代表對農會之關心或質疑,即時提出說明,系爭文宣所指涉之事實縱有出入,原告亦可藉此澄清釋疑,被告所為難與具實質惡意之誹謗畫上等號。
又被告所散布之系爭文宣,皆屬農會事務,亦皆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民事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臉書截圖及系爭文宣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34頁),被告就其曾製作並散布系爭文宣等事實並無爭執,然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情事,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1.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文宣,侵害其名譽權,造成其等名譽受損,有無理由?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各50萬元並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及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新竹縣地方版報紙登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1天,有無理由?兹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文宣,侵害其名譽權,造成其等名譽受損,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 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 内,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2.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 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 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内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 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内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内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 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 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 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有關上述不罰之規 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申言之,言論自由既有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於權衡個人名譽損失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内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將舉證責任完全加諸於行為人。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内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9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以系爭文宣所指述之内容,主要分為二大主軸,其一係在質疑原告林冠伶身為新竹縣芎林鄉農會總幹事,就農會内部之人事聘用、農會向農業金庫之借款、購置稻米烘乾機、廚房餐廳(即以舊榖倉改建之食農教育教室)之營運狀況、興建農倉暨其用地之取得等事務是否有善盡職責,其二係就原告新竹縣芎林鄉農會(下稱芎林鄉農會)於108年間購買農倉土地之決策過程、108年度之經營事業損益、員工年終獎金之發放、農會生鮮超市為何已出租第三人經營而仍掛用農會招牌、番茄節未發放禮券、紀念品等事提出質疑,兼有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意涵,且核其内容,均屬與公益相關、可受公評之事項,先予敘明。
4.次查:⑴系爭文宣中標示「芎林鄉農會總幹事」頁面第1點「總幹事上任後,姐妹升官掌握信用部主任、推廣部主任,並聘請兒子女友當職員」部分:原告於98年7月8日擔任總幹事迄今,其姊妹林美慧於103年5月調任信用部主任,姊妹林玉玲於105年調任推廣部主任,其兒子朋友鄭斐格於109年間經農會錄用為新任人員等情,原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頁,本院卷三第23頁);
第2點所附「農糧署補註明細表」非屬虛偽文件、芎林鄉農會招標購買之新稻米烘乾機非屬農糧署補助之廠牌,其自行招標總額為1850萬元,為原告所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一第35頁,本院卷二第231頁,本院卷三第23至25頁);
第4點記載「耗費巨資500多萬元,興建廚房餐廳」部分,雖與原告所指述用於興建廚房餐廳金額為106萬元有所差異,然而觀諸芎林鄉農會109年度「會務、事業報告、資產負債表、事業損益及經費所入所出決算案」(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其中「冷凍冷藏庫設備工程」花費363萬元,難認與廚房毫無相關,被告指述改建花費500萬元,雖有略為誇張之情形,亦難認全屬無據;
第6點照片及敘述「農會於國有土地兩側興建農倉,另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農倉中間土地」部分,與客觀事實相符,亦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頁,本院卷二第232頁,本院卷三第25至26頁)。
依前所述,系爭文宣前揭農會内部之人事聘用、購置稻米烘乾機、廚房餐廳(即以舊榖倉改建之食農教育教室)、興建農倉暨其用地之取得等事實部分之指述,顯非全屬子虛,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捏造事實之情。
而被告依前揭事實敘述,進一步質疑及批評原告「是否有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0條?」、「是否有利益關係?」、「興建廚房餐廳,營運不佳」、「是否怕國有財產局採用鄰近的土地價格出售而採用租用方式?」等文字,及記載第3點:「理監事未盡監督責任」、第5點:「請農會向會員說明到底向農業金庫借多少錢?」等部分,應係被告對於原告執行芎林鄉農會總幹事職務及農會理、監事決策事務,是否合於法律規定、是否符合交易常規、是否追求農會最佳經濟利益部分,提出疑問及質疑,而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尚難謂前揭文宣內容係被告明知不實,無所依據而故意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⑵系爭文宣中標示「芎林鄉農會」頁面部分,關於第1點新鳳段662-1地號等11筆土地增值稅5,235,201元由買方支付、土地總價款因土地交換及實地測量占用水利用地扣除價款等原因,與實價登錄金額不完全相符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另有買賣契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第157至161頁,卷二第232頁,卷三第27頁),第2點「108年度決算『經濟事業損益』309,582元」,與原告所提出之芎林鄉農會108年度「會務、事業報告、資產負債表、事業損益及經費所入所出決算案」之記載係屬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第3點「番茄節未發放禮券、紀念品」、第4點「芎林農會生鮮超市出租第三人經營,然招牌仍掛用『芎林鄉農會生鮮超市』」等,與客觀事實亦無不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系爭文宣上開記載,與客觀上之事實並無扞格,而被告依前揭事實敘述,進一步以疑問句,質疑為何登錄情形與買賣價金不符?為何由原告芎林鄉農會買方繳交土地增值稅?為何聲稱經營績效良好?為何未發放紀念品、禮券?為何允許第三人繼續懸掛農會招牌等語,亦屬被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疑問。
再查,關於系爭文宣第5點部分,原告芎林鄉農會購買芎林鄉新鳳段土地作為農倉使用,係由芎林鄉農會第17屆理事會、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相關事宜,而被告係於其後始當選第18屆農會代表,則被告於系爭文宣中就關於芎林鄉農會購買農倉土地之過程有無不符一般不動產交易常規部分提出質疑,尚難謂其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無所依據而為捏造指控之行為,至多僅係被告就原告購買農倉土地之決策過程,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
至於系爭文宣第6點關於108年度員工年終獎金部分,觀察其用語「員工年終獎金最少的一年未達半個月薪水」等語,顯然係指農會員工中領取年終獎金最少的一位,未達半個月薪水之意,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為芎林鄉農會全年度員工獎勵金之比較(見本院卷一第249頁),難認被告辯稱其係聽聞他人指述而於文宣上為前項質疑等語,有所不實。
依前所述,本院尚難認定前揭文宣內容係被告明知不實,無所依據而故意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⑶再者,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誹謗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刑事偵查中查明被告並無虛捏事實之情,而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至14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況查,農會代表除得選舉或 罷免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之會員代表外,另對於入會費、常年會費及事業資金之金額、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決算、各種章則、推廣經費之募集及運用、對外借款及放款之最高額、農會財產之處分、會員之處分、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均享有議決權,此觀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甚明,是可知農會代表負有監督農會運作兼以維護農會會員權益之職責,具有公益性質。
被告雖於擔任18屆農會代表期間,就系爭文宣上部分問題提出質疑,並經芎林鄉農會予以書面或口頭回復(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6頁),然上開資料為原告芎林鄉農會機關所自行提供,被告基於監督機關之立場,未能全然採信而仍有所存疑,於爭取連任第19屆新竹縣芎林鄉農會代表之際,製作系爭文宣,對於農會總幹事即原告林冠伶辦理各項農會業務及原告新竹縣芎林鄉農會之經營績效提出質疑,強調自己對於公共事務之關心,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願提出批評之形象,雖其用詞較為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芎林鄉農會會員之注意,確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文宣侵害其等名譽權,尚屬有誤,應非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2人各50萬元並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及中國時 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新竹縣地方版報紙登載如附件所 示之道歉聲明1天,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再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 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1806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毁損其名譽之情 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文宣造成其 名譽權受損,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迄今亦未就此部分主 張提出任何證據或說明以實其說。
又農會法第2條業已明 定:「農會為法人」,則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新竹縣芎林 鄉農會既屬具有法人格之組織,縱其名譽受有損害,亦無 精神上之痛苦可言,仍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三)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亦 未能舉證其受有何種損害,及該損害之範圍等情,則原告 主張被告製作並散布系爭文宣侵害其名譽權,造成其名譽 受損,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又原告主張系爭文宣侵害其 名譽權一事既難信為真,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精神 慰撫金各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及 中國時報、聯合 報、自由時報之新竹縣地方版報紙登載如 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1天,均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件:
本人於110年2月9日臉書及文宣夾報登載有關原告總幹事上任後,姐妹升官,並聘請兒子女友當職員,未利益迴避等所有文宣内容倶屬不實,損害原告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及總幹事林冠伶之名譽,特此道歉。道歉人余福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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