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訴,543,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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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4.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蔡坤佑主張如下,聲明(一)本訴部分:冠
  5. (一)蔡坤佑借用冠鼎公司名義懸掛系爭車輛車牌在外運送客戶
  6. (二)蔡坤佑無須給付冠鼎公司所謂52萬7,630元:
  7.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冠鼎公司主張如下,聲明:(一)本訴部分
  8. (一)蔡坤佑既然借用冠鼎公司名義懸掛系爭車輛車牌,借名之
  9. (二)蔡坤佑尚積欠冠鼎公司52萬7,630元:
  10.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11. (一)蔡坤佑對冠鼎公司請求下列兩項(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二
  12. (二)冠鼎公司對蔡坤佑請求下列四項(項目金額見最後書狀)
  13.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4. (一)蔡坤佑對冠鼎公司請求簽單車資酬勞:
  15. (二)蔡坤佑對冠鼎公司請求車輛折舊損失:
  16. (三)冠鼎公司對蔡坤佑請求靠行費:
  17. (四)冠鼎公司對蔡坤佑請求冠鼎公司已先代為履行公法上金錢
  18. (五)關於冠鼎公司所謂系爭車輛資產出售損失8萬1,500元與所
  19. 六、從而,本訴部分蔡坤佑對冠鼎公司請求簽單車資酬勞15萬4,
  20.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及
  21.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訴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曾依蔡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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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坤佑


訴訟代理人 林育瑄律師
林君鴻律師
複代理 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冠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燕娥
訴訟代理人 鄭珉皓
余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即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肆元。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得為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即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捌元,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即新臺幣捌佰零貳元。

本判決第六項所命之給付得為假執行。

但如反訴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蔡坤佑(下逕稱其姓名蔡坤佑)請求被告冠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冠鼎公司)應協同蔡坤佑向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RCE-6625車輛過戶為蔡坤佑所有之異動登記(見本院卷一第5頁起訴狀),嗣追加冠鼎公司應給付蔡坤佑新臺幣(下同)29萬4,258元(簽單車資酬勞15萬4,258元+因未能辦理車籍異動登記致無法過戶期間產生之車輛折舊損失14萬元,見本院卷第二第12~14頁追加訴之聲明及陳報暨反訴答辯狀),嗣因車籍辦理異動登記,故不再請求原案由所指之車籍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71~172、213頁變更訴聲明書狀),最後聲明則求為冠鼎公司應清償蔡坤佑29萬4,258元之債務(見本院卷二第277頁言詞辯論意旨狀)。

他造當事人即冠鼎公司則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訴,請求蔡坤佑應給付車牌號碼000-0000、RCE-6625、RCE-6661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靠行費,及代為履行系爭車輛公法上金錢債務(牌照稅、燃料稅、罰單、稅金),暨車輛過戶之5%營業稅損失與車牌註銷之損害等等,共計53萬0,526元及自反訴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1~143頁民事反訴起訴狀),嗣減縮聲明至52萬7,630元(仍含息、見本院卷二第283~285頁變更訴之聲明暨反訴準備書二狀),經核本訴與反訴皆涉及系爭車輛所生之紛爭,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屬關係密切,又本訴與反訴各自變更聲明部分,均與原訴即車籍移轉登記之主張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相當程度範圍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程序上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蔡坤佑主張如下,聲明(一)本訴部分:冠鼎公司應給付蔡坤佑29萬4,258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冠鼎公司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蔡坤佑借用冠鼎公司名義懸掛系爭車輛車牌在外運送客戶乘坐至指定地點,屬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RCE-6625車輛,冠鼎公司至今尚積欠司機即蔡坤佑應得之簽單車資共15萬4,258元,因為車資係冠鼎公司先行向客人收款,再分配蔡坤佑其中90%款項,又因冠鼎公司遲遲不配合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RCE-6625車輛過戶為蔡坤佑所有之異動登記,造成蔡坤佑無法出售車輛,因此產生兩車折舊損失共14萬元,以上冠鼎公司均應為清償、賠償。

(二)蔡坤佑無須給付冠鼎公司所謂52萬7,630元: 1、所謂靠行費:兩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未約定有靠行費之給付,因此蔡坤佑並無繳納靠行費之義務。

2、所謂稅金及罰單:蔡坤佑已自行繳付車牌號碼000-0000、RCE-6625車輛牌照稅、燃料稅及罰單,只不過為了應付政府抽查,蔡坤佑將繳費收據正本交給冠鼎公司,冠鼎公司於訴訟中提出蔡坤佑先前交給之收據及自行申請補發之繳款書,此舉並無法證明冠鼎公司有繳納牌照稅、燃料稅及罰單之事實。

又,另一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蔡坤佑於出售該車時,業與冠鼎公司結清,且以監理站之行政作業,辦理過戶登記前,必須先結清所有欠稅費與違規罰款,可知蔡坤佑不可能沒有繳納稅金與罰單即可完成此車過戶。

3、所謂資產出售稅金:蔡坤佑否認有此給付義務,縱使應給付,稅金應以各該車輛過戶時之價格計算稅金,而非冠鼎公司主張之結算時間點。

4、所謂車牌號碼000-0000、RCE-6625註銷損害賠償:依照公路總局規定,車牌雖然經註銷,但是冠鼎公司仍可持車額證明向監理站重新領牌,可見冠鼎公司並無損害。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冠鼎公司主張如下,聲明:(一)本訴部分:蔡坤佑之本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蔡坤佑應給付冠鼎公司52萬7,63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蔡坤佑既然借用冠鼎公司名義懸掛系爭車輛車牌,借名之代價當須給付靠行費,至於車資抽成則另屬於兩造額外之約定,亦即靠行費與車資抽成分屬二事,互不影響,而後者冠鼎公司早已經結清蔡坤佑所有應領取之派車款,並無積欠蔡坤佑簽單車資酬勞即車資抽成15萬4,258元云云乙事,至於冠鼎公司暫緩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RCE-6625車輛過戶異動登記,是因為蔡坤佑尚積欠冠鼎公司費用,假設因此導致車輛難以出售而發生折舊情事云云,則屬可歸責於蔡坤佑,冠鼎公司自無賠償責任。

(二)蔡坤佑尚積欠冠鼎公司52萬7,630元:1、靠行費31萬2,256元:(1)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108年4月17日~110年1月16日, 掛牌21個月,每月4,000元,計8萬4,000元。

(2)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108年2月27日~110年10月6日, 掛牌31個月6天,每月4,000元,計12萬4,798元。

(3)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108年3月6日~110年4月30日, 掛牌25個月26天,每月4,000元,10萬3,458元。

2、稅、罰單7萬3,874元: (1)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牌照稅3,239元、燃料稅1萬0,053元、罰單9,850元,計2萬3,142元。

(2)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牌照稅8,170元、燃料稅1萬3,826元、罰單1萬2,676元,計3萬4,672元。

(3)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牌照稅5,942元、燃料稅6,803元、罰單3,315元,計1萬6,060元。

3、資產出售8萬1,500元: (1)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2萬7,500元(中古車行情55萬元5%)。

(2)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1萬9,500元(中古車行情39萬元5%)。

(3)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3萬4,500元(中古車行情69萬元5%)。

4、車牌註銷損害賠償6萬元: (1)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3萬元。

(2)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3萬元。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在本院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70~271頁最後期日筆錄)

(一)蔡坤佑對冠鼎公司請求下列兩項(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二219、221頁蔡坤佑親自簽名之處),有無理由? 1、簽單車資酬勞15萬4,258元。

2、車輛折舊損失(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損失差額6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損失差額8萬元)。

(二)冠鼎公司對蔡坤佑請求下列四項(項目金額見最後書狀),有無理由? 1、靠行費31萬2,256元。

2、稅金及罰單7萬3,874元。

3、資產出售8萬1,500元。

4、RCE-6625車牌註銷損失3萬元、RBY-8756車牌註銷損失3萬元。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同法第345條第1、2項亦有明定。

本院爰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准、駁如次:

(一)蔡坤佑對冠鼎公司請求簽單車資酬勞: 1、根據蔡坤佑提出其計算之簽單車資酬勞15萬4,258元(簽單實領16萬6,145元-現金抽成8,897元-回饋金2,990元,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證物編號:原證4),以及蔡坤佑與冠鼎公司訴訟代理人鄭珉皓之間Line對話紀錄:「(109年9月23日)Jonathan:鄭哥請問一下車資什麼時候可以請款…?566小鄭:…車資還沒整理好。

(109年9月28日)Jonathan:鄭哥請問您車資結算完了嗎?這個月底可以請款嗎?566小鄭:還沒算好!我也是要趕在10月把你後面兩台車轉出!我才能進車進來,好了會跟你告知。

(109年11月17日)Jonathan:鄭哥請問108年度的車資這個星期我可以先請款嗎?566小鄭:禮拜五16:00左右過來。

(109年11月20日)Jonathan:【有問題的只有這2張照片,其他的我也沒資料核對,就當沒問題了】,我也急需用到錢再麻煩您了。

(109年11月25日)Jonathan:鄭哥…請問車資我這2天可以跟您請款嗎?566小鄭:(通話0:44)」(見本院卷二第135、137頁,證物編號:原證3),證明兩造於109年11月間已對帳無誤之事實。

2、雖冠鼎公司否認原證3、4其形式與實質真正性(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冠鼎公司答辯二狀暨反訴準備書一狀),然據冠鼎公司訴訟代理人鄭珉皓在庭稱:「109年9月23日到10月初,我跟蔡坤佑有核對、結算簽單請款,我們對簽單,蔡先生把簽單拿給我,我就拿錢給他,我們是這樣核對的,都用簽單確認,1張1張確認,要給蔡先生多少錢我記得那時候給他7、8萬,但我沒有做紀錄,後面簽單對一對,110年3月底還4月初結算給他。」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1~273頁筆錄),其中所謂110年3或4月結算給付云云乙節,既未據債務人提出相關之清償證明,自無足取;

而其中所稱那時候(要)給他7、8萬元乙情,該所指之7、8萬元復與前開爭點「簽單車資酬勞15萬4,258元」及「稅金及罰單7萬3,874元」兩項相減後之數額相仿(併參本院卷一第227頁蔡坤佑本人向本院具狀稱:請求法官可否讓車輛先過戶…該是我返還給冠鼎的只是法院查明,我也逃避不掉…),又本院早在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即當庭通知:「冠鼎公司應於111年8月30日以前,提出派車歷史對帳單及付款證明、沒有收到公司資料之前,法院暫時不會開庭」(見本院卷二第211~212頁筆錄),惟冠鼎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仍未提出任何派車歷史對帳資料或付款證明供本院審酌,茲冠鼎公司係以簽單方式與蔡坤佑1張1張地核帳,合理可信於兩造爭議未決之際,相關簽單對帳資料(紙本或電磁記錄)仍冠鼎公司保留,資以作為內部財務損益管理之用,暨避免公司財務報告或會計表冊不實而發生相關法律責任,是應認蔡坤佑已為相當之舉證及說明,其主張簽單車資酬勞有15萬4,258元未付,應為可採。

(二)蔡坤佑對冠鼎公司請求車輛折舊損失:當事人蔡坤佑固以書狀稱:「因冠鼎公司不同意移轉,導致蔡坤佑無法售出車輛RBY-8756(損失折舊之差額6萬元)、RCE-6625(損失折舊之差額8萬元),此一折舊車額,為冠鼎公司不願意配合移轉所造成蔡坤佑給付不能,導致流失買家,冠鼎公司之所為,導致蔡坤佑成為民法第225條第1項或226第1項所規定之不能給付,應為故意侵害蔡坤佑賣出雖借名登記於冠鼎公司名下,但事實上其車輛車主為蔡坤佑本人,造成蔡坤佑受有財產權之損失,應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二第281頁該份書狀第陸大點),惟經本院檢視該份全文以電腦打字列印之書狀,全無當事人本人簽名用印、只有訴訟代理人律師簽名用印,並經本院訊問該份書狀提出人兼具狀人即訴訟代理人,業據具律師資格訴訟代理人在庭稱:「(今日提出的書狀第陸大點,所謂流失買家,現在到底RCE-6625、RBY-8756這兩台車,在蔡先生名下還是賣出了?)應該是沒有賣出去。

(流失買家,整個卷一、卷二可以看得出任何卷證資料?)這部分沒有方法證明。」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4頁筆錄),則蔡坤佑未盡說明及舉證責任,難認有何所謂給付不能而流失買家云云之事實,亦未見其本人曾有任何售讓車輛之計畫,更無因此造成車輛價值折舊減損之所在,故無論係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蔡坤佑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憑採。

(三)冠鼎公司對蔡坤佑請求靠行費: 1、冠鼎公司主張蔡坤佑借用冠鼎公司名義,懸掛系爭車輛車牌營業,每月靠行費4,000元,從掛牌日至結算日均未給付,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自108年4月17日~110年1月16日共21月,每月4,000元,計8萬4,000元;

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自108年2月27日~110年10月6日共31月又6天,每月4,000元,計12萬4,798元;

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自108年3月6日~110年4月30日共25月26天,每月4,000元,計10萬3,458元,以上共計31萬2,256元(見本院卷二第291頁冠鼎公司自製表格),蔡坤佑則稱其雖有借用車牌營業,但兩造並非約定蔡坤佑應給付靠行費於冠鼎公司,而係約定冠鼎公司就蔡坤佑接到之每筆生意抽傭、抽成(見本院卷二第279~281頁蔡坤佑言詞辯論意旨狀),兩造各自堅持己見,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冠鼎公司就兩造間有約定靠行費云云乙說,負舉證責任。

2、本件前經冠鼎公司聲請傳喚證人即司機黃照明,並經黃照明到庭結證稱:「(認識原告即反訴被告蔡坤佑?)他以前也是司機,認識。

(司機要如何跟公司對帳?)月底我們會把簽單先給老闆,兩三個月我們會跟老闆作一次對帳跟繳款。

(對帳的時候會有表格?不然你們是拿單子壹張壹張對?)用簽單算金額。

(手寫手算?)對。

(誰先手寫手算?是司機先寫還是公司先寫?)司機我這邊會先算好來。

(你是先拿白紙用原子筆手寫手算?還是有什麼表格可以填?)簽單的部分我們用白紙寫。

(你自己會寫抽成多少、實領多少、收現多少?還是你會寫誰什麼?)我會寫簽單上的總額而已。

(公司多久會發錢給你?)我的部分是扣抵租金,所以沒有發錢。

(別的司機是簽單總額可以實領百分之九十嗎?)我沒有跟其他司機討論這個。

(別的司機有無靠行費你知不知道?)司機靠行要靠行費。

(別的司機有或沒有你知不知道?)我自己有繳納靠行費,別的司機我不清楚。

(你靠行費怎麼繳納的?)1個月月租靠行費,一個月4,500。」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243頁筆錄),僅能證明黃照明與冠鼎公司之間有靠行費給付約定,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效力原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也有相同或類此之靠行費給付約定,冠鼎公司復未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74頁第27行最後期日筆錄),故難為利於冠鼎公司主張之認定。

3、況且依一般生活經驗,冠鼎公司主張蔡坤佑積欠靠行費期間最長者為31月又6天,已逾2年半之久,公司係營利事業單位,駕駛並無行方不明,公司卻長期地對於所謂每月應收取之靠行費云云,不聞不問,已悖於常情,再者,所請求之靠行費金額占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高達六成之比例(指:312,259÷527,630≒60%),然查冠鼎公司於110年8月26日收到蔡坤佑請求車籍移轉登記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後(見送達證書卷附回證),方於110年10月6日(收件日)具狀稱:…當然也應將積欠被告之費用全部清償才符法理、此部分被告提起反訴請求、被告再另行具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頁答辯狀),本院參酌證人黃照明上開證述內容,司機每2、3個月會跟公司作簽單對帳,可見公司財務上不可能容忍司機長達數年不繳付靠行費,否則如何能夠編造年度會計表冊,確認虧、損及繳付稅捐,及是否分派盈餘於公司股東等等,本件所謂31萬2,256元靠行費云云,充其量僅係冠鼎公司拖延訴訟之策略而已。

(四)冠鼎公司對蔡坤佑請求冠鼎公司已先代為履行公法上金錢債務(稅金、罰單等): 1、冠鼎公司主張系爭車輛車籍在登記於冠鼎公司名下並約定由蔡坤佑使用之期間,因蔡坤佑應繳納而不繳納,故由冠鼎公司代為支出之費用,如後列(1)~(3)共7萬3,874元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27~229頁冠鼎公司答辯二狀暨反訴準備書狀、第291頁冠鼎公司自製表格),業據冠鼎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陸續提出與其陳述大致相合之單據在卷可憑,對此蔡坤佑及其訴訟代理人則稱:該是我該返還冠鼎的只要法院查明,我也逃避不掉、就算排調解,帳也對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書狀蔡坤佑本人陳述;

本院卷二第10頁筆錄第7行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 (1)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計有牌照稅3,239元(109年度1至6月上半年共1,619元+109年度6至12月下半年共1,620元,見本院卷二第293~295頁);

及燃料稅1萬0,053元(108年7至9月共3,083元+108年10至12月共3,083元+109年4月2日至6月30日共1,524元+109年7至9月共1,541元+109年10月1日至11月18日共822元,見本院卷二第297~300頁);

暨罰單或其他公法上金錢債務9,850元(A.繳費日期108年4月18日:汽車新領號牌費600元、行車執照費200元、小型汽車檢驗費450元。

B.繳費日期109年1月8日:汽車汽燃費逾期罰鍰300元。

C.繳費日期110年3月16日:國道違規罰鍰300元、300元、300元、300元、300元。

D.繳費日期110年3月16日:強制執行支出必要費用100元。

E.繳費日期110年3月16日:違規罰鍰1,600元、國道違規罰鍰300元、300元、300元、300元。

F.繳費日期110年3月16日:國道違規罰鍰300元、300元、300元、300元、300元。

G.繳費日期110年8月3日:違規罰鍰300元。

H.繳費日期110年8月12日:國道違規罰鍰300元、300元。

I.繳費日期110年8月23日:國道違規罰鍰300元、300元、300元、違規罰鍰300元、300元,見本院卷二第301~306頁),以上共計2萬3,142元。

茲由110年3月16日交通部公路總局確實開出收據號碼00000000000號收據,記載「收入項目:強制執行支出必要費用、金額、罰單號碼」(見本院卷二第304頁上方第1張),可見冠鼎公司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車籍在登記於冠鼎公司名下並約定由蔡坤佑使用之期間,因蔡坤佑應繳納而不繳納,冠鼎公司被動代為支出費用之事實,應非虛構。

(2)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計有牌照稅8,170元(109年度1至6月上半年共1,620元《該期本稅為3,240元,經政府補貼1,620元,故應繳金額為1,620元》+109年7至12月共1,620元+110年1至6月上半年3,240元+110年7月1日至10月4日共1,690元,見本院卷二第307~310頁);

及燃料稅1萬3,826元(108年2月27日至3月31日共698元+108年4至6月共1,850元+108年7至9月共1,850元+108年10至12月共1,850元+109年10至12月共925元+110年1至3月共1,850元+110年4至6月共1,850元+110年7至9月共925元+110年10月1日至10月4日共82元+111年1月1日至7月9日共1,946元,見本院卷二第311~317頁);

暨罰單或其他公法上金錢債務1萬2,676元(A.繳費日期108年2月27日:汽車新領號牌費600元、行車執照費200元。

B.繳費日期108年3月21日:證照資料列印費15元。

C.繳費日期108年3月21日:汽車行車執照費200元。

D.繳費日期109年1月8日:汽車汽燃費逾期罰鍰300元。

E.繳費日期110年11月22日:國道違規罰鍰300元、300元、300元、300元、300元。

F.繳費日期110年11月22日:國道違規罰鍰300元、300元、300元、300元、300元。

G.繳費日期110年11月22日:國道違規罰鍰300元、300元、300元、違規罰鍰300元、300元。

H.繳費日期110年11月22日:違規罰鍰300元、國道違規罰鍰300元、300元。

I.繳費日期110年11月22日:強制執行支出必要費用60元。

J.繳費日期111年11月29日:ETC過路費:154元。

K.繳費日期111年11月29日:違規罰鍰300元、違規罰鍰手續費18元、ETC過路費582元、作業處理費200元。

L.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裁罰4,647元,見本院卷二第319~334頁),以上共3萬4,672元。

茲由110年11月22日交通部公路總局確實開出收據號碼00000000000號收據,記載「收入項目:強制執行支出必要費用、金額、罰單號碼」(見本院卷二第324頁下方最後1張),可見冠鼎公司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車籍在登記於冠鼎公司名下並約定由蔡坤佑使用之期間,因蔡坤佑應繳納而不繳納,冠鼎公司被動代為支出費用之事實,仍非虛構。

(3)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計有牌照稅5,942元(108年度1至6月上半度共2,702元+108年度7至12月下半年共3,240元,見本院卷二第335~337頁);

及燃料稅6,803元(108年1月至3月共1,253元+108年4至6月共1,850元+108年7至9月共1,850元+108年10至12月共1,850元,見本院卷二第339~342頁);

暨罰單或其他公法上金錢債務3,315元(A.繳費日期108年1月31日:汽車新領號牌費600元、行車執照費200元、選牌費2,000元。

B.繳費日期108年3月6日:證照資料列印費15元。

C.繳費日期108年3月6日:汽車行車執照費200元。

D.繳費日期109年1月8日:汽車汽燃費逾期罰鍰300元,見本院卷二第343~346頁),以上共1萬6,060元。

2、至於蔡坤佑復抗辯前開實際繳款者非為冠鼎公司、係其本人全數結清後,將收據正本交付冠鼎公司云云,惟社會一般通念,持有單據之人通常即為實際繳納費用者,冠鼎公司既據提出與其所述大致相合之繳款證明在卷,即應認係冠鼎公司所繳納。

又,蔡坤佑另抗辯若干單據係事後補發之問題,經本院檢視單據結果,係於汽車燃料使用費項目(見本院卷二第299~300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108年7月1日~109年11月18日燃料稅共1萬0,053元;

見本院卷二第313~316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108年2月27日~111年7月9日燃料稅共1萬3,826元;

見本院卷二第341~342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108年1月31日~108年12月31日燃料稅共6,803元),茲對照前揭110年3月16日、110年11月22日分別經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開出「強制執行支出必要費用」之收據(單號0000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

單碼00000000000號、牌號碼RBY-8756車輛),及新竹市稅務局違章編號00-000-00-00000號查獲日期111年7月9日上午11時59分04秒、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之案件舉發單(單號OA0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見本院卷二第333頁),應認蔡坤佑使用系爭車輛卻有任令稅、罰發生之情形,冠鼎公司向行政機關申請補發單據或系爭車輛最後是否由監理站同意辦理過戶(見本院卷一第13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0年11月9日竹監新站字第1100335257號函覆有關本院函查該站管轄車輛RBY-8756、RCE-6625乙案之說明),皆不影響本院對於蔡坤佑係管理、使用系爭車輛並對外營業運送乘客,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本須由實際使用者即蔡坤佑完納相關行政規費、稅、罰,蔡坤佑卻任令其等金額之發生而不為給付,導致冠鼎公司不得不被動支出該等公司名義之7萬3,874元公法債務而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蔡坤佑因此免受支出,致使個人名下財產應減少而未減少而受有不當得利,兩者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蔡坤佑自應如數返還。

(五)關於冠鼎公司所謂系爭車輛資產出售損失8萬1,500元與所謂車牌號碼000-0000註銷損害3萬元暨車牌號碼000-0000註銷損害3萬元云云各語: 1、冠鼎公司曾為車籍登記名義人(見本院卷一第24~2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監理站110年8月27日竹監新站字第1100250122號函覆RBY-8756、RCE-6625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已遭註銷車牌(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新竹監理站110年1月6日竹監新站字第1100004874號函)、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則有逾期檢驗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76頁新竹監理站109年5月6日竹監新站字第1090122540號函),且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遭註銷車牌後,蔡坤佑仍於111年7月9日使用公共道路,經警方所查獲,由新竹市稅務局於111年11月23日依法對冠鼎公開出裁處罰鍰4,647元之裁處書(見本院卷二第329頁新竹市稅務局111年11月23日新市稅法字第1110019286號裁處書、違章編號00-000-00-00000號),及至本件最後期日為止,已查無RBY-8756、RCE-6625車籍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74頁筆錄、同卷第347、349頁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資料);

另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冠鼎公司主張已移轉予蔡坤佑(見本院卷一第141~142頁反訴起訴狀),蔡坤佑不爭執冠鼎公司配合過戶該車於蔡坤佑(見本院卷二第15頁追加訴之聲明及陳報暨反訴答辯狀),主管機關則函覆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現無欠牌照稅、燃料費、交通違規、吊銷、吊扣、註銷等特殊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8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監理站110年12月15日竹監新站字第1100378272號函)。

2、關於冠鼎公司所謂系爭車輛資產出售損失8萬1,500元,根據冠鼎公司陳述內容,該8萬1,500元專指:「借名登記之車輛移轉返還必繳付稅金營業稅5%,其中RCE-6625資產移轉金額為55萬元,55萬元之5%則為2萬7,500元;

其中RBY-8756資產移轉金額為39萬元,39萬元之5%則為1萬9,500元;

其中RCE-6621資產移轉金額為69萬元,69萬元之5%則為3萬4,500元。

2萬7,500元+1萬9,500元+3萬4,500元=8萬1,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冠鼎公司書狀陳述及本院卷二第291頁冠鼎公司自製表格)。

茲以其中所稱價值最高者即RCE-6621為例,雖冠鼎公司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中古車價69萬元,然於提起反訴時,全然未據提出任何資料於法院或他造閱覽(見本院卷一第141~176頁民事反訴起訴狀全份),其後改稱以西元2022年1月份權威車訊中古車行情所載56萬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補證2表格及同卷第203頁權威車訊413期、T5 MULTIVAN廂型車),再該稱以中古車天書行情69萬元計算,經他造當事人蔡坤佑本人爭執以:…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確實是我向冠鼎公司租的,是以3萬元掛牌;

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與RCE-6621是我自己花錢購買的,我為什麼要賠償冠鼎公司?還有,冠鼎公司說我欠他錢,但冠鼎公司每次請求的總價都不一樣,先後有530526、523017、514102,一家公司財務都無法準確計算也無法正常發放薪資,請法官明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蔡坤佑書狀),姑且無論冠鼎公司請求所謂3車之每輛5%營業稅,有無根據,冠鼎公司連基本之營業稅單據,均未提出,所稱各車中古市場行情價格,復係片面採擷轉印自車訊雜誌,甚至本件迄今查無兩造間曾有約定,由非事業單位之司機該方於車籍過戶時,須負擔營業稅之事實。

另關於冠鼎公司所謂車牌號碼000-0000、RCE-6625註銷,每車各損害3萬元云云,本院前依冠鼎公司之聲請,向主管機關函詢「租賃車牌被註銷是否即代表租賃車額也被註銷減少」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31頁冠鼎公司聲請事項及同卷第235頁本院函稿),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監理站111年11月2日竹監新站字第1110321737號明確函覆如下:「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3年內,其屬遊覽車客運業營業車輛者,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1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屆期註銷替補。

有關租賃業車輛牌照被註銷,倘該公司行號於號牌註銷執行3年內辦理汰舊換新替補新牌,並不影響其車額,如逾3年未辦理汰舊換新替補領牌,則車額將予以註銷」(見本院卷二第261頁),經本院於最後期日提示調查該份回函(見是日筆錄),冠鼎公司訴訟代理人鄭珉皓在庭稱:「牌照註銷的損害賠償就依照監理站函文,我就不會再請蔡先生賠償了,依照監理站函文執行就可以。」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4頁筆錄第3~4行)。

是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綜上調查審理結果,應認冠鼎公司所謂3車資產出售損失共8萬1,500元云云與所謂2車車牌註銷損害共6萬元云云,俱無足取。

六、從而,本訴部分蔡坤佑對冠鼎公司請求簽單車資酬勞15萬4,2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反訴部分冠鼎公司對蔡坤佑請求代墊稅金、罰單或其他公法上金錢債務7萬3,87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戳章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6項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7項所示。

前開當事人各自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命給付之金額各未逾50萬元,兩造均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前開當事人各自敗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宣告之,如主文第4、9項所示,且就本、反訴敗訴部分,兩造各自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駁回,如主文第5、10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及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或調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訴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曾依蔡坤佑擴張聲明80萬4,258元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8,810元並已由蔡坤佑預納(見本院卷一第4頁收據綠聯5,510元、3,300元各乙紙),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倘原告起訴之聲明已有減縮,則應以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為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見,是依蔡坤佑最後聲明數額29萬4,258元,僅需徵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200元;

反訴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則曾依冠鼎公司反訴聲明53萬0,526元計算,徵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5,840元並由冠鼎公司預納(見本院卷一第4頁收據綠聯乙紙),依冠鼎公司最後聲明52萬7,630元,僅需徵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5,730元。

以上本、反訴均涉及減縮聲明,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於本訴部分5,610元(指8,810元-3,200元),於反訴部分110元(指5,840元-5,7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依序應由本訴原告蔡坤佑、反訴原告冠鼎公司各自負擔。

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證人即司機黃照明則捨棄證人日、旅費(見本院卷二第251頁)。

是本件第一審訴訴訟費用3,200元、反訴訴訟費用5,7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訴訟勝、敗比例,定其負擔,如主文第3、8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暨按添具繕本1件。
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
如原告蔡坤佑對於本訴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4萬元(29萬4,258元-15萬4,258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160元,如被告冠鼎公司對於本訴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5萬4,258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490元;
如反訴原告冠鼎公司對於反訴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45萬3,756元(52萬7,630元-7萬3,874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7,440元;
如反訴被告蔡坤佑對於反訴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7萬3,874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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