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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52號
原 告 廖軍凱
被 告 田佳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以: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原告上述地址之大門及房間鑰匙歸還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02號卷(下稱桃院卷)第3頁】。
嗣於本院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第2項聲明,並就第1項聲明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
經核原告上開撤回部分,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毋庸經該等當事人之同意,而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則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為被告所有,嗣於109年7月底,因被告無力清償被告車輛之貸款,該車遭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扣留,被告遂於109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62萬元以清償上開貸款,原告並於同日代被告匯款62萬元(下稱系爭匯款)予裕融公司,被告另於次日之109年8月7日將被告車輛領回。
又兩造另就系爭匯款約定被告應按月分期向原告清償,詎被告嗣後並未按期履約清償,其雖於109年10月8日曾向原告提及欲以變賣被告車輛所得價金償還,然其後仍未履行。
又兩造因自109年6月起同居之緣故,原告並未積極向被告催討返還系爭匯款,嗣於110年3月2日被告突然自兩造同居處所遷出後,即避不見面,其雖於110年3月8日將被告車輛售出,然迄今仍分毫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惟兩造於105年10月5日登記結婚,嗣於109年5月25日經判決離婚,僅係繼續同居。
其後被告車輛遭裕融公司扣留,經原告與裕融公司協商,以62萬元達成協議,原告遂於109年8月6日交付系爭匯款予裕融公司,是原告交付系爭匯款與裕融公司時,兩造間已非夫妻關係。
又被告車輛之貸款全數清償後,被告曾允諾以出售被告車輛所得之價金返還系爭匯款予原告,然被告嗣後又以上班通勤需要使用汽車為由,拒未出售被告車輛及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經原告建議被告改以租賃汽車之方式,亦遭被告拒絕,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㈢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當初原告係自願替被告清償被告車輛之貸款62萬元,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6日,以其子廖晨陽之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匯款62萬元予裕融公司,以清償被告積欠裕融公司之貸款一事,業據提出裕融公司催繳簡訊、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取款憑條、廖晨陽之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影本、裕融公司催繳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59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桃院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33、35、163、16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至原告另主張其係因被告向其借款以清償上開貸款,原告始交付系爭匯款予裕融公司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自願交付系爭匯款予裕融公司,兩造間並無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語。
是以,被告雖不爭執其已收受系爭匯款並交付予裕融公司以清償貸款之事實,惟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揆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次查,原告係於109年8月6日交付系爭匯款予裕融公司,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兩造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所為之訊息內容所示,被告於次日之109年8月7日稱:「我貸款給你錢吧」,原告嗣回覆:「妳怎麼貸款?」等語,被告則再稱:「三個月可以跟銀行貸款」,又於109年10月8日另稱:「想了一下午,我決定把CRV(指被告車輛)賣掉把錢還給你…」等語,有上開LINE訊息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49、53頁),可見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匯款後,即向原告表明其有還款之意思,並具體說明如何籌措還款金額之方式等情,足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匯款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堪以信採。
再觀原告於110年3月22日以LINE陳稱:「車子既然已經被妳賣掉,妳無法遵照約定還給我,那就把當初我幫妳結清貸款的新台幣62萬元還我!」等語,而被告均未予以回應等節,此亦有LINE訊息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87頁),可知原告嗣後仍對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匯款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對於原告再次為此部分主張,亦未予以否認或指摘此部分主張有何違誤之處,益徵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基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堪信為真。
至被告辯稱原告代其清償貸款,係基於自願代被告清償貸款之意思而為之云云,則顯與上開LINE訊息內容之文義有所扞格,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證明系爭匯款之性質為贈與或其他非屬消費借貸關係,其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憑採。
㈢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既就系爭匯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約定系爭匯款屬原告貸與被告之借款,現經原告催討,被告仍分文未償,是被告自應就此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
又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所為之請求,並未約定期限給付,被告對原告所負遲延責任,應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訴訟程序時,視為已向被告催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本件起訴狀於110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起算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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