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雪芬
相 對 人 黃聰明
關 係 人 李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黃雪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黃聰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3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相對人之父黃泳霖為其輔助人,惟黃泳霖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因器官衰竭死亡,而相對人之母李秋燕已68歲,聲請人則為相對人之妹,且與相對人同住並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同住之關係人李秋燕及相對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6條、第1111之1條規定,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輔助人死亡,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觀之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6條規定自明。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而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民法1111條之1、第1106條之1各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黃泳霖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委託書(即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任輔助人,並經李秋燕為見證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99年度監宣字第132號卷宗、黃泳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無誤,堪以認定。
是相對人之原輔助人業已死亡,自有為相對人重新選定輔助人之必要。
另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現與關係人李秋燕及聲請人共同居住,有其戶籍謄本可參。
又本院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輔助人之人選為訪查,調查報告略以:受輔助宣告人黃聰明與其胞姊即聲請人黃雪芬、母李秋燕同住生活。
據黃聰明與聲請人描述,黃聰明平時生活以住家及工作為主,黃聰明具自理能力,並會自行徒步上班、遛狗、購物、求職等,處理一般生活事務無明顯困難。
惟其家人擔心黃聰明在外遭他人利用或欺騙,且黃聰明喜與銀行人員聯繫,擔憂黃聰明會有申辦貸款、信用卡或過多手機門號等行為。
黃聰明自述伊隻身一人,感到孤單、無壓力,閒暇時有事就打電話給機構、沒事就打給銀行的人(不固定對象)聊天,並且嗜好買運動彩券,每月均將薪資花費殆盡、未有儲蓄。
此外,黃聰明申辦三個附合約之手機門號(含手機,每月須繳納約3298元),然其僅記得其中一個號碼,甚至有一支手機均是閒置未使用狀態。
詢問其為何申辦三個手機門號(含手機),其表示係因去電信行,幫電信行的人做業績,而在短時間內申辦了三支電話。
關於本件意見,黃聰明表示過往其未受輔宣約束時,曾申辦10幾張信用卡、向銀行搞了50幾萬下來去玩賭博電玩。
其認為受輔助宣告讓伊不容易欠錢,若無輔宣,則伊就會手癢、可能會借很多錢拿去賭博,故其自認需要受輔助宣告、讓自己不能去借錢。
另就輔助人之想法,其認為聲請人黃雪芬是唯一適合的人選,因母親年紀較大、家裡只剩伊和妹妹,妹妹年紀較輕,應可長期擔任輔助人。
綜上,評估受輔助宣告之人黃聰明具處理一般生活事務能力,惟其財務控管能力欠佳,且思慮較不周延,易受他人引導而遭利用,再考量其平日生活狀況,建議黃聰明除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舉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外,於申辦信用卡、手機門號等行為時亦需輔助。
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而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任其輔助人,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訪查後,調查結果亦未認聲請人有何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應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