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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柯仁傑
傅百麒
傅郁明
劉惠滿
傅淳鈴
傅怡華
傅郁崇
楊雄鎮
楊美鈴
劉楊美里
施義勝
謝禧明
謝信光
謝信生
謝信中
施明理
施秀理
施美理
宋世明
宋世俊
宋世雲
陳明君
陳語樂
陳柯舜英
楊順琪
楊騰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智程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 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捌佰捌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請確認日治時期坐落新竹州竹北一堡○○庄土名下○○000地號土地,如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附圖2編號A、B所示區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5、21、259、273頁)。
本件經民國111年5月9日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測量,測得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面積範圍共24861.25平方公尺(計算式:2770.77+22090.48),有該所出具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256頁),參以原告本件於110年10月25日起訴繫屬本院,而鄰近系爭土地之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4600元,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為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算為7259萬4850元(計算式:24861.25×1萬4600×1/5),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萬088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5000元,尚須補繳64萬5880元,爰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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