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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8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劉宣承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
被 告 謝茗幀
王仁可
葉雪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告劉宣承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110年度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告劉宣承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告劉宣承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告劉宣承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告劉宣承(下稱劉宣承)不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034,471元(10,834,471+10,200,000=21,034,471),劉宣承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97,152元,劉宣承僅繳納107,392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89,760元。
至於第二審劉宣承僅就1,020萬元不利部分上訴,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00,000元,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2,640元。
經本院於112年4月24日裁定命劉宣承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89,76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用152,640元,112年4月27日合法送達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劉宣承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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