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兩造為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 ㈡、系爭土地分別為96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09平方
-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二、被告則答辯以:
- ㈠、被告鄭光平、鄭政武、鄭博全、高美卿:系爭土地乃先人所
- ㈡、被告鄭詠月:繼承後即有意願變賣,但有一位兄弟鄭萬鐘占
- ㈢、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 ㈢、系爭土地上登記有1筆建物「新竹市○○段○○段000○號」(門
- ㈣、系爭土地上存在抵押權登記,權利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貳
- 四、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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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 告 徐宇平
彭瑞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鄭萬鐘
鄭光平
鄭政武
鄭詠月
鄭博文
鄭博仁
鄭雅方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樓之0
鄭博全
高美卿
受告知訴訟
人 鄭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變得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卷第359-373頁)。
而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且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得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㈡、系爭土地分別為96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09平方公尺,兩造權利範圍最大者僅1/9,換算面積僅約12平方公尺,倘採原物分割,將有損系爭土地完整性,無法發揮土地經濟價值,是以應採變價分割,使產權歸一,發揮更大經濟效用,且系爭土地賣得之價金越高,兩造分配之金額亦隨之增加,對兩造均有利。
被告曾經有人表示願意購買原告權利範圍,請求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市價。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兩造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135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鄭光平、鄭政武、鄭博全、高美卿:系爭土地乃先人所留亦為祖厝所在,為凝聚親族力量並維持傳統,方以此方式留予後代,與土地有感情上及生活上依存關係。
原告為微薄金錢而請求變價分割,委無足取。
原則上不願意出賣系爭土地,原告可以自行買賣其個人權利範圍。
即使出賣亦應按市價買賣。
若分割應優先以原物分配或金錢補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卷第193-194、227-237頁)。
㈡、被告鄭詠月:繼承後即有意願變賣,但有一位兄弟鄭萬鐘占用系爭土地做生意,導致負擔稅額變高,地上建物亦維護不良。
同意變賣(卷第316頁)。
㈢、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有民國112年4月25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卷第359-374頁),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從而兩造就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鄭光平、鄭政武、鄭博全、高美卿雖陳稱對系爭土地有感情上及生活上依存關係,應優先以原物分配或金錢補償等語。
然查,系爭土地分別為96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09平方公尺,兩造權利範圍最大者僅1/9,換算面積僅約12平方公尺,倘採原物分割,過於細分,有損系爭土地完整性,無法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
況本院依原告聲請而囑託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底之合理市價,供作兩造相互協商購價之參考,若不考慮地上建物因素,單就系爭土地鑑定結果,208-2地號土地為新臺幣(下同)35,232,000元、208-3地號土地為4,771,000元(以上合計40,003,000元,尚未扣除土地增值稅,見外放之估價報告書)。
惟被告中並無任何人出面表達願向原告購買權利範圍,亦無人出面表達願意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
本院斟酌原告2人之權利範圍各1/9,換算市價各約4,444,778元,共有人未必有資力以現金補償原告2人。
準此,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或者以現金補償部分共有人,均顯有困難。
曾經到庭之被告鄭詠月亦不反對變賣,可見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分配系爭土地,應未損及被告之利益,再者,即使採變價分割,各共有人仍有優先承買權,從而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用情形、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形,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系爭土地上登記有1筆建物「新竹市○○段○○段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經查所有權人為鄭縈,有系爭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建物照片等可稽(卷第291、303、305-309、359頁)。
然鄭縈非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經本院告知訴訟並通知庭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參加訴訟亦未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㈣、系爭土地上存在抵押權登記,權利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貳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二信),債務人鄭魏麗,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1/1(卷第253、261頁)。
據被告鄭詠月在庭陳述:鄭魏麗是我四嫂,是鄭萬馨太太,2人都已經過世了,對新竹二信的貸款早已經償還了,只是不懂得去塗銷登記而已等語(卷第243頁)。
經本院函詢概括受讓新竹二信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關於上開抵押權是否已清償?為何未塗銷?乙節,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於111年10月11日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6008574號函覆稱:土地謄本資料債務人鄭魏麗於本行系統查無貸款資料,且設定金額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亦查無資料等語(卷第267-269頁)。
準此,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債權不存在或已消滅之可能性較大,亦應併此指明。
四、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依其所述方式定分割方法,亦屬共有人共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參酌前揭說明,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權利範圍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變得價金分配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新竹市○○段 ○○段 00000地號土地 新竹市○○段 ○○段 00000地號土地 1 鄭萬鐘 1/9 1/9 1/9 2 鄭光平 1/9 1/9 1/9 3 鄭政武 1/9 1/9 1/9 4 鄭詠月 1/9 1/9 1/9 5 鄭博文 1/9 1/9 1/9 6 鄭博仁 1/27 1/27 1/27 7 鄭雅方 1/27 1/27 1/27 8 鄭博全 1/27 1/27 1/27 9 高美卿 1/9 1/9 1/9 10 彭瑞聰 1/9 1/9 1/9 11 徐宇平 1/9 1/9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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