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重訴,13,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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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呂寶貴
被 告 吳冠億

吳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吳冠億、吳昭明等2人應各自分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八所示之本息總額。

嗣迭經變更,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3,765元(見本院卷二第283頁),核其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配偶吳昭仁及被告2人為兄弟關係。民國84年間,兩造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吳文桂所遺之遺產,被告2人自有繳納遺產稅之義務,惟該遺產稅稅額全部由原告於84年至88年間分期繳納完畢,被告2人並未繳納,故原告向被告2人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稅稅款及法定孳息,應有依據。

又被告2人均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3,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本有按其應有部分負擔房屋稅、水費、瓦斯費、電費之義務,惟系爭房屋之房屋稅(88年至95年)、水費(98年3月至109年7月)、瓦斯費(89年9月至109年7月)、電費(101年1月至109年6月)卻均由原告繳納,被告2人顯然受有「未負擔房屋稅、水費、瓦斯費、電費」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自償還其應分擔之房屋稅、水費、瓦斯費、電費(分別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從而,就前揭遺產稅款及代墊費用部分,被告2人應各償還7,210,298元予原告。

(二)又自72年起至107年間兩造分表分戶時為止,系爭房屋1樓共用設施之電費全部均由原告繳納支付,此部分費用被告每人每月應分擔1,000元。

另原告於107年底至108年間整修系爭房屋1樓(含室內裝潢、衛浴設施、鋁門窗紗門更換、水電配線、樓梯除壁癌、地板更換、牆壁粉刷),室外整修含庭院所有景觀、花圃、魚池、圍牆、電器設施、照明鋪設等,共計花費297,000元,被告每人應分擔99,000元。

又系爭房屋自72年起至86年為止之有線電視、電訊網路費用亦均由原告繳納支付,被告每人每月應分攤775元,共計應分攤43,400元。

以上合計被告應各再攤還183,467元予原告。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應將原告代為繳納之遺產稅款、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水費、瓦斯費、電費及系爭房屋1樓之裝修費用等共計7,393,765元(計算式:7,210,298+183,467=7,393,765)返還予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7,393,765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繳納系爭遺產稅之資金來源係以原告配偶吳昭仁與被告2人共有之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而來,並非由原告單獨負擔。

又被告2人均有按持分比例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原告配偶吳昭仁持分部分之房屋稅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與被告2人無關。

再關於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部分,系爭房屋之電表於96年以前即已分表,由兩造各自負擔電費;

自來水、瓦斯雖為共有管路共同分攤費用,然因吳昭仁罹病,原告舉家於96年至107年9月間遷至桃園居住,期間11年之水費、瓦斯費均由被告2人繳納,原告於107年9月間遷回系爭房屋居住後,107年11月至108年3月之水費、瓦斯費仍由被告2人繳納,嗣於108年4月間原告將系爭房屋各樓層共用之自來水及瓦斯管路截斷,致被告2人所居住之3、4樓房屋無水及瓦斯可用,被告2人已於108年7月間就系爭房屋3、4樓另行新裝設自來水及瓦斯管線,故被告2人自108年4月以後亦無須再與原告分攤原本自來水及瓦斯管線之使用費。

縱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分攤費用為有理由,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請求時效而消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179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代被告2人墊付如附表所示之稅費及系爭房屋1樓之裝修費用等,被告2人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墊付上開稅費之損害,被告2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返還責任,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要件負舉證責任。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二)原告請求被告2人返還其墊付之遺產稅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⒈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裁定同此意旨)。

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配偶吳昭仁與被告2人均為被繼承人吳文桂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吳文桂所遺遺產之遺產稅款9,300,964元,係由原告自84年5月5日起至88年12月30日間分期繳納完畢,被告2人並未繳納分文,原告於109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其等各自應負擔之遺產稅款3,100,32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3,752,573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遺產稅繳款書、新竹三姓橋郵局第000055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359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41至65頁、第141至145頁)。

惟查,姑不論系爭遺產稅款是否係由原告以其自己財產繳納,縱認原告係以自己財產繳納系爭遺產稅款之全部,依原告提出之遺產稅繳款書所示,系爭遺產稅款最後一筆分期款項之繳納日期為88年12月30日,則原告對被告2人之上開代墊稅款返還請求權,應自代墊日起即可行使,亦即自系爭遺產稅款最後一筆分期款項之繳納日即88年12月30日起,算至103年12月30日止,此部分之請求權業已經過15年而時效消滅,被告2人並為消滅時效完成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是以,本件原告縱有上開代墊稅款返還請求權,亦已因請求權時效消滅而不得再向被告2人請求給付。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自84年起至88年間代墊之遺產稅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⒈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3,惟系爭房屋自88年起至95年為止之房屋稅款共計92,228元,均為原告所繳納,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被告繳納之房屋稅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固據其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67至81頁、第189頁);

惟查,依新竹市稅務局110年2月10日新市稅房字第1106602574號函提供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兩造均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持分比率分別為原告33334/100000、被告2人則均為33333/100000,有該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至49頁),再觀諸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之記載,其納稅義務人欄位僅記載「吳昭仁」一人,另2名系爭房屋共有人即被告吳昭明、吳冠億之姓名並未同時列載於上,似見稅捐機關已就系爭房屋共有人各自應繳納之房屋稅額分單寄送,非將全部稅額開立單一稅單寄送予原告配偶吳昭仁,亦即原告依上開房屋稅單所繳納之房屋稅款,乃其配偶吳昭仁按系爭房屋之持分比率所應負擔之房屋稅額,則原告主張其係代被告2人繳納系爭房屋稅款,而請求被告2人返還其等依系爭房屋之持分比例所應分擔之房屋稅款,洵屬無據,自應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2人返還其所繳納之系爭房屋之電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2人既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自應負擔系爭房屋1樓之電費,惟系爭房屋1樓自101年1月起至109年7月止之電費共計251,117元均係由原告繳納,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其等應分擔之電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固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9年7月28日新竹費核證字第109003839、109003840號函及109年7月29日新竹費核證字第000000000至000000000號函所附繳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83至115頁)。

惟查,兩造曾約定由原告使用系爭房屋1、2樓,被告吳昭明使用系爭房屋3樓,被告吳冠億使用系爭房屋4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第297頁),又系爭房屋共設有三個電表,電號、戶名、對應之用電地址及新設用電如期如下:(1)電號:00-00-0000-00-0;

戶名:懿修實業有限公司呂寶貴,用電地址:新竹市○○路000號,73年5月1日。

(2)電號:00-00-0000-00-0;

戶名:吳昭明,用電地址:竹市○○路000號2、3樓,80年7月30日(此店號於民國80年1月18日及90年5月30日有過戶紀錄,惟原始憑證均已逾保存年限,無資料可提供,亦查無歷來用電戶名)。

(3)電號:00-00-0000-00-0;

戶名:吳冠億,用電地址:竹市○○路000號4樓,99年5月4日,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10年9月16日新竹字第110115512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3頁)。

依據前揭資料可知,系爭房屋各樓層電表設置情形,與兩造使用系爭房屋之樓層分配狀況大致相符,應認被告2人辯稱渠等就其所居住、使用之3、4樓層早已分出電表,並各自繳交應付之電費費用等語,與事實相符。

原告提出之繳費憑證,係屬用戶「懿修實業有限公司呂寶貴」於101年1月起至109年7月止已繳交電費之憑證,依前揭資料所示,應認係屬系爭房屋1樓之電費,而系爭房屋1樓之電費,本應由居住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原告自行負責繳納,原告請求被告2人分擔系爭房屋1樓之電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被告2人返還其所繳納之系爭房屋之水費、瓦斯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2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自應共同分擔系爭房屋之水費、瓦斯費,而系爭房屋自98年3月至109年7月止之水費共計126,577元、89年9月至109年7月之瓦斯費共計290,145元均係原告所繳納,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其等應分擔之水費、瓦斯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固據其提氣費證明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一覽表暨繳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7至125頁、第127至137頁)。

⒉惟查,本件原告縱有代墊前開水費、瓦斯費用之情,就系爭房屋89年9月至94年7月間繳交予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之瓦斯費用部分,計算至原告於109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其等各自應負擔費用部分為止,此部分之請求權業已經過15年而時效消滅,被告2人並為消滅時效完成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是以,本件原告縱有上開代墊返還請求權,亦已因請求權時效消滅而不得再向被告2人請求給付,先此敘明。

⒊再查,原告所提上開單據,係由台灣中油天然氣事業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公司依照用戶之申請所開立之繳費明細及繳費證明,僅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之水費及瓦斯費之各期應繳數額為何及其繳費狀況,尚無從據此認定上開費用均為原告所繳納,原告執此主張上開水費及瓦斯費均由其1人繳納完畢,已堪置疑。

況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新竹服務所110年9月6日台水三竹服室字第1102103142號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公用天然氣營業處110年9月17日天公用營新服發字第11011201450號函暨上開函文所附資料顯示(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0頁、第165至176頁),系爭房屋之自來水及瓦斯用戶繳納費用大多係用戶自行至超商繳費,或至金融機構、公司櫃台臨櫃繳費,未曾綁定銀行帳號或以信用卡方式繳費,自無從據此認定實際繳納上開費用之人均為原告,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繳費事實之單據以供本院審酌,其空言主張上開水費及瓦斯費均係由其繳納,實難採信。

⒋又查,被告2人辯稱原告於96年至107年9月間遷居桃園,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該期間之水費及瓦斯費係由被告2人繳納,原告遷回系爭房屋居住後,107年11月至108年3月之水費及瓦斯費亦為被告2人所繳納等情,並據被告提出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天然氣費通知及收據聯等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9頁、卷二第113至139頁),觀諸被告2人所提出之上開繳費單據均蓋有公司收費章或超商代收章戳,核與前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所示繳費情形相符,被告2人主張其有繳納上開期間之水費及瓦斯費,應堪認定;

至於被告2人雖僅能提出104年至108年間之部分繳費收據,然參照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故一般納稅義務人完納稅捐之收據至少應保存5年,較之本件情形,被告2人僅保留近5年內繳納水費及瓦斯費之繳費單據,亦屬合理可期;

抑且,被告2人於該段期間既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當時原告則因陪同其配偶吳昭仁至桃園就醫治療而未經常居住於系爭房屋,則被告2人為避免突然遭斷水或停止供氣,自行繳納系爭房屋之水費及瓦斯費,亦與常情無悖。

從而,本院認被告2人已盡其最大努力提出各項繳費單據以證明其於上開期間繳納水費及瓦斯費之事實,是被告2人主張系爭房屋於96年至108年3月間之水費及瓦斯費係由其繳納,應屬可採。

⒌再查,原告於108年4月間將系爭房屋之自來水、瓦斯管路截斷,使系爭房屋3樓以上無法使用自來水、瓦斯,其後被告2人於108年7月12日及同年月22日新裝設自來水及瓦斯管線完成之事實,業經另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查明無誤,並有該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至26頁),則被告2人自108年4月起既無法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本共用之管線所供應之自來水、瓦斯,並自108年7月起就其等使用之3、4樓房屋自行申設自來水及瓦斯管線,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分攤系爭房屋原有自來水及瓦斯管線自108年4月以後所生之水費及瓦斯費,亦難認有據,無足採取。

⒍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房屋自98年3月至109年7月止之水費及89年9月至109年7月之瓦斯費款項及利息,缺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2人分攤系爭房屋1樓公用設施之電費、室內外整修費用及有線電視、電訊網路費用等計183,467元,並無理由:經查,兩造雖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惟分別居住於不同樓層,且各自就所居住使用之樓層設有電表,各自負擔該樓層之電費,業如前述,是原告仍執前詞主張被告應分攤系爭房屋1樓部分之電費,顯屬無據,茲不贅述。

又原告主張其於107底至108年間整修系爭房屋1樓室內外全部,而支出裝修費用297,0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1樓整修前後照片、鏵揚工程行估價單及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55頁),惟系爭房屋1、2樓係由原告自行居住使用,則此部分裝修費用自應由實際居住使用1樓房屋之原告自行負擔,原告請求被告2人分攤此部分裝修費用,尚乏所據,亦難憑採。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攤系爭房屋自72年起至86年止之有線電視、電訊網路費用部分;

經查,我國有線電視係由行政院新聞局於82年8月11日公布有線電視法後,政府自83年起開放資格審查,並發放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許可證,而台灣的網際網路發展則始於西元1991年12月3日,教育部電算中心以64Kbps數據專線將TANet連結到美國普林斯頓大學的JvNCNet,並於西元1992年6月9日正式宣佈TANet對一般使用者開放服務,日後台灣的網際網路利用方逐漸普及,有網路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則原告請求被告分攤72年起至86年為止之「有線電視、電訊網路費用」究何所指,已堪置疑,而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支出單據或繳費明細以供審核,僅泛稱此部分費用係以每月775元計算,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上開主張殊難憑信,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返還此部分費用之墊付款項,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7,393,76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
編號 種類 本金 (新臺幣) 法定孳息總額 (新臺幣) 被告應分攤數額 1 遺產稅 9,300,964元 11,257,719元 本金 3,100,321元 孳息 3,752,573元 2 房屋稅 92,228元 64,559元 本金 30,742元 孳息 21,519元 3 水費 126,577元 39,175元 本金 42,192元 孳息 13,058元 4 瓦斯費 278,054元 151,266元 本金 92,684元 孳息 50,422元 5 瓦斯費 12,591元 405元 本金 4,197元 孳息 135元 6 電費 251,117元 56,252元 本金 83,705元 孳息 18,750元 本金合計 3,353,841元 孳息合計 3,856,457元 合計總額:7,210,2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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