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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秀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徐冉妹間因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壹萬陸仟陸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萬參仟參佰柒拾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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