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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簡世恆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鄒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簡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結婚,於110年2月26日協議離婚。
原告自92年起擔任國小教師,嗣於104年間對直銷產生興趣,先以母親即訴外人鄒玉蓮之名義,加入新加坡商美極客環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極客公司)做為下線經營直銷。
104年8月間原告向被告之母即訴外人鄒鍾美珠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於105年2月還款50萬元及陸續還款27萬元,合計還款77萬元。
惟鄒鍾美珠憂心原告未能依約還款,要求原告應另成立公司行號經營美極客直銷業務,並以被告擔任名義上負責人,美極客公司固定發配之盈餘匯入該公司行號帳戶後,再將款項以匯款方式還給鄒鍾美珠。
原告當時信任被告,並考量身為國小教師,依法不得兼職直銷業務,故於105年12月26日設立獨資商號宏康企業社經營美極客直銷業務,以被告為名義上負責人,復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合庫新竹分行)開立戶名為「宏康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將系爭帳戶存摺委由被告保管,兩造並約定原告經營美極客公司直銷業務之獲利及固定發配之盈餘,經美極客公司匯入系爭帳戶後,由被告匯款給鄒鐘美珠據以清償前述借款,剩餘款項待日後結算後返還原告。
㈡因鄒鍾美珠不斷要求原告盡速還款,原告自106年1月27日起陸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囑被告將款項返還予鄒鍾美珠(日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除其中1筆100萬元現金因難以證明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其餘還款金額合計達132萬200元。
嗣兩造於110年2月26日協議離婚,110年3月31日宏康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兩造於此時已終止委任之法律關係,當時原告認為積欠鄒鍾美珠之借款,被告應已將直銷業務利潤用作清償,故暫未與被告結算。
詎料鄒鍾美珠於110年4、5月間以簡訊要求原告還款,繼於110年5月提起訴訟請求返還223萬元借款,原告方知被告未履行約定將上開132萬200元交付鄒鍾美珠。
㈢原告實際經營宏康企業社直銷業務之利潤,扣除相關稅金、費用後,由美極客公司匯入宏康企業社之獎金在106年為261萬6,123元、107年為27萬8,457元、110年為4,569元,合計289萬9,149元。
惟據合庫新竹分行回覆之交易明細可知,匯入系爭帳戶數額僅13萬5,468元,顯見剩餘獎金應係匯入宏康企業社其他帳戶或由被告以領取現金之方式為之。
㈣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被告自應將前述未交付鄒鍾美珠之132萬200元及美極客直銷業務獎金289萬9,149元,合計421萬9,349元交付予原告。
又被告所為亦屬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21萬9,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僅於105年12月26日至108年10月20日間擔任宏康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在此期間系爭帳戶存摺係由原告保管,宏康企業社之收匯款項原告均知之甚詳,被告僅偶爾依照原告指示協助收匯款項,108年10月間變更宏康企業社負責人為原告後,宏康企業社之帳務均與被告無涉。
㈡兩造未曾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額轉匯予鄒鍾美珠,用以清償原告與鄒鍾美珠間之借款,兩造間自無民法第541條之委任關係,而宏康企業社於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早於108年10月變更負責人為原告同時點交完畢,被告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且由原告所提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明細中,有多筆交易為匯款至鄒鍾美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而系爭帳戶並無任何匯款予鄒鍾美珠之紀錄,顯見原告係以其「個人」帳戶還款予鄒鍾美珠,系爭帳戶之款項與返還鄒鍾美珠之借款無涉。
㈢被告並未收取如附表所示107年11月26日100萬元現金及108年2月11日2筆40,000元匯款,其餘原告匯予被告之款項,係作為被告之生活費、家庭生活開銷、繳納罰單、保險或為贈與、履行道德上義務等費用,原告並無委由被告將前開款項轉匯予鄒鍾美珠。
參兩造於107年7月2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請問…你什麼時候會請人家來看房子,把錢還給我媽,希望你還有一點誠信)原告:房子我貸款還你嗎(應為「媽」)阿,請人看甚麼房子,你跟我的錢也要清楚」及107年7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宏康企業社不要停掉,我親自接手負責人及手機我接手,我親自代理國外產品」等語,顯見原告在被告提及要原告還款予鄒鍾美珠時,稱要用房子貸款還款,從未提及要被告將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款項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予鄒鍾美珠。
況且,原告過往即以其自己之帳戶轉匯予鄒鍾美珠返還借款,何須迂迴透過被告為之?另原告亦曾以LINE要求被告「(帳單)先轉這些錢」及:「10000小英老婆分紅」,在在顯示原告匯予被告之款項,並非委由被告代為還款予鄒鍾美珠。
㈣兩造於110年2月26日離婚時已結算雙方之財產,並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就原告於婚姻關係間給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自無不當得利。
實則原告本件係惡意興訟,且訴訟期間對被告及其家人騷擾,增加被告及其家人之困擾,欲以脫免自身償還債務之義務。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104年12月31日結婚,於110年2月26日離婚。
㈡原告於104年8月31日向被告之母鄒鍾美珠借款300萬元,原告於105年2月間還款50萬元及陸續還款27萬元,合計還款77萬元,鄒鍾美珠主張原告尚積欠223萬元未還,向本院提起訴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472號)。
㈢原告於105年12月26日設立獨資商號宏康企業社,由被告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宏康企業社於108年10月間變更負責人為原告。
四、原告主張其以宏康企業社經營美極客公司直銷業務之獲利、盈餘、獎金等,經美極客公司匯入系爭帳戶後,其委任被告匯款給鄒鐘美珠用以清償原告對鄒鍾美珠之借款債務,原告並於附表所示(2018.11.26之100萬元除外)以匯款或交付現金,委任被告將總計132萬200元返還予鄒鍾美珠,又美極客公司於106、107、110年匯入宏康企業社之獎金共289萬9,149元,被告未返還予與原告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逐一析述如下:㈠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匯款給鄒鐘美珠用以清償原告對鄒鍾美珠積欠之借款債務部分:原告對此並未提出證據可實其說,且依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原告確有多筆備註欄為「鄒媽」或「鄒媽媽」之跨行轉帳交易,例如:105年8月8日轉帳3萬元、106年1月5日轉帳1萬元、106年8月2日轉帳1萬元、106年9月1日轉帳1萬元、(本院卷一第38頁、第41頁、第64-65頁),足見原告以其自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還給鄒鍾美珠,已行之有年。
按諸常情,倘原告欲清償對鄒鍾美珠之欠款,以其自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即可,實無須假手被告。
況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登記為宏康企業社負責人期間,僅係名義上之負責人,宏康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自始至終均為原告,而系爭帳戶乃宏康企業社經營美極客直銷業務所獲取之利潤、盈餘、獎金等所使用,則系爭帳戶對於宏康企業社之重要性,可見一班。
原告既為宏康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帳戶又至關重要,則被告抗辯其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系爭帳戶存摺由原告自行保管,其僅偶爾依原告指示收匯款項等情,較符常情而為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告,其再委任被告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匯款以清償其對鄒鍾美珠之債務,實難採信為真,不能認為兩造間成立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
㈡原告主張其如附表所示(2018.11.26之100萬元除外)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委任被告將合計132萬200元返還予鄒鍾美珠部分:原告對此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佐,然兩造於附表所示期間為夫妻,共同經營家庭,夫妻間為共同生活而有金錢往來,甚屬平常,尚難遽認附表所示金錢往來即係原告委託被告用以清償鄒鍾美珠之債務。
其次,被告所提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原告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244頁、卷二第155頁)。
依兩造107年7月20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請問…你什麼時候會請人家來看房子,把錢還給我媽,希望你還有一點誠信)原告:房子我貸款還你嗎(應為「媽」)阿,請人看甚麼房子,你跟我的錢也要清楚」及107年7月31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宏康企業社不要停掉,我親自接手負責人及手機我接手,我親自代理國外產品」(本院卷一第235頁),堪認當被告要求原告清償積欠鄒鍾美珠之借款債務時,原告稱要用房子貸款還款,而未提及要被告將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款項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予鄒鍾美珠用作清償。
再者,原告曾以LINE要求被告「(帳單)先轉這些錢」,亦曾以LINE對話紀錄表示:「10000小英老婆分紅」(本院卷一第297-298頁),是被告主張原告匯予被告之款項,係作為家庭生活開銷、或贈與、或代為繳款帳單等情,確有所本而堪可採。
此外,兩造於110年2月26日離婚協議書上記載各自名下財產仍歸各自所有,除原告應將被告所有車輛寄還外,個人債務各自負擔,且彼此均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院卷一第205頁、第237頁),堪認兩造於離婚時已結算雙方之財產與債權債務關係完畢,關於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給付予被告之款項,自不能認為被告係不當得利。
綜上各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關於委任之規定將132萬200元返還予原告,以及主張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獲取132萬200元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於法皆屬無據。
㈢關於美極客公司於106、107、110年匯入宏康企業社之獎金部分:原告雖主張美極客公司於106、107、110年匯入宏康企業社之獎金合計達289萬9,149元,被告未予返還。
然查,110年被告已非宏康企業社登記之名義負責人,110年之獎金顯與被告無關。
又如前述,宏康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自始至終皆為原告,則系爭帳戶之管理使用人亦為原告,即令宏康企業社另有其他銀行帳戶,衡情亦係原告所開立,難認與被告相涉。
原告空言主張剩餘獎金應係匯入宏康企業社其他帳戶或由被告領取現金云云,委無從採。
其次,依合庫新竹分行110年11月16日函暨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所示(本院卷一第261-263頁),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美極客公司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共175,468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289萬9,149元。
再經本院函詢美極客公司,(本院卷二第7-145頁),美極客公司以111年1月4日(111)美管字第111010401號函覆甚明,宏康企業社於106年、107年、109年雖各有獎金收入328萬1,168元、55萬8,547元、6,154元,然獎金發放領取方式有申請提現(由傳銷商本人指定申請款項多寡並匯入指定之銀行帳戶),或由本人指定依據業務需求規劃後續作業,例如轉出給傳銷商所指定之會員編號之報單帳戶進行新入會註冊報單或其他升級、重消、補重消、零售等支付訂單金額作業等,而宏康企業社申請提現匯入銀行帳戶者確實僅有5筆,金額共175,468元(本院卷二第7-145頁)。
綜上所述,原告稱美極客公司匯入宏康企業社之獎金共289萬9,149元,已非可信,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帳戶內之美極客直銷業務獎金175,468元有何領取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關於委任、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亦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均非可採,兩造間並無成立原告所主張之委任契約,被告亦無不當得利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541條關於委任、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2萬200元、289萬9,149元,合計421萬9,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再一一論述;
原告聲請訊證人部分,亦核無必要;
均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編號 日 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6年1月27日 50,000元 2 106年4月2日 50,000元 3 106年4月2日 20,000元 4 106年4月15日 20,000元 5 106年4月17日 40,000元 6 106年6月6日 50,000元 7 106年6月6日 50,000元 8 106年7月1日 41,000元 9 106年10月24日 15,000元 10 106年11月13日 3,670元 11 107年3月10日 10,000元 12 107年4月1日 20,000元 13 107年5月3日 50,000元 14 107年5月3日 30,000元 15 107年5月10日 10,000元 16 107年5月21日 3,600元 17 107年11月22日 76,930元 18 107年11月26日 1,000,000元 現金(原告對此不請求) 19 108年2月5日 100,000元 20 108年2月5日 100,000元 21 108年2月8日 100,000元 22 108年2月9日 100,000元 23 108年2月9日 100,000元 24 108年2月10日 100,000元 25 108年2月10日 100,000元 26 108年2月11日 40,000元 27 108年2月11日 40,000元 合計 1,32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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