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一)兩造均為髮型設計師,於104年9月20日共同簽署系爭契約時
- (二)原告2人雖主張合夥事業以多數決方式、針對其等作成多項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 (二)次查,原告2人係自行於109年9月10日開合夥事業合夥人會
- (三)再查,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等人以多數決方式提高在職設計
- (四)原告雖又主張前開決議係被告等人針對其等以多數決方式所
-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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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1號
原 告 李弘棋
劉清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被 告 彭詩淳
謝博光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葉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等5人均為髮型設計師,前於民國104年9月20日共同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兩造共同出資經營「○○美髮沙龍」(下稱合夥事業),並由被告葉家瑋為合夥事業之負責人,原告李弘棋出資新台幣(下同)35萬元,劉清麗出資30萬元。
原告於合夥事業內並擔任髮型設計師,除以設計師身份領有業績獎金之抽成外,另以合夥人身份領取合夥事業之分紅。
嗣原告劉清麗於109年9月10日於開合夥事業合夥人會議時,先以口頭告知其他合夥人僅工作到109年10月底,原告2人於同年月23日再以line告知被告葉家瑋「即日離職設計師職務,但保留股東身份與權益」後,被告葉家瑋隨即於同年月28日以line告知同年月30日召開合夥人會議,並於該會議決議「設計師之抽成由4抽改為8抽,合夥股東未在店內任職取消紅利及店內經營管理無權干涉也無享有店內聚餐、旅遊津貼及其他福利」,顯見被告等人係不滿原告2人提出離職決定,始於上開合夥人會議以多數決之方式決議,將設計師業績獎金抽成數提升至8抽、取消不在職的設計師之合夥人分紅資格,此舉自將直接影響合夥事業之盈餘多寡及原告等人之分紅有無,顯有違反合夥事業之精神與公平性,並嚴重影響原告等2人之權益。
兩造經營理念迥異、無法續為合夥,原告2人遂於110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寄發其他合夥人即被告等3人,聲明將於110年7月1日退夥,自已符合民法第686條第1項所規定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之要求。
原告等人並另於110年6月29日以line通知其他合夥人於同年7月1日開會就合夥財產進行結算,然卻無人到場,復因合夥財產結算所需所有帳冊資料均由被告葉家瑋持有,原告等2人均無法知悉,故僅得就最初之出資額請求返還等語。
爰依合夥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弘棋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清麗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均為髮型設計師,於104年9月20日共同簽署系爭契約時,即期望能以各原有之主客群去支撐合夥事業之初期發展,以共同經營合夥事業的心態而於合夥事業中任職,且約定所有盈收於設計師業績獎金抽成後,扣除租金及必要營運成本後,如尚有盈餘再視合夥事業之發展預扣10%作為營運基金,所剩則按合夥人出資比例予以分紅,並有規章制度由股東會多數決決議、合夥存續期間及合夥存續期間自行退出者不退還出資金之約定,此觀系爭契約之內容即可得證。
原告雖主張業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於2個月前分別通知其他合夥人聲明退夥、已生退夥效力並請求退還出資金云云,然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第10條合意約定合夥事業存續期間係以系爭契約之訂定日起至合夥事業歇業為止,之前合夥人會議曾決議合夥事業之歇業時間即為合夥事業店面租賃契約終止之期間,而原告等人亦於109年3月合夥人會議時知悉並同意再續租店面5年以繼續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始於同年7月再與房東續約承租,故系爭契約並非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原告等2人自無從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之方式產生退夥之效力,當無從據此請求退還出資金自明。
倘原告等人執意於合夥存續期間自行退出合夥事業,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等人當無從再請求退還出資金。
(二)原告2人雖主張合夥事業以多數決方式、針對其等作成多項不合理措施,顯有違反合夥事業之精神與公平性云云。
然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合夥事業規章制度係以合夥股東多數決投票決議執行,況其中多項細項規定係長久以來因應合夥事業營運現況所需而陸續調整,如一個月沒上班15日即無分紅,也是原告李弘棋於104年11月開店不久後即提出、形成決議,甚至陸續調高設計師抽成成數亦係原告李弘棋所提,並非被告等人針對原告等人所為。
原告等人於109年9月欲另起爐灶,突然請辭而置合夥事業不顧,拒絕於合夥事業內繼續提供勞務,造成合夥事業營收急遽下滑,嚴重影響合夥事業之營運,本即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規定取消其等之紅利,況原告過去歷年的分紅亦早已超過了當初各自的出資額,且合夥事業固定必要成本與開銷不可能因原告之離職而有所減少,如未能提高在職設計師之業績獎金抽成成數、仍繼續按合夥人出資比例分紅,勢將形成勞務與虧損要留下繼續經營的被告等3人去扛、利潤盈收卻要分給自願離職的原告等2人享用的不合理現象,如不改變根本無法留下任何設計師,縱之前欲聘請新的設計師,亦難以順利覓得,復以合夥事業之前的盈餘亦已發還、並無多餘資金折抵開銷,為留住既有的設計師,只能提高設計師之抽成成數,方得使合夥事業得以維繫。
綜上,原告等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出資額及其他紅利等金額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20日共同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共同出資經營合夥事業,惟原告2人於109年9月23日以line告知合夥事業負責人即被告葉家瑋:「即日離職設計師職務,但保留股東身份與權益」,被告3人以多數決之方式於109年9月30日合夥人會議中通過「合夥期間股東未在店內任職,取消紅利」、「提高業績抽成8抽」等決議,原告復於110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合夥人將於110年7月1日退夥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第27至44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2人請求被告等返還出資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
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67條第1、2項、第682條第1項、第689條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範可知,合夥係指二人以上為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互約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或信用等形式出資,於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縱於合夥人退夥後,其出資金之返還,尚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即尚應由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是在合夥清算程序中,倘清算人或合夥人就合夥清算中之事務有所爭執或異議,而無以認定或解決時,自應由清算人或對清算人就其各個爭議為訴訟解決,待其訴訟結果再續行清算程序,亦即合夥人尚先退夥並待清算程序完結後,其原有合夥之關係始得消滅,合夥人始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並請求返還出資金,否則合夥人於清算中對合夥結算賬目及債權債務之爭議,即得規避合夥清算程序,而使民事審判程序成為合夥人清算程序。
故縱合夥人中之一人於退夥後,若在清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以前,即向清算人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2人得否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端視其等是否已為退夥、合夥關係是否已經過清算程序,且已清償合夥債務而定。
經查,原告2人雖主張業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提前2個月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合夥人將於110年7月1日退夥,已生退夥效力,因欠缺清算程序所需帳冊資料,故於本件逕就出資金請求返還云云。
惟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686條定有明文;
而細觀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0條已明文約定,合夥事業之存續期間係自契約訂定日起至本店歇業止(見本院卷第19頁),顯非未約定合夥事業存續期間,亦非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存續期間者,縱原告於兩個月前通知其他合夥人聲明退夥,亦不得據此產生退夥之效力至明,合夥關係既尚屬存在,原告2人自不得於本件請求分析合夥財產、並進而請求返還出資金,合先陳明。
(二)次查,原告2人係自行於109年9月10日開合夥事業合夥人會議時告知被告等合夥人,其等將於109年10月底離職,復於同年月23日以line告知被告葉家瑋其等「即日」離職設計師職務,此有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其後原告2人並於110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3人,聲明將於110年7月1日退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2人係自行提出退夥,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合夥期間自行退出者,將不退還出資金。」
之規定,原告2人自不得請求退還出資金,應堪認定。
(三)再查,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等人以多數決方式提高在職設計師績效獎金抽成成數、就不在職之設計師取消合夥人分紅,有違合夥事業之精神與公平性,其等得聲明退夥云云。
然查,原告2人係自行提出辭呈,聲明辭去設計師職務,且並無預留足夠時間供合夥事業及時因應與調配,且因原告2人驟然離職、拒絕於合夥事業續為提供勞務,顯可預見勢將嚴重影響合夥事業之客源量與盈收多寡,原為兩造等5人合力分擔的既有業務、排班時間、固定必要之開銷及支出等,亦將改由被告3人承擔,縱被告等為疏解人力短缺而於原告2人離職後欲再招募新的設計師,亦難以即時覓得,顯見原告2人突然離職勢將影響合夥事業之營運,是為招募新血、留住仍在職之設計師以求合夥事業之永續經營,提高在職設計師績效獎金抽成成數,尚屬公平合理之措施,原告主張係因分紅制度不合理而聲明退夥,仍得請求返還出資金云云,自不足採。
再觀系爭合夥事業之分紅業於每月結算並分放完畢、合夥事業前於盈收所預扣之營運基金亦早已發還各合夥人,此有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除當月盈收外並無多餘資金支付合夥事業將來之固定必要開銷,原告2人既不再於合夥事業繼續提供勞務、自會帶走其等原有之客戶,且亦已無任何資金留供合夥事業之後續發展,就合夥事業爾後之盈餘自難再有貢獻可言。
原告雖又主張並無法律規定合夥人應同時於合夥事業任職云云,然查,兩造均為髮型設計師,當初約定合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即美髮沙龍,自有將原有客群帶入以因應合夥事業初期所需之意,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9條亦有約定,所有股東應全力配合本店營運、合夥期間不服店內規章或影響本店營運者即取消當季紅利等情,足見兩造合夥之初並非單純以金錢出資,而是兼具有勞務出資之性質,原告2人既不再於合夥事業繼續提供勞務,且原告2人就被告所稱歷年分紅早已超過當初繳納之出資金一節亦不予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多數決之方式中提高在職設計師績效獎金抽成成數、取消不在職設計師合夥人分紅資格顯有違合夥事業之精神與公平性云云,實難採認。
(四)原告雖又主張前開決議係被告等人針對其等以多數決方式所作成之不合理措施,顯見其間經營理念迥異,難以續為合夥,自得聲明退夥云云。
惟查,斯時為維護合夥事業之永續經營,而提高在職設計師績效獎金抽成成數、取消不在職設計師合夥人分紅資格等決議,尚具合理性且不違背合夥事業之精神與公平性,已如前述。
且觀民法第670條之規定可知,除變更合夥契約或合夥事業之種類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外,合夥人自得約定合夥事業之決議得以過半數決定即可,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9條既已明確約定,合夥事業規章制度係以合夥股東多數決投票決議執行、合夥期間不服店內規章或影響本店營運者,取消當季紅利(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兩造於合夥之際即已同意合夥事業之規章制度無庸合夥人全體同意,而就提高在職設計師績效獎金抽成成數及取消不在職設計師合夥人分紅資格本即為合夥事業規章制度所含括,按系爭契約之約定自無庸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自明;
況原告2人突然提出辭去設計師職務,顯對合夥事業產生莫大影響,亦如前述,原告2人因此喪失分紅資格即與系爭契約第7條並無違背之處;
且原告就被告等所主張「合夥人一個月沒上班15日即無分紅」係由原告李弘棋於合夥事業於104年11月開店不久後即提出並形成決議,長久以來因應合夥事業營運現況所需而陸續調高在職設計師抽成成數亦係原告李弘棋所提乙節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提高在職設計師績效獎金抽成成數」、「取消不在職設計師合夥人分紅資格」等決議係被告等人針對原告2人所為,且內容與其等經營理念迥異云云,自難足採,原告2人以此為由聲明退夥,自無所據。
遑論,承前所述,原告2人於斯時係自行聲明退夥,無論其等退夥原因究為不滿分紅制度或欲另行獨立開業,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合夥期間自行退出者,將不退還出資金,是原告2人亦不得請求返還出資金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出資金,並無理由,從而,原告2人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原告李弘棋35萬元、原告劉清麗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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