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重訴,156,202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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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原告之前男友即訴外人陳輝勲前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與被告
  5. 二、未料,訴外人陳輝勲及被告明知原告已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
  6. 三、是以,原告既已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且已依法通知被
  7. 四、又被告並未依約於110年6月1日備齊諸如土地權狀、印鑑證
  8.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以及
  9. 貳、被告則以:
  10. 一、被告雖曾於109年6月間與訴外人陳輝勲合資購買系爭土地,
  11. 二、嗣伊為免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久懸未決,乃與訴外人陳輝勲
  12. 三、被告不認識原告,不知亦未曾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之轉讓,且
  13. 四、系爭轉讓書已載明原告與訴外人陳輝勲間係合約讓與,而非
  14.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
  15. 參、得心證之理由:
  16.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輝勲曾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約定持
  17. 二、訴外人陳輝勲是否已將系爭買賣契約轉讓予原告?被告是否
  18. (一)按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予承受
  19. (二)經查,細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轉讓書所示,其上係記載:
  20. (三)然而,系爭轉讓書上僅有訴外人陳輝勲之簽名及印文,未
  21. (四)從而,原告與訴外人陳輝勲就系爭買賣契約所成立之系爭
  22. 三、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給付違約金,有無
  23. (一)按民法第348條第1項固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
  24. (二)然而,原告與訴外人輝勲成立之系爭轉讓書,因未經被告
  25. 四、綜上,系爭轉讓書屬契約承擔性質,因未經被告承認而對被
  26.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27.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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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鍾蕎安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卓宸樂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前男友即訴外人陳輝勲前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與被告協議合資新臺幣(下同)1,863萬元,向訴外人劉興泉購買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109.9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持分各為1/2,以被告名義登記,其中自備款513萬元及貸款均由二人各自負擔1/2。

訴外人陳輝勲嗣於109年12月29日與被告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訴外人陳輝勳以總價1,863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回系爭土地。

然因訴外人陳輝勲無力支付上開合資購買及嗣後買回土地之價金,乃先由被告為其代墊合資款予訴外人劉興泉,原告再為其償還150萬元予被告,訴外人陳輝勲則於109年I2月30日簽立「合約轉讓書」(下稱系爭轉讓書),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原告,並由原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

二、未料,訴外人陳輝勲及被告明知原告已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且原告亦以土地買受人之身分,依約於110年1月12日、3月2日、4月29日分別給付100萬元、100萬元、57萬元予被告,亦即已將被告原負擔之1/2自備款返還予被告,原告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

惟被告竟為賺取價差而損害原告之權利,另於110年5月7日將系爭土地以被告之名義出售予第三人,並辧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績。

原告獲知上情後,多次以口頭或書面催告履約,並以書面通知債權讓與情事,然被告仍拒絕配合辧理過戶。

三、是以,原告既已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且已依法通知被告行使權利,被告更早在收受通知前即已知悉原告已受讓之情事,自有配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伊得依據民法第348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以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乙方(即被告)應將本買賣標的物過戶所需之書狀及證明文件準備齊全並蓋妥印鑑章,於甲方(即原告)給付備證用印款時,交由承辧地政士辧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四、又被告並未依約於110年6月1日備齊諸如土地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予原告辦理過戶,即有遲延交付情事,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乙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甲方自應給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達約金至乙方完全給付時為止。」

約定,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6月2日起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止,按日以9,315元【計算式:1,863萬元×0.5/1000=9,315元】計算之違約金。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以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110年6月2日起至移轉第一項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日止,按每日9,315元給付予原告。

(三)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曾於109年6月間與訴外人陳輝勲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惟嗣因訴外人陳輝勲反悔不欲繼續投資,伊等乃協議由訴外人陳輝勲向被告買回系爭土地,並於109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爾後,訴外人陳輝勲因貸款問題,遲未能履約,適逢伊正與不動產仲介洽談出售相鄰同段533-3、533-5地號土地,訴外人陳輝勲遂商請不動產仲介居間表明可併予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旨。

二、嗣伊為免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久懸未決,乃與訴外人陳輝勲於110年5月7日簽訂「解約協議書」,雙方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給付訴外人陳輝勲513萬元後,訴外人陳輝勲則退出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

三、被告不認識原告,不知亦未曾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之轉讓,且系爭轉讓書之真偽不明,其上亦僅有訴外人陳輝勲之簽名,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至原告雖曾代訴外人陳輝勲匯款予被告,惟該款項究係買方本人或透過他人代匯,基於債權相對性,自與賣方即被告無涉,代為支付價金之人亦非因此即當然成為契約當事人。

另原告所提出、立書人為被告之109年12月30日「協議書」,乃係遭偽造之文書,其上所載之150萬元更不知為何款項。

此外,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陳輝勲及代書間之對話內容,非但與合約轉讓無關,且由其曾向代書表明應將伊給付予訴外人陳輝勲之解約款直接付與原告乙情,反足證明其明知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轉讓且已解除。

四、系爭轉讓書已載明原告與訴外人陳輝勲間係合約讓與,而非債權讓與,原告之起訴狀亦指明其係以土地買受人之身分,依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更以系爭買賣契約為據而主張權利,足見原告與訴外人陳輝勲間,不論在客觀事證或主觀認知上,均屬合約轉讓。

是原告以債權讓與為由,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認屬債權讓與,且認原告於110年5月25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通知,然契約當事人即被告與訴外人陳輝勲,已於110年5月7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伊於收受該通知時,對訴外人陳輝勲已不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是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伊自得以此事由對抗受讓人,或認受讓之債權業因契約解除而消滅。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輝勲曾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約定持分各為1/2,並以被告名義登記;

訴外人陳輝勲嗣再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買受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

訴外人陳輝勲之後又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於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後,即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被告具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轉讓書、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固不否認有與訴外人陳輝勲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訴外人陳輝勲是否已將系爭買賣契約轉讓予原告?被告是否應受系爭轉讓書之拘束?(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訴外人陳輝勲是否已將系爭買賣契約轉讓予原告?被告是否應受系爭轉讓書之拘束?

(一)按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予承受人者,是謂契約之承擔。

而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

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亦闡釋明確)。

(二)經查,細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轉讓書所示,其上係記載:「本人陳輝勲同意將竹北市○○段00000地號購買合約轉讓給本人未婚妻鍾蕎安!」等字樣(見卷第39頁),文義上已載明訴外人陳輝勲將其對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讓與原告之意旨;

參以原告亦係主張其除受讓訴外人陳輝勲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買受人之權利外,並同時依買賣契約約定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等語(見卷第10頁),亦即同時承擔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款之義務,則其性質應屬契約之承擔,而非債權轉讓,揆諸前揭說明,讓與人即訴外人陳輝勲所書立予受讓人即原告收執之系爭轉讓書,應經被告之承認,始對被告生效。

(三)然而,系爭轉讓書上僅有訴外人陳輝勲之簽名及印文,未經被告之簽名同意(見卷第39頁)。

且查:1.觀之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卷第47-55頁),亦無法看出被告知悉系爭轉讓書之存在並且承認之情事,其中土地代書於5月26日傳送予原告之「再請代書幫我協助轉達:我們的立場就是陳輝勲及鍾喬安雙方談妥他們彼此的協議後,我們會將與陳輝勲約定之剩餘款項以指名之銀行支票或透過轉帳方式給與應收款人,以上。」

等語(見卷第51頁左下),似係在討論價金返還問題,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承認系爭轉讓書之事實。

而由被告提出其於同日與土地代書進行之對話「在請代書幫我協助轉達:我們的立場就是陳輝勲及鐘喬安雙方談妥,我們資金一樣是履約保證,請代書保管現金票」、「我跟代書說明一下,我本人卓宸樂完全不知情陳輝勲與鐘喬安兩人私下的合約。

至始至終都是由陳輝勲與卓宸樂合約買賣契約。

在麻煩代書幫我轉達鐘小姐,謝謝代書」等語(見卷第85頁),以及被告係於110年5月7日與訴外人陳輝勲簽訂「解約協議書」(見卷第83頁),而非與原告簽訂等情,反足證明被告於斯時係不知且不承認系爭轉讓書之內容,應堪認定。

2.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109年12月30日「協議書」(見卷第37頁),其上固有立書人署名為被告之簽名及按奈指印,惟被告否認該份文件為其所出具,則該份協議書之形式真正已非無疑。

另觀協議書內容,係記載「茲收取購買竹北市○○段00000地號該筆土地款項新台幣150萬元正,尚有106萬元於過戶前付清,另有貸款1350萬自行轉貸,雙方訂於110年8月31日前結案!」等語,除未說明150萬元款項為何人支付外,亦未註明該份協議書之相對人為誰,自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繼者,檢視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卷第41-45頁),固可證明原告確曾於110年1月12日、3月2日、4月29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00萬元及57萬元予被告,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代為清償,或為代理匯款,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因原告係以自身名義匯款,即可推認被告知悉且承認系爭轉讓書,更無從使原告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

4.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不承認由原告承擔訴外人陳輝勲與被告間所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見卷第107頁),則原告與訴外人陳輝勲間之契約承擔約定,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四)從而,原告與訴外人陳輝勲就系爭買賣契約所成立之系爭轉讓書,既未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即被告之承認,對被告即不生效力,是被告不受系爭轉讓書拘束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348條第1項固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且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亦約定:「乙方(即被告)應將本買賣標的物過戶所需之書狀及證明文件準備齊全並蓋妥印鑑章,於甲方給付備證用印款時,交由承辧地政士辧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第12條第3項前段:「乙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甲方自應給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達約金至乙方完全給付時為止。」

(見卷第30、31頁)。

(二)然而,原告與訴外人輝勲成立之系爭轉讓書,因未經被告承認而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不受系爭轉讓書拘束等情,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是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給付違約金,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系爭轉讓書屬契約承擔性質,因未經被告承認而對被告不生效力。

原告依據民法第348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以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併訴請被告應自110年6月2日起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9,315元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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