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緣被告為訴外人華昱能源系統有限公司(下稱華昱公司)之
- ㈡、原告雖曾與被告共同以320萬元,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0
- 二、被告之答辯:
- ㈠、被告不否認向原告借得450萬元,惟兩造曾共同購買元長鄉土
- ㈡、另原告除已收受前述華昱公司支付其之興建廠房費用180萬元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12日向其借得450萬元,雙方並簽
- ㈡、就徐萬昌是否對原告享有不當得利債權550萬元,並已合法讓
- ㈢、就原告對被告是否取得代為墊付興建系爭廠房費用之債權?查
- ㈣、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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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5號
原 告 江善苗
被 告 徐子翔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訴外人華昱能源系統有限公司(下稱華昱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為華昱公司之股東,華昱公司資本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來要增資到1000萬元,兩造乃約定各再出資增資款450萬元,惟因被告資金不足,乃於民國107年3月12日向原告借得4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作為上開增資款,約定借款清償日為108年3月11日,借款利率為年息2%,被告並於借款當日簽立借據一紙(下稱系爭借據),且交付其為發票人、發票日107年3月11日、票面額45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3月11日之本票影本乙紙予原告以供擔保。
詎料,被告屆期並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則依兩造約定本件借款利息為年息2%,被告即積欠原告共計459萬元【即:本金450萬元+利息9萬元(即自107年3月12日起至108年3月11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9萬元(即450萬元×2%)】,及其中450萬元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㈡、原告雖曾與被告共同以320萬元,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元長鄉土地),用於興建華昱公司之廠房,且原告確實尚未將被告為原告代墊支付之上開購地款160萬元,返還予被告,惟原告先前已與被告之父徐萬 昌約定上開廠房之興建費用每坪38,000元,共150坪,共需約570萬元,原告已自行先支出約400多萬元興建廠房之費用,被告並未共同負擔、支出廠房興建之費用,是被告尚有積欠原告蓋廠房之費用,且原告否認曾與被告之父徐萬昌,約定要將原告銅鑼鄉土地出售予徐萬昌,並因此收受徐萬昌交付購地款550萬元之事實,徐萬昌對原告並無55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被告自無從受讓取得該債權,並據以主張抵銷。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萬元,及其中450萬元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不否認向原告借得450萬元,惟兩造曾共同購買元長鄉土地供華昱公司興建廠房,上開元長鄉土地總價款為320萬元,兩造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先由被告以訴外人晏翔能源系統有限公司(下稱晏翔公司)及被告父親徐萬昌之名義,分別於107年3月13日、107年3月28日匯款200萬元、230萬元至原告設於彰化銀行之帳戶,另再交付現金70萬元予原告,共計500萬元,上開款項即包含系爭元長鄉土地購地款320萬元,及華昱公司支付予原告興建廠房之部分費用180萬元,故被告已先為原告代為墊付元長鄉土地之購地價金160萬元,原告迄未返還該代墊款予被告,被告對原告有該160萬元代墊款返還之債權存在,並據以抵銷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
另原告於107年間因登記參選○○市第○選區市民代表,選舉經費支出龐大,需錢孔急,遂向徐萬昌提議擬出售其所有坐落銅鑼鄉之土地予徐萬昌,並以徐萬昌交付之土地價金,支應其選舉之花費,經徐萬昌應允後,為避免選舉期間,原告名下帳戶有大額款項匯入相當敏感,徐萬昌乃應原告之要求,以現金交付上開土地款項,即分別於107年10月12日、10月25日交付現金100萬元、50萬元予原告,再於同年11月21日、11月23日、12月27日交付現金50萬元、50萬元及200萬元予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宋修寧,另於108年6月19日由徐萬昌之妻王麗芬(即被告之母),自晏翔公司之帳戶匯款100萬元予原告,共計交付550萬元予原告,惟嗣後原告與徐萬昌間,並未能就銅鑼鄉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亦未移轉銅鑼鄉土地予徐萬昌,則原告自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該550萬元予徐萬昌。
又徐萬昌已將上開對原告之55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予被告,並已通知原告,對原告已生效力,被告亦得以對原告取得之該55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對原告本件請求之借款債權加以主張抵銷。
是經被告為上開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
㈡、另原告除已收受前述華昱公司支付其之興建廠房費用180萬元外,其後亦陸續收受該公司再支付其興建廠房400萬元,合計已收受共580萬元之建廠費用,惟原告始則稱其已支出興建系爭廠房費用500多萬元,嗣又改稱支出近400萬元,前後所述已不一,且原告迄今只能提出支出廠房興建費用近230萬元之單據,就其間所差距300多萬元之金額流向,迄未交待,可見原告就其收取或支出款項之事實,均顯有不實之陳述而不可盡信,何況此部分費用係屬華昱公司建廠費用之支出,與被告無關,被告就此建廠費用之支出,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12日向其借得450萬元,雙方並簽立系爭借據,約定清償期為108年3月11日,借款利率為年息2%即1年利息9萬元,而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原告上開借款及支付利息予原告,原告對被告已取得借款及利息債權共459萬元(即本金450萬元+利息9萬元),及其中450萬元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及本票影本、滙款申請書、彰化銀行現金支出傳票、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本院卷第37-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又被告辯稱其已自行支付元長鄉土地購地款共320萬元,其中代原告墊付之購地款為160萬元,原告並未返還乙節,亦有前述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17頁),亦堪以採認為真實。
至被告另辯稱其已受讓取得徐萬昌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550萬元,並得據以主張抵銷,則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稱被告積欠其興建系爭廠房費用,亦為被告所爭執,並各自陳述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進一步審究者,在於:1、徐萬昌是否對原告享有不當得利債權550萬元,並已合法讓與予被告?2、原告對被告是否取得代為墊付興建系爭廠房費用之債權?爰予以論述如後。
㈡、就徐萬昌是否對原告享有不當得利債權550萬元,並已合法讓與予被告部分?1、被告主張原告於107年間因參選○○市市民代表,為支應龐大選舉經費需要資金,乃向被告之父徐萬昌提議伊所有銅鑼鄉土地,可出售予徐萬昌,要求徐萬昌先支付其購地價金,並以現金方式交付,徐萬昌遂分別於107年10月12日、10月25日交付現金100萬元、50萬元予原告,再於同年11月21日、11月23日、12月27日交付現金50萬元、50萬元及200萬元予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宋修寧,另於108年6月19日由徐萬昌之妻王麗芬(即被告之母),自晏翔能源系統有限公司(負責人徐梓蓉為被告之姐妹,該公司下稱晏翔公司)之帳戶,匯款1,037,010元中之100萬元予原告,共計交付550萬元予原告,惟嗣後原告與徐萬昌間,並未能就銅鑼鄉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亦未移轉銅鑼鄉土地予徐萬昌等情,已據被告提出被證9於107年10月9日自訴外人晏鑫太陽能光電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本件被告,下稱晏鑫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100萬元、被證10於107年10月25日、11月21日、11月23日,自訴外人暘暘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本件被告,下稱暘暘公司)帳戶,依序各提領現金50萬元、50萬元及1,127,000元、被證9於107年12月27日自晏鑫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350萬元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被證11晏翔公司108年6月19日匯款明細資料、被證12徐萬昌與原告之LINE對話截圖、被證16之107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資料、被證17原告之銅鑼土地權狀影本三紙、被證18徐萬昌與原告107年10月9日至13日之line對話截圖、被證19徐萬昌與原告107年10月25日之line對話截圖、被證4晏鑫公司登記資料、被證5晏翔公司登記資料、被證23暘暘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263頁、第271-273頁、第291-297頁、第151-153頁、第315頁),並據證人即徐萬昌之妻王麗芬到庭具結後證述提及:107年選舉期間,原告要選○○市民代表,有向徐萬昌拿了550萬元,該等款項係由伊去銀行提領現金,交給徐萬昌,有幾次由伊陪同徐萬昌將錢送到原告之競選總部或他家交給原告,總共金額550萬元,當時徐萬昌告知伊原告表示要將其銅鑼之土地賣給徐萬昌,所以徐萬昌想說會有銅鑼土地之買賣,即將款項分次交給原告夫妻二人;
當時徐萬昌有與原告談銅鑼土地買賣之事,但是沒有真正談妥,也沒有簽約等情(見本院卷第219頁),互核上開證物與證人王麗芬所述,已有相脗合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非無據。
2、原告固否認其於107年間,有與徐萬昌約定銅鑼鄉土地之買賣,並因此收受徐萬昌預先交付之土地價金550萬元,且以被告並未提出收據以為論據。
惟查,原告於審理時曾陳稱:徐萬昌曾與其提過要買伊銅鑼的土地要養老,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故被告所稱原告曾與徐萬昌提到有關其銅鑼鄉土地買賣乙事,即非虛假。
又依被證12徐萬昌與原告於109年1月15日之line對話內容,徐萬昌當天已將其先前分次支付原告銅鑼鄉土地購地價金,其每次付款之日期、付款金額及共計550萬元之內容予以載明,並傳送予原告,經核其內容,已與被告上開所提被證9-11之付款資金來源及滙款資料大致相符合,且其內所另記載以滙款方式,已滙付予原告各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並註明係作為支付原告有關華昱公司建廠費部分,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2、被證7及被證14,自晏翔公司帳戶滙款予原告之匯款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203、267頁),而原告於看到上開內容後,僅係回應表示:「你說的這些錢,那你可以過來我們好好的談啊」、「這筆元長所有資金,不就是汽車旅館貸款借用的嗎?祇是公司一直付利息而已不是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就徐萬昌列載其已付給原告銅鑼土地購地款550萬元該鉅額款項一事,並未加以斷然否認及爭執。
準此,堪認徐萬昌以被證12,傳送予原告有關其已支付原告銅鑼鄉土地購地款共550萬元部分,並非其憑空所編造及虛設。
至原告雖稱其上開所言「「你說的這些錢,那你可以過來我們好好的談啊」,當時之意思乃係否認有收到上開款項,並要徐萬昌過來洽談伊有無欠他款項乙事(見本院卷第239頁),惟查,依上開所述,被證12內徐萬昌所載已支付原告之款項,其中有數筆(即交付土地購地款550萬元該欄明細表之編號7,及交付原告建廠費用該欄明細表之編號1、2、3),均係以滙款方式為之,乃係甚為明確之事實,衡情原告當時應無從、也不會否認有收到該等滙款,是原告上開之主張,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參以原告當時正值投入選舉需要資金支應,如徐萬昌於當時以滙款方式支付原告銅鑼土地之購地價金,恐具有敏感性,是原告要求徐萬昌以現金交付價金,而徐萬昌果然大部分係交付現金,即與常情無違。
另酌以被證18、19徐萬昌與原告之對話內容,其中於徐萬昌二次交付原告現金之日前,其二人有先聯絡,且徐萬昌經原告催促交付款項時,其亦有承諾會儘快送款項給原告,該等對話日期亦與前述二次交付款項之時間相脗合等情,是本院依上開之事證,認被告所辯於107年間,因徐萬昌擬向原告購買其銅鑼鄉土地,遂應原告之要求,先支付其價金550萬元,惟其後徐萬昌與原告就該等土地並未能訂立買賣契約及成交等情,堪信為實在。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已有規定,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同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上所述,原告於107年間,曾擬將其位於銅鑼鄉之土地出售予徐萬昌,並因此收受徐萬昌預先交付之購地價金550萬元,惟其後雙方並未再進一步洽談買賣並訂立買賣契約,原告亦未將該等土地之所有權過戶予徐萬昌,則被告辯稱原告收受徐萬昌交付其550萬元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徐萬昌依民法上開之規定,已對原告取得550萬元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應屬可採。
又被告主張徐萬昌已將其對原告上開55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予被告,並已通知原告,亦據被告提出被證13通知書、被證20上開通知書送達原告之中華郵政郵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查詢頁面、被證21債權讓與證明書、被證22被告之民事答辯五狀繕本送達原告之回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99-303頁),是被告已合法受讓取得徐萬昌對原告該不當得利債權550萬元,亦堪以採認。
㈢、就原告對被告是否取得代為墊付興建系爭廠房費用之債權?查,原告固主張其個人已支出系爭廠房之建造費用近400萬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之支出款項憑證,包括本院卷第185-187頁之彰化銀行滙款回條及統一發票影本,及本院卷第205-211頁之發票影本(即被證8之發票影本),合計乃為2,299,357元【即(28,000元+105,005元+223,700元+126,000元=482,705元)+(294,763元+405,221元+76,868元+262,500元+262,500元+262,500元+252,300元=1,816,652元)=2,299,357元】,與原告所稱其支出已近400萬元間,已有差距。
縱使原告所稱其已支出系爭建廠費用近400萬元屬實,惟依被證2、被證7、被證14、被證15,及被證12中之支付原告建廠費用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99、203、267-269頁、第263頁),亦可認徐萬昌等人從晏翔公司之帳戶內,已滙款及提領共計400萬元予原告,以支應其建廠費用之支出。
準此,亦難認被告有積欠原告所代墊建廠費用返還之債務。
㈣、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
本件依上所述,原告固對被告享有系爭借款及利息債權,即459萬元及其中450萬元自108年3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因被告亦對原告取得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550萬元及代墊土地價金160萬元之返還債權,則經被告以其對原告上開之債權,加以主張抵銷後,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部分,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459萬元及其中450萬元自108年3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理由,應予以判決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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