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原告原係受僱於被告鄭品謙所經營之鑫協立公司,於受僱期
- ㈡、於民國108年7月間,被告鄭品謙因經營公司有資金週轉之需
- ㈢、於108年12月31日起,原告曾多次為被告鑫協立公司代墊工程
- ㈣、原告已於109年4月離職,其後曾多次向被告2人催告所欠款項
-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鑫協立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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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09號
原 告 陳國裕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鄭品謙即鄭舜燦
鑫協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雅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品謙即鄭舜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鑫協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品謙即鄭舜燦負擔五分之三、被告鑫協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鄭品謙即鄭舜燦(以下逕稱鄭品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鄭品謙、鑫協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鑫協立公司;
合稱被告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115萬1,832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共同負擔。
嗣原告縮減原聲明⑵請求之金額、對象及遲延利息起算日,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鑫協立公司應給付原告102萬3,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13、313、405頁)。
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係受僱於被告鄭品謙所經營之鑫協立公司,於受僱期間擔任人事經理職務。
㈡、於民國108年7月間,被告鄭品謙因經營公司有資金週轉之需求,遂向原告借款160萬元,並簽署借據及本票。
㈢、於108年12月31日起,原告曾多次為被告鑫協立公司代墊工程款費用,雖被告鑫協立公司已償還原告部分代墊款項,然仍有餘額102萬3,238元未清償,有鑫協立公司簽印確認結算108年12月至109年3月間之人力支出表可證(卷第271頁)。
㈣、原告已於109年4月離職,其後曾多次向被告2人催告所欠款項,卻未獲置理。
原告遂委託律師於109年5月13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77號存證信函再次向被告2人催告,惟被告2人迄今均未償還。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共同負擔。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鑫協立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鄭品謙於108年7月17日簽署之借據及本票、原告代墊人力支出明細及部分收據、被告鑫協立公司結算108年12月至109年3月間之人力支出表、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77號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卷第21-28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鑫協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卷第331-39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品謙既向原告借款160萬元,經原告於109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其催討後,迄今仍分文未償,被告鄭品謙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鄭品謙給付16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鑫協立公司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墊工程款102萬3,238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被告鑫協立公司自應返還原告代墊工程款之款項。
是原告請求被告鑫協立公司給付102萬3,23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請求債權,未定有給付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0年9月4日送達被告鄭品謙、於110年8月23日送達被告鑫協立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卷第285、28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被告鄭品謙、被告鑫協立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5日、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品謙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11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鑫協立公司給付原告102萬3,238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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