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訴,985,202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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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5號
原 告 林金本
被 告 卓張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新北段九四六、九四七、九四八、九五0、九五一、九五二號土地之臺灣省新竹縣○○鎮○○○○○○○○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新北段九四六、九四七、九四八、九五0、九五一、九五二號土地由被告所承租之範圍土地(上列各筆土地承租面積依序為0點0九八四0四公頃、0點四0四二一九公頃、0點0三六六二四公頃、0點00二七公頃、0點00二0八八公頃、0點0一六四公頃),返還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業經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並經新竹縣政府以函移送本院處理,有新竹縣政府民國110年11月19日府地權字第1104213151號函暨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耕地三七五租佃調解委員會會議調解筆錄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訴,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如主文所示6筆(本判決以下論述時,合併簡稱:系爭土地)不存在有效之耕地租賃關係(見本院卷第77、81、83頁原告書狀),經被告以後開情詞否認,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如主文所示之私有耕地租約,系爭土地本應專供耕地使用,豈料被告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擅自建築房屋供家人居住而為日常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上開租約應歸於無效,爰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訂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依法不再有效且被告應返還全部土地於原告;
被告則以:這房子我住差不多50年、很久了,一直都是這樣,我現在80歲,什麼證據也沒有,法官妳要讓我有房子可以住,不能叫我走,我沒有地方可以去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書狀、本院卷第90頁被告本人在庭陳述)。
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判斷如下:
(一)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該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
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
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又,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
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
另行出租。」可知本條規定為法律強制規定,倘有違反,
即屬無效。
而本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
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
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
約無效之原因。而不自任耕作情形,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
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無論面積多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00號裁判要旨參見。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
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
租約全部均歸無效;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
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
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
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并
請求收回(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檢視前開新竹縣政府110年10月27日函送資料,新北段948地號土地上現在有供人居住之房屋,並經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於109年10月27日辦理現場會勘,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47頁最後1行新埔鎮公所人員紀錄與第57頁是日會勘照片),此節據被告本人在庭稱:我67年蓋瓦磚,一間有抹水泥上去,一間沒有抹水泥上去,隔了4年蓋水
泥兩間,3個房子5個人住不下,後來又蓋廚房,隔半年又做1個浴室,不信可以去看看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筆錄第11至14行),衡情即令假設地主一度曾同意佃農於耕地上興建建物,無非以就近便利耕作為目的,而被
告卻每隔半年或隔4年於948地號上,擴建不斷,自不能謂一概涵蓋於原曾同意之範圍,可見被告於調處時稱伊興建
房子有獲得地主同意、否則地主為何40年來不曾異議也沒收取租金,伊可以返還其餘土地於地主,但伊已習慣住在
這裡,若要伊遷移他處,非常不便云云各語(見本院卷第
8頁、第32頁佃農陳述),即無足取,因此,本件如主文所示之6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既同為新埔鎮新北字第24之1號租約之租賃標的(見本院卷第39頁土地標示),即不得割離處理,且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為法律強制規定,倘有違反,即屬無效,縱僅有部分承租人或部
分承租耕地不自任耕作,依前開說明,全部租約均歸於無
效,尚自任耕作之部分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新竹縣○○鎮○○○○00○0號私有耕地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項准許者
為消極確認之訴,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法院自不得為假
執行之宣告;
原告一併聲明求為返還土地(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書狀,並無聲明請求假執行),並據提出其本人所
有且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登記謄本6件在卷(附於本
院卷第23至28頁),經核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而
賦予合法之所有權能,並無不合,至被告能否在地終老,
並非得以執之作為對抗原告合法行使權利之事由,基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由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亦未曾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暨按添具繕本1件。
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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