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訴,694,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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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曾麗珠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 號0樓
被 告 林志沛 住○○市○○區○○○路0巷00號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0 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

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08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被告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上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為顧及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仍允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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