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賴陳美玉
訴訟代理人 賴彥任
被 告 彭秀嬌
陳秋銀
陳巧庭即陳秋美、陳毓婷
陳秋月
陳楊昇即陳瑞宏
兼上列5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空白字第000七0九號,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九日收件、同年月十一日登記,權利人為陳明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原係訴外人陳明通(下逕稱其姓名陳明通,見本院卷第9頁書狀),因陳明通已於民國81年7月1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9頁),其繼承人為被告彭秀嬌(配偶)、陳秋玉(長女)、陳秋銀(次女)、陳巧庭即陳秋美(三女)、陳秋月(四女)、陳楊昇即陳瑞宏(長男)(見本院卷第87〜97頁戶籍查詢、第127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5日新地登字第1100010889號函、第129頁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於兩造為言詞辯論前,原告已具狀變更上列6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書狀),於程序上與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賴澄坤(下逕稱其姓名賴澄坤,91年10月28日歿,見本院卷第19頁)之妻,賴澄坤生前替人作保,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與訴外人陳明通(下逕稱其姓名陳明通)在無任何債務關係之情形下,將名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送件並設定如主文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陳明通,系爭抵押權自始自終不存在任何擔保債權,難認成立,又縱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其請求權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維原告所有權能,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若其擔保之債權因其他事由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見。
五、查,依系爭抵押權登記契約書所載,賴澄坤曾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於陳明通,惟就所擔保之債權為何並未約定(見本院卷第33頁地政案卷影本),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仍應承認其登記形式上之效力,嗣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8日經原告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是項所有權(見本院第17頁土地登記謄本),今原告以前開情詞否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被告全體作為陳明通之繼承人,表示被繼承人陳明通過世太久,伊等雖不知情,然無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162頁筆錄),則本院爰予尊重,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若對本判決不服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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