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訴,561,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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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分割前坐落新竹市○○段○○○○段○○地○○○○○○○地段○
  5. (二)系爭地上權自72年3月7日起登記存續迄今已逾20年,且未定
  6. (三)此外,系爭地上權乃訴外人莊○○、莊陳勤於71年間以時效完
  7. (四)訴之聲明:
  8. 二、被告則以:
  9.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0. (一)0000、0000-1、0000-2地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
  11. (二)訴外人莊○○、莊○○占用分割前之0000地號土地,前於71
  12. (三)訴外人莊○○、莊○○於申請登記系爭地上權時,係依法律規定
  13. (四)訴外人莊○○、莊○○於73年9月19日將系爭地上權贈與被告
  14. (五)原告於起訴狀提出之附圖(見本院卷一第19頁),被告3人
  15. (六)被告3人共有之系爭建物於80年11月18日領得使用執照(見
  16.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17. (一)先位之訴部分:
  18. (二)備位之訴部分:
  19. 五、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被告3人就0000、
  21. (二)被告3人就0000-1地號土地如附表二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
  22. (三)被告3人就0000-1地號土地如附表二之地上權之地租,定為
  2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被告3人就0
  24.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25.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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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莊奉儒
莊志偉
莊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火炎
複 代理人 莊惟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並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止。

被告應分別就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依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權利範圍,按年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並給付原告地上權地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分割前坐落新竹市○○段○○○○段○○地○○○○○○○地段○○0000地號、面積22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上有權利人為被告莊奉儒、莊志偉、莊淑芬3人,權利範圍各1/3,存續期間無限期,設定權利範圍5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又系爭地上權肇始於民國72年3月7日由訴外人莊○○、莊○○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嗣訴外人莊○○、莊○○於73年9月19日將地上權贈與登記予被告莊奉儒,被告莊奉儒再於99年6月21日將地上權各讓與3分之1權利範圍分別登記予被告莊志偉及莊淑芬。

嗣後「分割前之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7月23日分割增加0000-1、0000-2地號土地,故原先登記在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亦隨同土地分割登記至0000-1、0000-2地號土地。

又關於被告3人使用0000、0000-1、0000-2地號土地之情形,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被告3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使用0000-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0平方公尺)之範圍,並未占有使用0000、0000-2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之現況為道路及空地。

(二)系爭地上權自72年3月7日起登記存續迄今已逾20年,且未定有存續期限,除損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原告亦無法就該土地為充分之使用、收益,而被告亦僅使用0000-1地號土地,0000及0000-2地號土地則未占有使用,且該2筆地號土地之現況為道路及空地,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終止0000、0000-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及酌定0000-1地號土地上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倘認終止0000、0000-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請求為無理由,則以備位之訴請求酌定0000、0000-2、0000-1地號土地上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再者,存在於0000-1、0000、0000-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並無地租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

(三)此外,系爭地上權乃訴外人莊○○、莊陳勤於71年間以時效完成為由,獨自向地政事務所提出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故包含「權利存續期間:永久」、「地租額:無」等均係其等自行書寫,並非經過原告之同意與協商,故上開文字內容不屬於契約約定之事項,自不得拘束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

而系爭地上權於72年3月7日因時效取得完成登記,系爭建物則係於80年11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參考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商店用、住宅用之混凝土建造房屋耐用年數為50年,是存在於0000-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自系爭建物80年11月18日建築完成起算50年,應至130年8月18日止。

又0000、0000-1、0000-2地號土地除鄰近新竹市重要之經國路、東大路與台68線快速道路,交通十分便捷外,亦位於新竹市熱鬧之湳雅商圈範圍内,系爭建物現況不僅供全家便利商店使用,四鄰商業活動也極度繁盛,更臨近大潤發湳雅店、新竹市眷村博物館、新竹市北門國小、新竹市文化中心,經濟利用價值甚高,故以土地法標準每年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應屬合理適當。

(四)訴之聲明:1先位聲明:⑴坐落0000、0000-2地號土地上所登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即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被告並應塗銷上開地上權登記。

⑵請求酌定被告就坐落0000-1地號土地上所登記未定有期限地上權(即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及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地租數額。

2備位聲明:請求酌定被告就坐落0000、0000-1、0000-2地號土地上所登記未定有期限地上權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及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地租數額。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祖先自日治時期以前就居住在系爭地上權座落之土地上,本應具有土地之所有權,惟因中華民國政府來臺土地總登記時,被告之祖先未了解相關資訊,才導致土地遭登記為國有,所以只能退而求其次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本院72年度訴字第229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上字第417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裁定,業已判決確定系爭地上權係因時效完成後合法取得。

又因系爭地上權利息(地租)登記為「無」、存續期間登記為「永久」,故原告不得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地租。

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7月23日分割增加0000-1、0000-2地號土地,原告分割時自應將被告合法取得之54平方公尺地上權分割於0000-1地號土地上,且被告取得地上權之面積為54平方公尺,考量道路通行及他人採光亦不可能將之蓋滿,此為自日治時期祖先傳承下來之權利,被告亦未有侵占之情形,為了傳承希望成全被告。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0000、0000-1、0000-2地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中0000-1、0000-2地號土地係於108年7月23日自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見本院卷一第47至55頁)。

(二)訴外人莊○○、莊○○占用分割前之0000地號土地,前於71年12月13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獲准,原告於72年間對訴外人莊○○、莊○○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訴訟,經本院以72年度訴字第229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2年度上字第417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一199至277頁、第87至115頁)。

(三)訴外人莊○○、莊○○於申請登記系爭地上權時,係依法律規定單獨申請登記,並未經原告之同意,申請所須提出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亦係其等單獨製作,並於權利存續期限欄位記載:「永久」,地租額欄位記載:「無」(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7頁、第253至257頁)。

(四)訴外人莊○○、莊○○於73年9月19日將系爭地上權贈與被告莊奉儒,被告莊奉儒另於99年6月21日讓與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予被告莊志偉、莊淑芬。

被告3人目前登記為0000、0000-1、0000-2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人(見本院卷一167至169頁)。

(五)原告於起訴狀提出之附圖(見本院卷一第19頁),被告3人共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0000-1地號土地上A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

至於0000、0000-1地號土地B部分之鐵架(面積13平方公尺)、0000-1地號土地C部分之水泥地(面積12平方公尺),均非被告3人占有。

(六)被告3人共有之系爭建物於80年11月18日領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10頁)。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先位之訴部分:1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被告3人於0000及0000-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有無理由?2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定被告3人於0000-1地號土地上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有無理由?3原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1號解釋之意旨、民法第835條之1、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定被告3人於0000-1地號土地上系爭地上權之地租金額,有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1號解釋之意旨、民法第835條之1、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定被告3人於0000-1、0000及0000-2地號土地上系爭地上權之地租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被告3人就0000、0000-2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為有理由:1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於該規定施行前已發生之地上權亦有適用;

上開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

2經查,訴外人莊○○、莊○○占用分割前之0000地號土地,於71年12月13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獲准,原告於72年間對訴外人莊○○、莊○○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訴訟,經本院以72年度訴字第229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2年度上字第417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且訴外人莊○○、莊○○於申請登記系爭地上權時,係依法律規定單獨申請登記,並未經原告之同意,申請所須提出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亦係其等單獨製作,並於權利存續期限欄位記載:「永久」,地租額欄位記載:「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依上可知,系爭地上權之由來係因訴外人莊○○、莊○○在系爭地上權坐落之土地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建築房屋占有該等土地而時效取得。

且因申請登記系爭地上權時,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申請文件均係訴外人莊○○、莊○○單方製作,故權利存續期限欄位雖記載:「永久」,地租額欄位則記載:「無」,惟實際上原告與訴外人莊○○、莊○○並未就系爭地上權之權利存續期限及地租事宜進行約定,故系爭地上權應屬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

至原告雖經判決確定其於該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訴外人莊○○、莊○○塗銷地上權登記之權利,惟訴外人莊○○、莊○○單方申請登記系爭地上權之權利內容,並不因此轉變為雙方之契約內容,被告抗辯前揭判決確定後,系爭地上權之內容應完全依登記所載,即系爭地上權應永久存續且其等毋庸繳納地租云云,容有誤會,並無足採。

3再查,訴外人莊○○、莊○○嗣於73年9月19日將系爭地上權贈與被告莊奉儒,被告莊奉儒另於99年6月21日讓與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予被告莊志偉、莊淑芬(見不爭執事項㈣),系爭地上權雖經輾轉之處分,且於108年7月23日,0000-1、0000-2地號土地自原先之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分別轉載登記於0000-1、0000-2地號土地上,目前登記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惟其權利之內容並未變更,仍為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而地租雖登記為:「依照契約約定」,然兩造間亦未另行約定地租。

4復查,被告陳稱目前由其等3人共有之系爭建物,與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上原有之建物,係坐落於同一位置(見本院卷一第186頁)。

且兩造不爭執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目前之0000-1地號土地上如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之A部分,並未占用0000、0000-2地號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㈤)。

而0000、0000之2地號土地之現況大部分為系爭建物旁之巷道,另有部分為新竹市北區光田社區發展協會設置之花架,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訴字第204號卷宗查明無訛。

再觀諸訴外人莊○○、莊○○於71年間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所檢附之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219頁、第259頁),其等當時主張占有土地之位置亦與目前系爭建物坐落之位置大致相符。

堪認訴外人莊○○、莊○○以建物占用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中之部分土地,故於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中(面積224平方公尺),依建物占用之面積所占之比例(相當於54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於71年12月13日獲准登記,其後在原有建物坐落之同一位置重建系爭建物,再於80年11月18日領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見不爭執事項㈥)。

依上開事實可知,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在於賦與地上權人在系爭地上權存續之期間內,對抗土地所有人使用該土地之權利,而使地上權人之建物免於拆除。

惟查,原0000地號土地經分割後,已劃分為0000、0000-1、0000-2等3筆地號,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未變更其內容而轉載登記於上開3筆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0000、0000-2地號土地雖登記有系爭地上權,惟系爭建物並非坐落於該2筆土地上,業經認定如前,足認0000、0000-2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已無法達成使系爭建物免於拆除之目的,且該2筆土地之現況已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被告3人顯然不能於其上興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被告3人就0000、0000-2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為有理由。

(二)被告3人就0000-1地號土地如附表二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至140年11月17日:1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且按同日修正公布增訂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次按法院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地上權成立當時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為斟酌之依據,倘地上權設定目的係供建築改良物使用,而建築改良物完成興建多年,因一再使用新式建材進行整修、改建致堪繼續使用,即認地上權應永久存續,無酌定存續期間之必要,顯未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有違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易言之,法院酌定存續期間係以形成之訴變更當事人物權內容,縱建物尚得使用,亦非不得酌定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0000-1地號土地如附表二之地上權為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已如前述,且自訴外人莊○○、莊○○於71年12月13日登記時效取得系爭地上權迄今已逾20年期間,則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斟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自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之由來為時效取得,其制度之目的在於保護當下之事實狀態,避免長久以來以房屋占用他人所有土地之平穩狀態遭打破,而違背法律維持社會共同生活和平秩序之公益目的。

因此,系爭地上權係基於現實上之考量而依法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利用土地,終究具有權宜之性質,故於原先構成長期占有土地狀態之建物消滅後,實不應任其繼續無限期存續,而應定期回復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之權能,始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制度目的及前揭規定之意旨相符。

再查系爭建物雖為系爭地上權登記後始興建,惟該建物自80年11月18日領得使用執照迄今,亦坐落於0000-1地號土地逾30年,業已另行建立占有土地之長期平穩狀態,且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4號卷內本院於109年6月8日至現場履勘照片可見,系爭建物目前外觀狀態良好,供居住使用之機能應堪稱完善,故不應於該建物逾使用年限之前使地上權消滅而強令被告3人拆除建物。

從而,本院綜合考量附表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系爭建物種類、性質、利用狀況,另參以系爭地上權自登記迄今已逾39年,多年來影響國有土地之利用等情,認被告3人就0000-1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依系爭建物之使用年限而定,即自80年11月18日領得使用執照起,依新竹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中鋼筋混凝土建物之耐用年數60年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5頁),存續至140年11月17日,始堪認適宜。

(三)被告3人就0000-1地號土地如附表二之地上權之地租,定為自110年4月23日起,每年以該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1按因時效完成而經登記為地上權人者,土地所有權人既未喪失其所有權,而仍須承受稅捐等之負擔,為平衡雙方權益,參照民法第876條之法理,當事人如就地租事項有所爭議,應由法院裁判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次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及民法第876條所規定之地上權,均非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合意設定之地上權,而係依法律規定取得之地上權,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自無就地上權之有償或無償為合意表示之機會,因此不能即謂因時效完成而取得之地上權係無償之地上權。

又按土地有相當財產價值,除土地所有人同意無償提供他人使用或法律另有規定可無償使用者外,使用他人土地應支付相當代價,此為社會通念。

是以依時效完成取得之地上權,若於客觀上當事人間並未約定係無償使用並經登記後,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地上權人給付地租,蓋所有人既未喪失所有權,而須承受稅捐負擔,若尚須忍受地上權人永久無償使用土地,自不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司法院廳民一字第22562號法律問題座談研討結果參照)。

再按,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雖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未定有溯及適用之規定,然係因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未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於該條規定增訂後,請求法院酌定地租,而於判決確定後發生形成力。

是系爭地上權雖設定於法律修正之前,然原告係於法律施行後,於其起訴時請求法院適用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地上權依登記謄本所示,地租為依照契約約定,然兩造並無地租之約定,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地上權設定距今已逾40年,系爭土地附近之生活機能、土地利用情形,顯與系爭地上權設定時之四周環境、交通、生活便利、經濟繁榮程度不可同日而語,堪認系爭土地之價值及系爭地上權之價值,均已有大幅提升。

倘仍由被告3人持續以無償方式繼續占有使用,在原告無任何地租收入卻須負擔逐年攀升之地價稅情形下,顯有失公平。

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應屬有據。

2按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點言之,二者實相類似,又按建築建物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所稱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0000-1地號土地位於水田街旁,鄰近飲食店、便利商店、學校、通訊行等,對面是光田福德宮,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4號109年6月8日現場勘驗筆錄可資參照。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附近交通尚稱便利,生活機能良好、地上權人利用系爭土地係為建築房屋使用等客觀情狀,以及財政部公布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規定國有土地遭房屋占用時,係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使用補償金等情,認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之地租,應定為每年以0000-1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設定權利範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3復按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其性質屬形成之訴,為求訴訟之經濟,雖得合併請求給付地租,惟如土地所有權人於起訴前未向地上權人為請求地租之意思表示,即不得溯及請求,或如未經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前,土地所有權人亦尚無從請求給付地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 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於未定地租地上權之情況,土地所有權人欲請求未定地租之地上權人給付地租,自應先請求法院酌定地租生效後,始有地租給付請求權,如未經法院判決核定地租之數額確定前,土地所有權人尚無從請求給付地租。

查原告並未主張於本件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地租,則依上開說明,其應僅得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請求被告給付地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被告3人就0000、0000-2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及請求被告3人塗銷該地上權之登記,並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酌定被告3人就0000-1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及應給付原告之地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一:
土地地號 收件字號 (民國) 登記日期 (民國) 權利人 權利種類及範圍 原登記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73年 字號:空白字第012237號 73年9月19日 莊奉儒 地上權 3分之1 無限期 4平方公尺 收件年期:99年 字號:空白字第148180號 99年6月21日 莊淑芬 地上權 3分之1 無限期 4平方公尺 收件年期:99年 字號:空白字第148180號 99年6月21日 莊志偉 地上權 3分之1 無限期 4平方公尺 收件年期:73年 字號:空白字第012236號 73年9月19日 莊奉儒 地上權 3分之1 無限期 50平方公尺 收件年期:99年 字號:空白字第148190號 99年6月21日 莊淑芬 地上權 3分之1 無限期 50平方公尺 收件年期:99年 字號:空白字第148190號 99年6月21日 莊志偉 地上權 3分之1 無限期 50平方公尺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73年 字號:空白字第012237號 73年9月19日 莊奉儒 地上權 3分之1 無限期 4平方公尺 收件年期:99年 字號:空白字第148180號 99年6月21日 莊淑芬 地上權 3分之1 無限期 4平方公尺 收件年期:99年 字號:空白字第148180號 99年6月21日 莊志偉 地上權 3分之1 無限期 4平方公尺 收件年期:73年 字號:空白字第012236號 73年9月19日 莊奉儒 地上權 3分之1 無限期 50平方公尺 收件年期:99年 字號:空白字第148190號 99年6月21日 莊淑芬 地上權 3分之1 無限期 50平方公尺 收件年期:99年 字號:空白字第148190號 99年6月21日 莊志偉 地上權 3分之1 無限期 50平方公尺
附表二:

土地地號 收件字號 (民國) 登記日期 (民國) 權利人 權利種類及範圍 原登記之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本院酌定之存續期間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73年 字號:空白字第012237號 73年9月19日 莊奉儒 地上權 3分之1 無限期 4平方公尺 至140年11月17日 收件年期:99年 字號:空白字第148180號 99年6月21日 莊淑芬 地上權 3分之1 無限期 4平方公尺 至140年11月17日 收件年期:99年 字號:空白字第148180號 99年6月21日 莊志偉 地上權 3分之1 無限期 4平方公尺 至140年11月17日 收件年期:73年 字號:空白字第012236號 73年9月19日 莊奉儒 地上權 3分之1 無限期 50平方公尺 至140年11月17日 收件年期:99年 字號:空白字第148190號 99年6月21日 莊淑芬 地上權 3分之1 無限期 50平方公尺 至140年11月17日 收件年期:99年 字號:空白字第148190號 99年6月21日 莊志偉 地上權 3分之1 無限期 50平方公尺 至14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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