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重訴,14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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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零壹佰玖拾陸元,
  3.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
  4.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一、被告丁○○負擔百
  6.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乙
  7.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丁○○
  8.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9. 八、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0. 九、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11. 事實及理由
  12. 一、按民法第14條第1項明文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13. 二、被告固一再指稱原告患有失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等語,惟
  14.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15. 四、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16. 壹、本訴部分
  17. 一、原告主張:
  18. (一)就被告乙○○○、丁○○部分:
  19. (二)就被告丙○○部分:
  20.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21. (四)為此,並聲明:
  22. 二、被告之答辯:
  23. (一)被告乙○○○、丁○○部分:
  24. (二)被告丙○○部分:
  25. (三)均聲明:
  26. 三、本院之判斷:
  27. (一)就被告乙○○○、丁○○部分:
  28. (二)就被告丙○○部分:
  29.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
  30.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31.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2. 貳、反訴部分
  33.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分別於86年9月10日、同年10月21
  34.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不否認曾向反訴原告借款共計78萬
  35. 三、本院之判斷:
  36.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37.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屬合法,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反訴
  38.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39.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40.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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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陳坤
法定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陳明墉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楊陳美智
楊淑玲
被 告 詹裕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零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玖仟參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柒拾捌萬零參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一、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零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九、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14條第1項明文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固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同法第173條亦規定「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已見訴訟程序中縱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並不當然停止訴訟。

再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足參)。

二、被告固一再指稱原告患有失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等語,惟查: (1)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同日由其簽署之民事委任狀委任蘇仙宜律師及金湘惟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有原告簽名之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

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90號裁定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在案,另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裁定選定甲○○、戴愛芬律師為原告之共同監護人,000年0月0日生效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27頁至333頁、423至4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2)於上開受監護宣告事件中,雖經鑑定人於110年9月15日鑑定原告戊○患有中度老年失智症,然原告曾因被告丙○○涉犯詐欺等罪嫌再議一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81號,於110年8月2日偵查庭親自以告訴人身分到庭接受訊問,其於訊問過程中雖有表明其身體狀況有些退化,有時會健忘等語,然尚能回應檢察官之問答,其溝通並無問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81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原告迄至當時之身心狀況雖有失智現象,惟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3)是經本院審酌上情,難認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或委任訴訟代理人時已無訴訟能力,且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否認原告之訴訟能力,則被告辯稱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顯非可採。

又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無訴訟能力,惟其於起訴時已委任蘇仙宜律師及金湘惟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又原告之共同監護人戴愛芬律師、甲○○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9至420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2,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782,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一項及第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4)、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939,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939,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第四項及第五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嗣於本院113年1月24日具狀變更第(1)、(2)項聲明之請求金額為3,633,72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變更第(4)、(5)項聲明之請求金額為3,844,31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60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程序上自應准許。

四、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分割前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因被告乙○○○、丁○○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安香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香山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陳可欣而經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或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乙○○○則以原告向其借款時已表明退出系爭土地投資,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借款。

經核被告乙○○○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與兩造間系爭土地所簽訂之合約書相關,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就被告乙○○○、丁○○部分: 1、原告於76年9月3日與被告乙○○○、張來春、王金水、萬建福、胡定昌、林慶元(下合稱原告等7人)向訴外人林寶炎、林其送等2人共同承買分割前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面積分別為7583.53平方公尺、574.87平方公尺),約定以被告乙○○○配偶即訴外人陳火旺名義登記,其中原告戊○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持分均為2280/10000。

嗣因楊火旺於00年0月間死亡,由被告乙○○○分割繼承分割前美山段9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97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被告丁○○分割繼承分割前美山段9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原告等7人為釐清產權,於88年8月13日共同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楊火旺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丁○○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惟土地之處分、變更、設定、負擔,應經原告等7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可見原告等7人係將系爭二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而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豈料,被告乙○○○、丁○○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土地其中562.735坪(相當於原告持分面積)之土地出售予被告丙○○,嗣後被告三人將美山段977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977-2至977-8地號土地,並由被告丙○○登記為分割後美山段977-3至97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後,被告三人再將分割後之上開土地全部出售予安香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可欣。

2、又被告乙○○○、丁○○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安香山公司後所獲之金錢利益,均未曾按原告持分分配予原告,原告之權益顯已受損,原告業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經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適用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丁○○本應原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戊○,但系爭土地既已售出,被告乙○○○、丁○○顯已無法原物返還,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原告即得請求被告乙○○○、丁○○賠償相當於系爭土地起訴時市價之損害。

以原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之分割前美山段9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美山段977-1地號土地合計面積4353.385平方公尺【計算式:(7583.53/2)+561.62=4353.385】、原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之分割前美山段9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面積3791.765平方公尺,原告均持分2280/10000為計算,可知原告本得向被告乙○○○請求賠償共441萬3,722元【計算式:3,6219,477×(4353.385/8145.15)(2280/10000)=4,413,72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但因原告尚欠被告乙○○○借款78萬元(如下述反訴部分),故此處僅向被告乙○○○請求賠償3,633,722元(計算式:4,413,722-780,000=3,633,722】;

原告另得向被告丁○○請求賠償共3,844,318元【計算式:3,6219,477×(3791.765/8145.15)(2280/10000)=3,844,318元】。

(二)就被告丙○○部分:原告因自認年事已高,欲將借名登記在被告乙○○○及丁○○名下之系爭二筆土地取回分配予五名子女,惟因遍尋不著系爭合約書而苦惱,嗣因被告丙○○前與原告表弟即代書王明經協助原告處理另一訴訟,常與原告閒聊而得知上情,被告丙○○即向原告表明其有應對處理辦法,原告即與被告丙○○於108年12月22日以300萬元費用,委任被告丙○○向被告乙○○○、丁○○取回系爭土地,上開300萬元費用由原告之5名子女平均分攤,其後因原告子女意見分歧,經協調後,費用改為500萬元,其中200萬元作為原告養老基金。

豈料,被告丙○○於處理事務期間,未曾向原告報告其早在108年12月19日即已向被告乙○○○、丁○○購買分割前美山段977、977-1地號土地共562.735坪土地之事實,並聽信被告乙○○○、丁○○所稱原告因積欠借款,對系爭土地已無持分之說詞,逕自於109年2月22日、23日在通訊軟體LINE「新竹戊○官司群組」內單方向原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改而協助被告乙○○○、丁○○出售系爭土地,被告丙○○上開所為,實難謂已善盡民法第535條所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自可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

又被告丙○○單方終止委任關係時,對被告乙○○○、丁○○有意出售系爭土地之重要資訊,刻意隱匿不報,亦難謂符合民法第540條之法定報告義務,致原告事後難以取回系爭土地,且顯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亦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

從而,原告因受有無法取回系爭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第549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丙○○按系爭土地市價,亦即相當於被告乙○○○、丁○○各應負責之3,633,722元、3,844,318元為賠償,並與被告乙○○○、丁○○所負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乙○○○雖辯稱原告因積欠楊火旺金錢,已在楊火旺生前以放棄土地持分之方式抵償借款,故已無土地持分云云。

然系爭合約書已載明原告對系爭土地仍有持分,且縱使原告尚積欠被告欠款,亦不影響原告為系爭二筆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之事實。

又原告不否認確實向被告借款共計78萬元,然被告乙○○○請求自86年9月10日起算之利息,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且原告已自對被告乙○○○請求之金額中扣除78萬元,被告乙○○○自不得再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中主張抵銷。

2、被告丙○○雖辯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臺灣高等高檢署(下稱高檢署)均已認定其有向原告子女報告上情云云,然當時委任被告丙○○處理土地取回事務之人,係原告而非原告子女,是戊○長媳簡素真縱曾於109年1月1日發現108年12月19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亦不能免除被告丙○○之報告義務,蓋該等文件所代表之意義,原告並不清楚,仍有待被告丙○○說明。

3、被告3人雖均辯稱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為合夥關係,然系爭合約書未載明共同經營事業之內容,且被告乙○○○已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系爭合約係合資購地等語,可見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並非合夥關係。

又被告3人另辯稱本件應扣除售出成本即土地增值稅1,660,697元、整地費用1,002,000元、代墊費用(田賦水利費、鑿井、購深水馬達等)共401,800元、雜支(交通、相關地政、稅務規費、土地買賣手續、整地、製圖、代書費、鑑界、車馬費等)共450,000元云云,惟原告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乙○○○、丁○○分別按系爭土地市價賠償,既肇源於被告乙○○○、丁○○擅將系爭土地售出之違法行為,倘得由被告乙○○○、丁○○主張其售出成本應自上揭金額扣除,無異使原告負擔因被告乙○○○、丁○○違法行為所致之成本,顯非可採。

至於非屬售出成本之代墊費用(田賦水利費、鑿井、購深水馬達等)共401,800元,因被告3人未提出任何單據可佐,原告無從確認,故否認有此支出。

4、另被告3人雖辯稱原證4授權書不具法律效力,然觀諸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8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立授權書當時究係原告或陳淑芬揉掉授權書,無從確知,且無被告丙○○不同意授權書內容之積極證據,自不能證明授權書不具拘束原告及被告丙○○之效力,況自被告丙○○事後仍向原告長媳及次媳收取辦理費用,並繪製土地分割參考圖等情觀之,可見該授權書應有效力。

(四)為此,並聲明: 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3,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3,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一項及第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4、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4,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4,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第四項及第五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乙○○○、丁○○部分: 1、66年間楊火旺獨自出資300,000元購買系爭二筆土地,嗣後邀請朋友陸續出資入股,其中原告出資175,765元,系爭二筆土地總買賣價金為937,416元。

原告早年好賭、喜歡交女友,積下地下錢莊債務,於86年9月10日向楊火旺、被告乙○○○借款600,000元,86年10月21日欲再借款180,000元,被告乙○○○先以其60萬元借款未還為由拒絕借款,惟因原告要求以其所投資之175,765元扣抵並退股,被告乙○○○始同意再借款180,000予原告,可見原告已非系爭二筆土地股東。

2、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由被告乙○○○與丁○○保管,並由被告乙○○○、丁○○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原告20多年來從未占有、管理、使用、收益系爭二筆土地,亦未出面爭執或主張有借名登記等權利。

且依系爭合約第4款約定,各投資人應按持分分攤系爭土地應納稅捐,而原告早已非投資人,自未曾繳納系爭土地各項稅捐,再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69號、110年度偵續字第81號不起訴處分書,均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可見原告與被告乙○○○、丁○○間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合約書僅係因楊火旺死亡後,先於系爭合約書按原先各出資人之持分比例填寫,以保護其他出資人權益,而原告所投資之金額已因其向被告乙○○○借款而退股,系爭合約書性質上應屬合夥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

3、又原告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且原告尚積欠被告乙○○○借款本金780,000元及其利息3,078,750元、土地增值稅1,660,697元、整地費用1,002,000元、代墊費(田賦水利費、鑿井、購深水馬達等)401,800元、雜支(地政、稅務規費、土地買賣手續、製圖、鑑界等)450,000元,其主張被告乙○○○、丁○○應給付3,633,722元、3,844,318元,顯無理由。

4、再者原告雖於88年8月13日書立切結書,表明其向被告乙○○○借款780,000元,如日後處分共同承買之土地時,被告乙○○○及丁○○應優先扣除所欠本金利息,惟此並不影響被告另依民法第334條互為抵銷或主張其退股等權利,故借款78萬元及其利息合計3,858,750元(計算方式詳後述)、被告因出售系爭土地而支出之土地增值稅1,660,697元、整地費用1,002,000元、代墊費用401,800元、雜支450,000元等均主張抵銷。

況且原告基於88年間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1條規定對被告為請求,惟其上開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被告丙○○部分: 1、原告對被告丙○○謊稱其於76年間投資5、600萬元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並借名登記在楊火旺名下,使被告丙○○信以為真,同意受其委任為其處理收回系爭土地權利事宜。

然被告丙○○於處理系爭土地過程中,得知原告早已將其實際投資款175,765元以借款方式取回,其對系爭二筆土地已無任何權利,然因被告丙○○與被告乙○○○於多次協商中,同意參與被告乙○○○出售系爭二筆土地,被告丙○○乃先向被告乙○○○以2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其中562.735坪土地,以利後續以地主身分而非仲介身分參與協調,然嗣因原告子女及媳婦為爭家產意見分歧、反目成仇,原告乃反悔要將系爭土地分予其子女,被告便將先前已向原告及其子女所收取之款項全數返還,並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

況原告不實指訴被告丙○○之事實,業經檢察機關調查明確,認定被告丙○○就處理本案土地過程並無詐欺、背信情事,被告丙○○自無違反委任注意義務或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

(三)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乙○○○、丁○○部分:原告主張其於76年9月3日與被告乙○○○、張來春、王金水、萬建福、胡定昌、林慶元向林寶炎、林其送等2人共同承買系爭土地,約定以被告乙○○○配偶即訴外人陳火旺名義登記,其中原告戊○於該二筆土地之持分均為2280/10000。

嗣因楊火旺於00年0月間死亡,由被告乙○○○分割繼承分割前美山段9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97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被告丁○○分割繼承分割前美山段9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原告等7人乃於88年8月13日共同簽立系爭合約,約定以楊火旺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丁○○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其後,被告乙○○○、丁○○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土地其中562.735坪出售予被告丙○○,嗣後被告三人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安香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可欣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7頁、第121頁、第143至162頁、第165至169頁、第193至229頁),且為被告乙○○○、淑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乙○○○、丁○○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開被告二人違反約定,擅自出售系爭土地乙節,則為上開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原告與被告乙○○○、丁○○間就系爭土地究係成立借名契約或合夥契約?2、被告辯稱原告因向被告乙○○○借款78萬元而自系爭土地退股,原告就系爭土地已無持分,是否可採?3、原告主張業已終止借名契約關係,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丁○○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其金額應為多少?被告乙○○○主張抵銷,是否可採? 1、原告與被告乙○○○、丁○○間就系爭土地究係成立借名契約或合夥契約?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核諸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乃係約定由包含原告及被告乙○○○及其他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後,推以被告乙○○○、丁○○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處分、變更、設定、負擔,應經全體出資人同意,於處分系爭土地後之利益,由投資人分配其利益,是契約性質乃重在各投資人之出資、分潤等,而非共同經營事業,且亦未約定共同投資購買之土地,屬兩造公同共有之條款(民法第668條參照),復未約定就投資關係對外所負之債務,由全體投資人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民法第681條參照),核與民法合夥之規定不符,則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系爭合約書之性質,並非屬民法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乙節,應堪以認定。

(2)次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被告乙○○○、丁○○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乙情,既為被告二人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用被告二人名義登記,而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等7人於88年8月13日所共同簽立之系爭合約前提記載:「立合約書人原告等7人、茲為共同向原所有權人林寶炎、林其送等二人承買登記為楊火旺名義,因楊火旺不幸於87年4月16日仙逝,現繼承於乙○○○、丁○○名義乙案而訂立合約書如左」、第五點約明「乙○○○及丁○○不得將共同承買之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同時乙○○○及丁○○個人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概由乙○○○及丁○○自行負責,與上開土地不發生牽累。」

、第六點約明「共同承買土地之處分、變更、設定、負擔,應經全體立合約書人同意始得為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107頁),觀諸上揭契約前提文字,已明白揭示系爭土地係原告等7人購買,並登記於非出資購買之人楊火旺名下而有借名登記之用意,再參以系爭合約書第五、六點契約內容,已明確記載系爭土地雖係登記於被告乙○○○、丁○○名下,然被告二人對系爭土地並無自由處分權,被告二人不得就系爭土地為任何處分、變更、設定、負擔等損及共同出資購買人之行為,明文約定原告等7人與被告乙○○○、丁○○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

準此,參照系爭合約上開約定文義,可知原告等7人應係將系爭土地各自出資購買部分借名登記在楊火旺名下,嗣因楊火旺死亡,被告乙○○○、丁○○並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後,原告等7人為確保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而書立系爭合約書,原告等7人與被告乙○○○、丁○○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即係延續原告等7人與楊火旺間之法律關係,而屬借名登記,應堪認定。

(3)至被告二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係由其等保管,系爭土地長期為被告二人占有、管理、使用、收益等語。

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係由楊火旺及被告二人保管,固為原告所不爭,惟系爭土地係長期閒置而未經被告二人為使用、收益,且系爭土地為原告等7人共同出資購買,並有其持分比例,自難以被告二人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謂原告與被告二人間無借名登記關係。

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69號、110年度偵續字第81號不起訴處分書,僅係在說明被告丙○○因相信被告乙○○○對其稱原告對系爭土地已無權利,而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而已,非謂檢察官於不起訴書中已認定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權利,是被告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恐有誤解。

另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合約書第4條約定分攤系爭土地應納稅額云云,惟此僅係原告是否積欠其應分攤之稅額而已,尚難以此反推原告對系爭土地無權利。

(4)據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丁○○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屬有據而可採。

2、被告辯稱原告因向被告乙○○○借款78萬元而自系爭土地退股,原告就系爭土地已無持分,是否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被告辯稱原告於86年9月10日向楊火旺、被告乙○○○借款600,000元,86年10月21日借款180,000元乙節,固據提出原告書立之借據兩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6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然原告否認同意自系爭土地退股等語,則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向被告乙○○○借款與原告出資合購系爭土地,本分屬二事,且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僅空泛指稱原告言明以78萬元借款抵系爭土地投資金額而退出股份等語,卻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圓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乏所據,難以採信。

(3)是以,被告辯稱原告對系爭土地已無持分云云,顯非可採。

3、原告主張業已終止借名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乙○○○、丁○○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其金額應為多少?被告乙○○○主張抵銷,是否可採?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

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系爭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0年8月13日送達被告乙○○○、丁○○戶籍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時終止,則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乙○○○、丁○○將系爭土地按其承買之應有部分比例即2280/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

(2)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已如前述。

惟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既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因屬有權處分,出名人已無法履行借名登記終止後之移轉登記債務而構成給付不能,借名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本件被告乙○○○、丁○○先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其中562.735坪土地出售予被告丙○○,嗣再於109年3月27日將其餘土地出售予安香山公司,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6頁),被告丙○○則於109年4月27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562.735坪部分出售予安香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可欣,亦有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是被告乙○○○、丁○○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給付已屬不能,且係有可歸責於被告乙○○○、丁○○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丁○○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核屬有據。

(3)又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丁○○於109年間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輾轉移轉至安香山公司及陳可欣名下,經鑑定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0年8月1日時之價格為36,219,477元(即以每坪14,700元計算),有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外放)。

本院審酌該報告書係鑑定人本諸專業及經驗,親赴現場會勘後依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衡量系爭土地之地形、地勢、臨路情形、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最有效利用分析,並以比較法評估其交易價格,而為本件鑑定結論,其鑑定方法客觀公正,自可採信。

故以此按原告之持分比例計算,分割前之系爭977地號土地(亦即分割後之977、977-2、977-3、977-4、977-5、977-6、677-7、977-8等地號土地)面積為7,583.53平方公尺,換算為2294.02坪,分割前之系爭977-1地號土地面積561.62平方公尺,換算為169.89坪,而被告乙○○○出售系爭土地前就系爭97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就系爭97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全部,則被告乙○○○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額應為4,413,722元【計算式:系爭977地號土地部分:2294.02坪×14,700元×1/2×2280/10000=3,844,319元;

系爭977-1地號土地部分:169.89坪×14,700元×2280/10000=569,403元,3,844,319元+569,403元=4,413,722元】;

被告丁○○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額應為3,844,319元【計算式:系爭977地號土地部分:2294.02坪×14,700元×1/2×2280/10000=3,844,319元】。

另被告乙○○○、丁○○抗辯應另扣除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等語,並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43頁)。

查土地增值稅為針對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因自然漲價所課徵之賦稅,其納稅義務人將借名登記之土地移轉予借名人時,仍應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均為2280/10000,則被告所得請求扣除之土地增值稅應按原告之持分計算之,亦即被告乙○○○支出系爭977及977-1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合計為1,077,985元(計算式:396,399+531,273+150,313=1,077,985,見本院卷二第239、241、243頁),原告應分擔245,781元(計算式:1,077,985×2280/10000=245,78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被告丁○○支出系爭977及977-1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合計為546,712元(計算式:396,399+150,313=546,712,見本院卷二第235、237頁),原告應分擔124,650元(計算式:546,712×2280/10000=124,650)。

是扣除上開費用後,被告乙○○○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167,941元(計算式:4,413,722元-245,781元=4,167,941元);

被告丁○○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額應為3,719,669元(計算式:3,844,319元-124,650元=3,719,669元)。

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之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查本件借名登記合約書雖係於88年間所書立,惟原告係自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自終止時起算其時效,自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完成並拒絕給付,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4)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查本件被告乙○○○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額為4,167,941元,已如前所述,而被告乙○○○辯稱原告尚積欠其借款78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86年9月10日起、餘18萬元自86年10月21日起,均至113年1月23日止之利息合計3,858,750元,爰以抵銷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等語,並提出上開二筆借款借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7、369頁),原告亦不否認尚積欠被告乙○○○合計78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惟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消滅等語。

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向被告乙○○○分別借款60萬元、18萬元所書立之借據,雖約定有利息,惟並未約明其利率,此有上開二紙借據在卷為憑,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按年息5%計算其利息。

是以,原告既已為時效之抗辯,被告乙○○○就其於110年9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357頁)本件訴訟提起反訴時起回推5年以前即105年9月7日前之利息,即不得請求返還,則被告乙○○○得請求返還自105年9月8日至113年1月23日止,共計7年138日之利息為287,745元【計算式:78萬元×5%×(7+138/365)=287,745元),本息合計為1,067,745元(計算式:78萬元+287,745元=1,067,745元)。

從而,被告乙○○○以上開借款本息債權與原告本件損害賠償金額4,167,941元債權,互為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乙○○○給付損害賠償金額3,100,196元(計算式:4,167,941元-1,067,745元=3,100,196元)。

另被告雖主張整地費用、代墊費用、雜支等亦應抵銷云云,惟被告所支出上開費用並未事先徵得原告之同意,自不得要求原告分擔之,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乙○○○、丁○○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乙○○○給付3,782,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被告丁○○給付2,939,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而該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0年8月13日送達於上開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83、185頁)。

嗣原告於113年1月24日擴張被告丁○○之請求金額為3,844,31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開書狀最遲於113年2月6日送達於被告丁○○(見本院卷三第131頁)。

依前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民法第266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3,100,196元及自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丁○○給付3,719,669元及其中2,939,368元自110年8月14日起、其中780,301元自113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就被告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丙○○得知其欲向被告乙○○○、丁○○取回系爭土地權利後,即受其委任處理取回系爭土地權利之事務,並先向其子女收取120萬元費用。

惟被告丙○○卻與被告乙○○○、丁○○就系爭土地其中562.735坪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等情,業據提出108年12月22日授權書、109年1月1日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第143至149頁),且為被告丙○○就上開文書形式真正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原告另主張被告丙○○於受委任期間,未盡民法第540條所定受任人之報告義務致其受有難以取回系爭土地之損害,亦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就此部分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丙○○無善盡其報告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規定。

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同法第528條、第540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授權被告丙○○全權代理其與被告乙○○○、丁○○就系爭土地買賣、產權轉移等事務,其與被告丙○○間成立委任關係乙節,業據提出108年12月22日授權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而由原證5「新竹戊○官司群組」的聊天紀錄,被告於108年12月22日傳送「敬請盡速告知,土地要平均五份確定嗎?」、於108年12月27日傳送「經過這幾天來的苦心思考,分割圖一再更動再更動最後今早決定趕快先動工」、109年1月11日傳送「經過多次努力修訂…分割圖終於完成定案…」、「並依照上次會議決定分配,明源、明墉各五分之二、淑美五分之一。

請準備好登記者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也麻煩每一份先繳三十萬元,謝謝」、109年1月17日傳送「被過戶者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可以line給我。

便章一個(我可以代刻),每一戶請先匯款三十萬。

基金部分請直接匯入戊○帳戶…」,而於109年1月20日訴外人簡素真、王素蘋均匯款予被告丙○○後,被告於109年2月22日傳送「請將存摺帳戶儘快給我以便退款」、109年2月23日傳送「煩請盡速將存摺帳戶line給我」、「非常謝謝你們讓我解除壓力」、於109年3月4日傳送「陳美智可能反悔…可能要完全由你們自己處理了」、「請趕快把帳戶給我錢會還給你們」等語,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9、123、127至139頁),可見被告丙○○於處理系爭土地過程均有按進度回覆,復歸還款項,難認被告丙○○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3、至於被告丙○○是否隱瞞其與被告乙○○○於108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有違背委任之報告義務乙節,經查:原告雖提出被告丙○○與被告乙○○○、丁○○於其簽立108年12月22日授權書前之108年12月19日,就系爭土地其中562.735坪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主張被告丙○○對此事隱而未告知,然經原告之女陳淑美於原告對被告丙○○提起之詐欺案件中陳稱:在尚未簽署授權書前,伊曾看過被告丙○○跟被告乙○○○間買賣合約,且授權書當天也出示給大家看等語。

可見被告丙○○與原告簽立授權書時,應未曾隱匿其與被告乙○○○、丁○○間已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事。

是以,被告既未對原告隱瞞其與被告乙○○○、丁○○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難謂其有未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4、被告丙○○於刑事偵查時辯稱其認為已返還因受原告委任而取得之款項,兩造間已無委任關係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81號偵查卷核閱無訛。

由前揭被告丙○○於109年2月22、23日在「新竹戊○官司群組」中表示被告乙○○○可能反悔、其有壓力、可能要原告等人自行處理等語,可見被告丙○○可能因無法順利為原告委任事務與被告乙○○○、丁○○達成共識,而將原告子女因受委任所給付之款項全數退回,自可認其已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

則其嗣改為協助被告乙○○○處理系爭土地,應認無違背委任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

此外,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有理。

5、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丙○○分別與被告乙○○○、丁○○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分別於86年9月10日、同年10月21日向反訴原告借款60萬元、18萬元,共計78萬元,並言明抵償投資系爭土地之投資款而退出系爭土地股份。

是以,就本金60萬元部分,計算自86年9月10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為26年4月,以年息15%計算其利息為2,370,000元(計算式:600,000×15%×26年4月=2,370,000元),本息合計為2,970,000元(計算式:60萬元+2,370,000元=2,970,000元);

就本金18萬元部分,計算自86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為26年3月,以年息15%計算其利息為708,750元(計算式:18萬元×15%×26年3月=708,750元),本息合計為888,750元(計算式:18萬元+708,750元=888,750元)。

二筆借款本息共計3,858,750元,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為請求。

又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投資金額原為175,765元,經扣除其向反訴原告借款之780,000元後,其實際投資款為-604,235元(計算式:175,765元-780,000元=-604,235元),換算持股比率為-64.457%。

若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計算,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每坪11,228元,扣除增值稅、整地工程、雜支等費用,每坪以7,500元計算,反訴被告至少積欠反訴原告11,845,716元【計算式:7,000×2467.62=18,507,150。

18,507,150×(-64.457%)=-11,845,716】。

是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677條、第689條、第690條、第701條規定,先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00萬元全額做公益。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0元捐作公益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不否認曾向反訴原告借款共計78萬元,惟兩造借款並未約明借款利率,故反訴被告否認有利息之約定。

又反訴原告已對反訴被告得向其請求之損害賠償中主張抵銷,故反訴被告已無積欠反訴原告任何金錢,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屬合法,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其借款78萬元及其利息,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其借款及利息共計1,067,745元,為有理由,並於本訴主張抵銷,且經抵銷後已無剩餘債權;

又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與反訴被告出資合購系爭土地,本分屬二事,均業如前述,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其借款,並以借款金額逕自換算反訴被告之持股費用,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0元捐作公益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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