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訴,414,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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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㈠、被告林詮富、林侑箮(下稱被告2人)為訴外人林忠慶、彭慧
  5. ㈡、林忠慶、彭慧敏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經營豐誠汽車商行(8
  6. ㈢、林忠慶、彭慧敏自87年9月25日起以所經營豐誠汽車商行收入
  7. ㈣、除上開萬泰銀行貸款本息5,254,503元外,林忠慶、彭慧敏
  8. ㈤、被告2人於104年10月18日與訴外人彭根深、彭柱石、原告、
  9. ㈥、綜上,爰依切結聲明書所示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及彭許秀鸞
  10. 二、被告則答辯以:
  11. ㈠、不爭執原告起訴主張㈠所示之身分關係。既被告林詮富已拋棄
  12. ㈡、不爭執於104年10月18日簽署切結聲明書,但係受脅迫、詐欺
  13. ㈢、否認原告所主張林忠慶向彭許秀鸞借款以清償萬泰銀行貸款
  14. ㈣、依彭慧敏具結證述之內容,所有欠款600萬元,均是彭慧敏向
  15. 三、本院之判斷:
  16.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7. ㈡、首查,就原告主張林忠慶、彭慧敏向彭許秀鸞借款600萬元乙
  18. ㈢、原告主張林忠慶、彭慧敏向彭許秀鸞借款600萬元,未能積極
  19.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以切結聲明書為債務承擔意思表示,更
  20. ㈤、既原告不能積極證明林忠慶、彭慧敏向彭許秀鸞借款600萬元
  21. ㈥、綜上,原告主張其依林忠慶、彭慧敏與彭許秀鸞間消費借貸
  22.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3.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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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彭垂澤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被 告 林侑箮
林詮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逸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詮富、林侑箮(下稱被告2人)為訴外人林忠慶、彭慧敏所生之子女。

林忠慶、彭慧敏於民國90年11月26日離婚,林忠慶於99年4月22日死亡,被告林詮富拋棄繼承,經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285號准予備查,故被告林侑箮為林忠慶惟一繼承人。

訴外人彭深根與彭許秀鸞共同育有彭杏妹、彭慧敏、彭柱石、彭垂澤(即原告),故原告為被告2人之舅舅。

㈡、林忠慶、彭慧敏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經營豐誠汽車商行(81年11月19日設立,統一編號00000000),林忠慶於87年8月25日向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北門分社(下稱信合作)貸款新臺幣(下同)520萬元,並以彭許秀鸞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信合社於同日將520萬元匯入林忠慶名下信合社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註:此筆貸款之後由萬泰銀行承受)。

㈢、林忠慶、彭慧敏自87年9月25日起以所經營豐誠汽車商行收入繳納上開貸款本金及利息,嗣因林忠慶、彭慧敏經營不善無力繳納,導致信合社通知彭許秀鸞將拍賣不動產取償,故林忠慶、彭慧敏向彭許秀鸞借款,由彭許秀鸞自92年8月21日開始至95年3月21日止共繳納貸款本息5,254,503元(本金4,666,441元,利息588,062元),故林忠慶、彭慧敏與彭許秀鸞間成立金錢借貸關係。

雖彭許秀鸞本人無足夠資金,有找其他子女即彭慧敏之兄弟姐妹幫忙出錢,然此部分乃彭許秀鸞與其他子女間之法律關係。

㈣、除上開萬泰銀行貸款本息5,254,503元外,林忠慶、彭慧敏尚陸續向彭許秀鸞借款至少80萬元以支應豐誠汽車商行對外應付貨款、支票等,彭許秀鸞因母女親情同意借款且最後只算借款總計600萬元整數。

㈤、被告2人於104年10月18日與訴外人彭根深、彭柱石、原告、吳伯方等人共同簽署「切結聲明書」(卷第13-14頁),由彭根深出面代理彭許秀鸞處理本件債權。

被告2人係出於自由意願簽署切結聲明書,並未受強暴、脅迫或詐欺,被告2人已明確承諾清償對彭許秀鸞所負600萬元債務,故被告2人與彭許秀鸞間已成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被告2人均對此債務各付全部清償責任。

嗣彭許秀鸞於110年12月14日將此600萬元債權全部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協議書可證(卷第253頁),爰以111年1月14日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㈥、綜上,爰依切結聲明書所示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及彭許秀鸞對原告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起訴主張㈠所示之身分關係。既被告林詮富已拋棄繼承,本件債務爭議源自被繼承人林忠慶,則被告林詮富應無任何清償義務。

㈡、不爭執於104年10月18日簽署切結聲明書,但係受脅迫、詐欺下簽署,爰以110年7月15日答辯(一)狀為撤銷切結聲明書之意思表示(卷第121-123頁)。

緣以被告林侑箮繼承林忠慶遺產後,原委由母親彭慧敏管理財產,然彭慧敏未經被告林侑箮同意擅自出賣且所得款項下落不明,被告林侑箮遂要求母親將財產移交予被告林詮富,然彭慧敏就其保管之被告林侑箮為發票人之6張空白支票未移交,彭慧敏先稱6張支票已撕毀遺失,嗣稱可尋回2張,另4張已撕毀云云,被告林侑箮只好向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報案4張支票遭母親撕毀及向台灣企銀掛失止付(卷第133-135頁),然被告林侑箮對於彭慧敏所為所述感到相當擔憂。

之後吳伯方(被告之姨丈)向被告2人表示可以居間幫忙協商讓母親返還空白支票,但要求被告2人簽署切結聲明書以為擔保,並稱只要被告林侑箮所繼承林忠慶遺產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137-1地號土地、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不出售即無債務問題,且保證不會造成被告2人權益受損等語。

被告2人在受威逼、不堪其擾下,迫不得已簽署切結聲明書,之後彭慧敏方返還其所謂遺失之4張支票。

故被告2人簽署切結聲明書確係受脅迫、詐欺下所為,爰撤銷該意思表示。

㈢、否認原告所主張林忠慶向彭許秀鸞借款以清償萬泰銀行貸款本息,彭許秀鸞若是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係清償自身連帶債務,何來林忠慶向其借款之說。

縱令確有借款之事,自92年8月21日起至95年3月21日止陸續借款,原告於110年4月19日起訴,已逾15年時效,爰為時效抗辯。

㈣、依彭慧敏具結證述之內容,所有欠款600萬元,均是彭慧敏向娘家母親、兄弟姐妹借錢,即使彭慧敏向彭許秀鸞或原告借款屬實,原告應向彭慧敏請求清償才是。

況林忠慶與彭慧敏早於90年間已離婚,且林忠慶死亡時遺產遠大於負債,原告不在林忠慶生前請求,可見原告明知林忠慶並未積欠其債務,若於生前請求必遭駁斥,因此在林忠慶過世後,設計利用彭慧敏持有被告林侑箮空白支票脅迫被告2人簽署切結聲明書承認借款。

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2人簽署切結聲明書承擔林忠慶、彭慧敏之債務600萬元,及彭許秀鸞將600萬元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等語,固據提出切結聲明書及債權讓與協議書為證(卷第13-14、253頁),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即應就彭許秀鸞對林忠慶、彭慧敏有600萬元債權存在、被告2人有對彭許秀鸞為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均負舉證責任。

㈡、首查,就原告主張林忠慶、彭慧敏向彭許秀鸞借款600萬元乙節,本院基於以下事證及理由,認原告主張不可採: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借貸雙方除須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外,尚須有金錢或金錢代替物之交付,始足當之。

惟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林忠慶向其岳父即彭深根借款,經彭深根、彭許秀鸞商議後,由在中國經商而稍有資力之原告出錢,以彭深根名義借款600萬元予林忠慶,林忠慶死亡後,由被告2人繼承林忠慶遺產及債務等語(卷第11頁),是以,原告係主張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彭深根與林忠慶之間,被告2人因繼承而對彭深根負擔債務。

此情與原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林忠慶、彭慧敏向彭許秀鸞借款,被告2人同意債務承擔,經彭許秀鸞將債權讓與原告,兩者截然不同。

不論債務人(林忠慶/林忠慶、彭慧敏);

債權人(彭深根/彭許秀鸞);

債權法律關係(繼承/債務承擔),均各不同。

任何合理正常人,對於父母子女親屬間高達600萬元之借款,不可能不知道借用款項之人是誰、出借款項之人是誰、應該負責還款之人是誰。

然原告主張嚴重歧異矛盾,難以遽信。

⒉林忠慶生前於87年8月25日向萬泰銀行借款520萬元,但自94年5月25日起至萬泰銀行94年6月22日寄發催告函日止,未按期繳納貸款本息,經萬泰銀行委任律師寄發催告函予債務人林忠慶、連帶保證人彭深根、彭許秀鸞、彭柱石、彭垂澤(即原告),有萬泰銀行催告函可考(卷第113頁),固屬不虛,然上列連帶保證人彭深根等4人受催告後,是否果有代林忠慶清償貸款,事實不明,況林忠慶長期經營豐誠汽車商行,是否受催告後依舊全然無法繳納任何貸款本息,亦屬有疑。

⒊就此筆520萬元萬泰銀行貸款本息、及其他80萬元借款之清償過程,及由何人清償、清償若干元,原告所述前後矛盾且全無證據,自無可採。

緣以:⑴原告起訴時稱林忠慶向彭深根借款600萬元(卷第11頁),但無借據、匯款單、或任何金錢交付證明。

⑵嗣稱無匯款單可提出,均以現金交付,有證人彭慧敏、吳伯方在場可證等語(卷第101頁)。

惟經證人彭慧敏證稱:豐誠汽車商行的銀行出入款及客人收費是我負責,林忠慶負責修車。

一開始我是用媽媽的房子去抵押才借到這筆520萬元,後來繳不起,有一陣子沒有繳款,銀行通知媽媽,媽媽打電話來問我,我說我們手頭上不方便,後來媽媽、兄弟姐妹有積蓄就先幫我還掉。

我記不起來從什麼時候開始沒有繳款,好像都是媽媽在繳,媽媽替我還了520萬元,在這中間我還跟媽媽借了80萬元付材料費、付支票款等語(卷第224-225頁),姑不論彭慧敏上開陳述是否真實,仍可證明並無彭許秀鸞或彭深根交付600萬元現金予林忠慶之事實存在。

而豐誠汽車商行之帳目及金錢由彭慧敏負責,彭慧敏既已向其娘家人借款,則林忠慶並無重複向彭慧敏娘家人借款必要。

⑶嗣原告更在庭自行陳述:我二姐跟林忠慶要經營修車廠沒有資金,來拜託跟我爸媽借錢,爸媽答應了就用我爸爸彭深根名下城北街土地作為擔保品,跟萬泰銀行貸款,匯款到林忠慶帳戶內,初期借了520萬元,一開始是我二姐、姐夫還貸款,還到後來他們週轉不靈,到94年間償還不出來,就被銀行通知追繳,爸媽擔心房子、土地會被查封,就跟我們其他兄妹商量要怎麼處理,後來爸媽就用他們的定存2、300萬元全部解定存,由我本人拿錢去還萬泰銀行,這些都有還款單。

2、300萬元也不夠還,其他的就是我跟彭杏珠、彭柱石3個人把剩下的2、300萬元以每個月清償的方式還款,沒有完整的明細或匯款紀錄,有時候是自己有現金就拿去還,萬泰銀行在我們家附近,若拿現金去清償都有收據,有整理出來,會3週內向法院陳報等語(卷第192-193頁)。

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一張以彭深根、彭許秀鸞、彭柱石、原告、彭杏珠任一人名義繳納貸款之匯款單、繳款單、現金存單為證,原告上述清償過程令人存疑,而林忠慶、彭慧敏2人早於90年11月26日即已離婚,殊難想像彭慧敏娘家人竟會願意傾全家之力為林忠慶清償債務。

再者,萬泰銀行係於94年6月22日寄發催告函表示林忠慶自94年5月25日起未清償貸款,對照於萬泰銀行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卷第210頁),94年4月25日之現貸餘額為2,143,309元、94年6月24日現貸餘額為2,122,641元,根本不是原告所謂「彭許秀鸞自92年8月21日開始繳納貸款本息共5,254,503元」,況究係自92年8月21日開始或自94年間開始代為清償,代償金額相差200萬元以上,原告卻陳述模糊不清。

況自受萬泰銀行催告後,自94年6月24日起至95年3月21日全數清償完畢為止,萬泰銀行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卷第210頁)顯示每月還款紀錄,最多94年11月22日清償100萬元、94年12月6日清償572,701元、95年3月21日清償491,848元,並無原告所謂「爸媽將他們的定存2、300萬全部解定存,由我本人拿錢去還萬泰銀行」之一次性大額還款2、300萬元之紀錄。

參以銀行貸款實務,若由連帶保證人或第三人代主債務人清償借款,銀行會出具清償證明書予連帶保證人或第三人,供作連帶保證人或第三人塗銷擔保物抵押權登記之用,同時作為連帶保證人或第三人受讓銀行債權之證明,然本件均付之厥如,原告既未提出以彭深根名下城北街土地作為擔保品向萬泰銀行貸款520萬元之設定抵押/塗銷抵押證明,復無清償證明書等資料,核與銀行實務不合。

更甚者,林忠慶名下有財產,林忠慶早於89年11月29日即己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此觀因繼承登記所註銷之林忠慶所有權狀影本即明(卷第65-67頁),若果林忠慶有抵押貸款需求,彭深根可以在89年底之後要求林忠慶變換為以系爭不動產財產設定抵押。

又林忠慶於95年10月5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80萬元,換算所借本金應為650萬元(銀行貸款實務,設定抵押權金額為實借金額120%,卷第35頁土地登記謄本,設定義務人林侑箮乃繼承林忠慶而來),既林忠慶有資產,且價值高於向萬泰銀行借款520萬元,何須彭慧敏娘家人傾全家之力為林忠慶還債?又彭慧敏娘家人不在林忠慶生前向林忠慶追討(林忠慶之遺產光以公告現值計算即有5,286,128元,市價應當更高,卷第64頁),反而在林忠慶死亡後數年方要求被告2人簽署切結聲明書承認林忠慶有對彭深根負擔債務,動機及時機亦啟人疑竇。

⑷原告之後又翻異另一說法,稱:林忠慶於87年間利用彭深根不動產,向信合社貸款520萬元,先期由林忠慶、彭慧敏每月清償4萬5千元至5萬元之間,截至92年7月底貸款餘額尚有4,666,441元,故彭許秀鸞自92年8月開始為林忠慶還款,將4,666,441元清償完畢等語(卷第203頁)。

本院基於同上理由,認原告此種說法亦乏實據,所主張代償金額4,666,441元之證明不過是林忠慶名義之萬泰銀行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別無其他佐證,此查詢單不能證明清償款項來自於彭許秀鸞或彭慧敏娘家人。

㈢、原告主張林忠慶、彭慧敏向彭許秀鸞借款600萬元,未能積極舉證。

原告固舉彭慧敏之證述為據,然彭慧敏除證述:媽媽替我還了520萬,我很慚愧的是這中間我還跟她借了80萬,就是有時候軋票軋不過去,我就10萬、15萬這樣跟她借,所以加一加都有600萬了,其實超過600多萬,但是媽媽可憐我只有算600萬,到現在都還沒有清償給媽媽等語(卷第224頁)之外,亦同時證述:是兄弟姐妹跟媽媽幫我還的,媽媽的錢跟爸爸的錢是一起的,我不知道他們每個人各自替我還了多少錢,我區分不出來,我沒有參與他們繳多少,我沒有去記他們幫我還多少,媽媽應該有銀行繳費單吧,他們幫我還的金額多少我真的不知道。

在簽署切結聲明書時是看林忠慶的貸款借款單加上我跟媽媽借的金額,所以認為600萬元是合理總額等語(卷第228-229、232頁),可見彭慧敏認為彭許秀鸞為其清償萬泰銀行520萬元貸款是因為當初借520萬元,而非確實代償520萬元。

再者,若依彭慧敏所述,上開600萬元是其與林忠慶共同負下之債務,則彭慧敏自身亦應負擔清償義務,然若其娘家人能自林忠慶遺產或自被告2人全額受償,則有利於彭慧敏自身債務之減輕或免除,故彭慧敏證述內容有偏頗之虞,無法盡信,原告復未提出任何金流佐證,故而,彭慧敏娘家人究係出借多少金錢與彭慧敏或與林忠慶、彭慧敏,均無據可考。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以切結聲明書為債務承擔意思表示,更屬無稽,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民法第300條固有明文,然本院觀諸切結聲明書所記載,600萬元借款之債權人為彭深根而非彭許秀鸞,彭許秀鸞根本不在切結聲明書當事人之列,故被告2人未曾與彭許秀鸞訂立任何契約;

被告2人亦絕無以自己資力及財產清償林忠慶、彭慧敏債務之意思表示,而僅承諾被告林侑箮所繼承林忠慶遺產中系爭不動產,如果將來出售,所得價金扣除台灣中小企銀貸款金額630萬元後,須先償還彭深根600萬元,剩餘款項由彭慧敏與被告2人各1/3均分而己。

切結聲明書並非債務承擔契約書,已如前述,進者,系爭不動產並未出售,無任何所得價金,原告現階段即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與切結聲明書之約定相左。

㈤、既原告不能積極證明林忠慶、彭慧敏向彭許秀鸞借款600萬元之事實存在,則彭許秀鸞是否將債權全部讓與原告、有無合法通知債務人、被告2人簽署切結聲明書是否出於受脅迫或詐欺而為,本院即無續予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原告主張其依林忠慶、彭慧敏與彭許秀鸞間消費借貸關係、被告2人以切結聲明書為債務承擔、彭許秀鸞與原告間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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