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訴,92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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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楊衍義
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複代理人 蔣子嫣律師
被 告 賴晁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7日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40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5年2月17日以欲購買東芫市江夏食品有限公司之股權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0,000元,惟嗣後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銷聲匿跡避不見面,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00,000元,及自9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所謂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曾借款並交付被告人民幣500,000元之事實,提出中國銀行境內匯款申請書、資金往來說明書、中國工商銀行存摺明細、手寫書信等件為證(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48號卷第17-23頁),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審酌,附此說明。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未提出催告被告給付及被告已收受催告之證據,則依上開規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0年11月15日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

發生效力日即111年1月14日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11年1月15日起被告負遲延責任,應自該日起算遲延利息。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500,000元,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定有明文。

原告僅因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敗訴,此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已由原告預納)。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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