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重訴,192,202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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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劉宣承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被 告 謝茗幀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經營高價珠寶銷售,被告亦長期於新竹市○區○○街00○0號經營「桂緹行」(招牌為丞品珠寶)從事珠寶銷售,兩造為同業,認識多年。

兩造為增加售出高價珠寶以賺取利潤機會,乃合意由原告將高價之珠寶,交付被告並委由被告向客人展示及寄賣,而原告每次委託被告寄賣珠寶時,原告會開立載明珠寶品項、重量、開價金額(如有珠寶證書編號亦會記載)之三聯式「估價單」或「保管單」,經被告確認無誤並親自簽名於該估價單或保管單後,由原告將約定之珠寶及估價單(或保管單)之一聯交予被告,作為合作交易憑證,另二聯估價單(或保管單)則由原告收執。

如原告委託被告寄賣之珠寶經被告成交,被告依約應給付估價單(或保管單)上記載之金額予原告,惟被告得以高於估價單(或保管單)記載之金額銷售,以賺取中間差額之利潤,如於約定期間內被告未成交該等珠寶,被告須將未出售之珠寶返還原告,於上開兩種情形,原告會於被告收執之該聯估價單(或保管單)上簽收註記,再交還該張估價單(或保管單)予被告,以示該次兩造珠寶之委託寄賣關係結束,此等委託寄賣關係,係屬無名契約之性質。

嗣於108年10月間,原告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A貨玉珠鍊」、「粉紅鑽戒」高價珠寶各一件(以下合稱系爭珠寶),交付並委託被告寄賣,雙方約定委託寄賣價格為新台幣(下同)2350萬元,被告並於原告所交付其編號為2761號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上簽名以示確認。

其後被告已將系爭珠寶出售予其找得之買主即證人葉雪霞,依兩造上開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系爭估價單上所載之寄賣金額2,350萬元予原告,惟原告當時僅自葉雪霞處獲付950萬元,被告尚有1400萬元之價金(即2,350萬元-950萬元)並未支付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拒不支付,原告爰依兩造間委託寄賣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萬元。

㈡、被告雖稱其在空白之估價單先簽名後,交付予原告,係原告嗣後偽造填寫估價單內容云云,顯然與常情不合,且倘原告就系爭估價單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何以被告迄今未對原告提起刑案告訴?又原告在委託被告或他人寄賣珠寶,而撕取、使用同一本估價單內之一份估價單時,不一定係按著估價單之編號順序依序為之,自不得以系爭估價單之編號、日期,與被告及葉雪霞間就系爭珠寶成交所使用之編號2756號估價單(下稱系爭2756號估價單)之編號、日期順序之問題,遽認原告有偽造系爭估價單之日期、內容之情事。

又葉雪霞就其係與被告洽談買賣系爭珠寶並達成交易,並非與原告進行買賣,已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且前後一致,另證人廖明珊就系爭珠寶之買賣,與原告並無合夥關係,其係先於被告店內,依被告之要求,在系爭2756號估價單上寫上三件珠寶之售價,之後經葉雪霞向被告買受取得系爭珠寶後,於其他日期在葉雪霞家中,應葉雪霞之要求,在該份估價單上,寫上A貨玉珠鍊之成交價800萬元之文字,故無從憑此認定與葉雪霞成交買賣者係原告。

因葉雪霞與被告就系爭珠寶達成交易,係經過先後二次期日之接洽,且距證人葉雪霞、廖明珊到庭證述之時,已經過數年之久,二位證人就部分細節無法清楚記憶,致所述稍有不符,本屬正常,被告不得憑此即指摘並全盤否認二位證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且倘非被告與葉雪霞為交易,則何以當時系爭珠寶成交價格1250萬元,葉雪霞能直接要求以被告前積欠其之借款債務300萬元,抵作珠寶價金之一部分?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原告爰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否認與原告就系爭珠寶存有「委託寄賣」關係,亦否認原告有於108年10月2日交付系爭珠寶予被告、被告有收受系爭估價單一聯之事實,原告並未就委託寄賣關係之內容,包括委託人同意委託賣出之「底價」、受託人之報酬(抽成比例)、委託寄賣之期限等,舉證有與被告為任何之約定,則光憑系爭估價單,無法逕予推認兩造間就系爭珠寶有委託寄賣關係存在,且以系爭珠寶之高價值,原告若真有交付並委託被告寄賣,竟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品,亦難以想像。

何況系爭估價單及系爭2756號估價單,乃係因先前兩造間有珠寶之交易往來,原告亦會請被告介紹客人,原告遂向被告表示,其要向上手珠寶商調取珠寶,以供被告介紹之客人查看,為讓其上手珠寶商相信確有客人要買珠寶而願意交付珠寶予原告,原告乃請被告預先在空白估價單上簽名,以供原告持以取信其上手珠寶商,被告當時因十分信任原告,因此簽了一、二本空白估價單交予原告。

詎原告嗣後竟臨訟片面在被告已先簽名之空白估價單內,虛偽填載日期、珠寶、價格等不實內容,偽造系爭估價單、系爭2756號估價單,並持以作為兩造間有委賣關係,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之不法證據,顯無理由,此從該等估價單存有序號與簽發日期前後不符、相矛盾之不合理現象,即可得知。

㈡、就系爭珠寶及其他之珠寶,被告僅係於108年7至10月間,有居間介紹證人葉雪霞向原告購買,然之後均係由原告自行與葉雪霞交易接洽,談妥系爭珠寶之買賣交易價格為1,250萬元,葉雪霞並因此直接滙款500萬元及開立9張共450萬元支票予原告,並另以其對被告享有之300萬元借款債權,用以抵扣其中之300萬元價金,業已付款完畢予原告,可見系爭珠寶係由原告直接出售予葉雪霞,被告並無參與及介入,並非經由被告出賣予葉雪霞,此於原告告訴本件被告涉嫌詐欺之偵查案件(即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556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辦時,已據葉雪霞到庭證述交易時原告有在場,係原告向其開價,由其與原告進行交易之情,及原告之合夥人即證人廖明珊,有在系爭2756號估價單上,寫有系爭珠寶等之售價及其中A貨玉珠鍊成交價800萬元等情,可為佐證。

至證人葉雪霞嗣於本院到庭證稱其係與被告接洽完成系爭珠寶之買賣,與其前於偵查中證述與原告進行交易已有不同,係廻護原告之詞不可採。

又證人廖明珊證稱系爭2756號估價單,係其於108年10月間,與原告至新竹找被告時,其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從原告包包內取出空白估價單,並交由被告填寫云云,顯違常情而不實,且其二位證人就被告何時簽立上開紙估價單,所述時間亦不符合,可見其二人該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有利原告認定之證據。

又原告於108年10月間已知悉葉雪霞以1250萬元購得系爭珠寶,其中300萬元價金以被告對葉雪霞借款債務扣抵,其餘950萬元葉雪霞當時已支付予原告收受,可見原告當時已知悉亦同意上開處理方式,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所稱委託寄賣價差1400萬元之情事。

否則,倘被告有積欠原告上開金額,何以原告仍願於109年6月12日,再傳Line予被告,請被告幫其找尋欲購買珠寶之客人,而欲與被告繼續合作?亦有違常理。

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項:1、被告於108年之前,曾向原告購買珠寶,此亦有被證5之估價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7-124頁)。

2、系爭估價單及系爭2756號估價單上被告之名字,為被告所書立;

被證6上方之系爭2756號估價單,其中紅色框內之文字及黃色框內之「賣800萬元」之文字,係證人廖明珊所寫,另綠色框內之「付他500萬扣300萬」之文字,係證人葉雪 霞所寫。

3、證人葉雪霞就系爭珠寶,係以總價1,250萬元購得,其中300萬元,係以被告積欠證人葉雪霞借款債務300萬元扣抵,其餘之950萬元,係由證人葉雪霞滙款500萬元至原告之帳戶,及葉雪霞交付其所開立9張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兌領之方式支付。

4、原告於110年4月27日寄發原證2之律師函予證人葉雪霞,要求葉女償付所積欠原告系爭珠寶之價金1400萬元,律師函說明內提到:葉雪霞於108年間透過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珠寶,總價為2350萬元,原告僅收到其中價金950萬元,尚有1,400萬元未付,原告前曾向證人葉雪霞及被告催討,仍未獲付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20頁)。

四、兩造間之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所爭執而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兩造間就系爭珠寶,是否存有由原告交付、委託予被告寄賣之委託寄賣關係,並由被告與證人葉雪霞進行交易而成交?㈡、原告依委託寄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珠寶,是否存有由原告交付、委託予被告寄賣之委託寄賣關係,並由被告與證人葉雪霞進行交易而成交?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已有規定。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

然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

,此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2、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間將系爭珠寶交付予被告,並委由被告銷售即委託被告寄賣,其當時有簽寫三聯式之系爭估價單,載明系爭珠寶之品項、重量、珠寶證書編號、委託寄賣價格即開價金額等項目,由被告在該估價單上簽名確認後,原告即將其中一聯估價單交付予被告收執,其後被告並與葉雪霞接洽交易,而將系爭珠寶出售並交付予葉雪霞乙節,已據原告提出原證1系爭估價單、原證5以寄存單表彰珠寶委託寄賣關係並發生糾紛之網路報導資料各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235-239頁),並據證人葉雪霞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檢察官問:108年10月間,他(按指本件被告)有無賣一個粉紅鑽戒給你?】有,我去的時候他跟我說有一個粉紅鑽過去看,去的時候告訴人(按指本件原告)在,告訴人拿了一疊被告開的本票給我看,大約有1000多萬元,我第一次去的時候,他粉鑽開了4000萬元價格給我,我覺得太貴,後來第二次他開了1250萬元,我就當場開了9張50萬元的支票給告訴人,並滙了500萬元給告訴人,剩下的300萬元抵銷,後來我沒有實際支付300萬元。」

、「(檢察官問:為何原本開4000萬元,後來殺到1250萬元?)我不知道,我付錢是在他砍價之後。」

、「(檢察官問:告訴人有無跟你說價格是談定多少錢?)他沒有問我,他就收我950萬元。」

、「(檢察官問:為何你是付錢給告訴人,而非被告?)被告跟我說,叫我直接滙錢給告訴人,後來我就沒有再給被告。

」、「(檢察官問:告訴人拿本票是什麼本票?)是被告欠告訴人錢,但怎麼欠的我不清楚,我就跟被告說欠人家錢就要還,被告就說好…」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中之110年度他字第165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4-105頁),及葉雪霞於本院審理時,前後二次到院所證述均提及:其於108年10間共二次與被告在被告店內接洽,其中第一次有碰到原告,並看到原告與被告就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在爭吵,其後原告先離開後,被告就系爭2件珠寶,向其開價3、4千萬元,其認為價格太高未成交即離開,後來隔幾天被告再通知其至被告店內看珠寶,當天原告未在場,經其向被告殺價後,雙方就系爭珠寶即同意以共1250萬元成交,並約定其中300萬元價金,以被告積欠其借款債務300萬元抵扣,其餘950萬元價金,其係依被告之指示,滙款500萬元至原告帳戶,並由原告至其住處拿其開立共9張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予以兌付,於成交當時,被告即交付系爭珠寶及1聯系爭2756號估價單給她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4-205頁、336頁),且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亦不爭執原告曾有交付包括系爭珠寶等珠寶,委託其出售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2頁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之第三㈠內所載),而經核上開之事證內容已相脗合,則原告上開之主張,已非無憑。

3、被告雖辯稱:系爭估價單及2756號估價單乃係其應原告之要求,先在空白估價單上簽名後交付予原告,供原告向其上手珠寶商調貨珠寶之用,原告却嗣後偽造其內容,此從二張估價單之日期與序號不相符合,即可證明,且依葉雪霞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之證述,其證稱就系爭珠寶其係與原告本人進行交易,其於本院之證述與事實不合等語。

惟查:

⑴、證人曾即陪同原告攜帶珠寶至被告店內、本身亦從事珠寶零售業,且曾向原告調取珠寶出售,因而在原告開立之估價單上簽名之廖明珊,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1號事件(下稱本院另案事件)曾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那你有沒有可能事先簽好估價單交給劉宣承?)為什麼,我沒有拿到單子上的東西我怎麼知道我簽的是什麼東西,商人不可能這麼做啊,他如果上面寫天價的東西我要拿什麼賠償,不可能的事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你從來沒有事先簽好估價單給劉宣承去借貨?)這跟簽本票、賣身契有什麼不一樣嗎,絕對不可能的事情。」

等情(見本院卷第408頁本案另案事件之筆錄影本),可知於珠寶之委託買賣關係中,受託人在委託人簽立之估價單上簽名,通常即表示受託人已同意就委託人所出具估價單上所載之珠寶,予以受託出賣,並已收受估價單上所載之珠寶,是以在估價單上簽名,即表示雙方間已發生相應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衡情,被告斷無隨意事先在空白估價單上簽名之情形,且被告所辯其應原告之要求,事先在該二份空白估價單簽名之緣由,乃係為供原告持以向其上手調取珠寶云云,亦顯然有違常情而不可採信。

⑵、至就系爭估價單與2756號估價單序號與日期部分,經查,證人廖明珊於本院另案事件審理時,就系爭2756號估價單上之記載,其係到庭證稱表示:該估價單編號1A貨玉珠鍊等該行全部文字、編號2該行中之「賣800萬元」、編號3及4該二行之全部文字係其所書寫,因本件被告要向本件原告借貨時,本件原告就拜託伊跟他去被告店內,因本件原告包包內有很多東西,由伊幫他看顧較安全,如本件被告不認帳,伊可當證人,故該張估價單上開文字會由伊寫之原因即如上…因當時本件之兩造在講話,乃由伊代勞幫本件原告寫上開文字,…金額(按指上開估價單上之開價金額),係本件兩造告知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11-412、419-420頁)。

又依證人廖明珊於本件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提及:系爭2756號估價單如上述之文字係其所寫,因被告之客人要看珠寶,被告要伊把金額寫高一點,因被告表示該客人很會殺價,寫好後該份估價單伊即交給被告,交給被告後,被告尚未在估價單上簽名,當天伊係與原告一起到被告店內找被告,伊與原告到達被告店內後,原告始將其包包內之珠寶等取出交給被告,其二人並談論珠寶之事情,後來伊有聽到原告向被告討債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29-332頁),再對照證人葉雪霞於本院前述所證稱,其應被告之通知,第一次到被告店內看系爭珠寶時,原告亦有在場,兩造當時有為雙方間債權債務問題在爭吵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可見證人廖明珊所述其夥同原告至被告店內,並在被告店內,幫兩造在系爭2756號估價單上寫上珠寶、開價金額等文字之日期,應即係證人葉雪霞所述其第一次至被告店內看系爭珠寶,並有遇到原告之同一天,只是當天證人廖明珊與葉雪霞剛好錯開而未碰到面。

再參酌證人葉雪霞前開其餘之證述,以及卷附原告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內,載明葉雪霞於108年10月7日滙款500萬元至原告該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堪認於108年10月間證人葉雪霞初次應被告要求至被告店內,並碰到當時亦拿系爭珠寶等至被告店內之原告,當天於原告與證人廖明珊離開被告店內後,即由被告提出系爭2756號估價單及系爭珠寶等,向證人葉雪霞開價,當天因證人葉雪霞認為被告開價過高而未成交,於數日後即108年10月7日,證人葉雪霞再至被告店內,其二人乃就系爭珠寶以1250萬元成交,並於該紙估價單上寫上日期即108年10月7日,葉雪霞並當場取走其中之一聯估價單及系爭珠寶,之後葉雪霞並於其家中,在該一聯估價單上寫上「付他500萬元扣300萬元」之文字,證人廖明珊則寫上「賣800萬」之文字。

至於上開證人廖明珊陪同原告至被告店內,及證人葉雪霞第一次至被告店內看系爭珠寶而碰到原告之日期,本院揆以系爭估價單其上之標的係系爭珠寶,即為證人葉雪霞第一次至被告店內所看之珠寶,且當日亦應係原告接獲被告通知,有客戶即證人葉雪霞欲看系爭珠寶,原告乃攜帶系爭珠寶並由證人廖明珊陪同至被告店內,並由原告在被告店內將系爭珠寶交予被告,衡情此時原告為確保其權益,乃於當時簽立系爭估價並由被告簽名以資確認,準此,堪認原告在被告店內交付系爭珠寶予被告,並讓被告在其開立之系爭估價單上簽名確認之時間,與證人廖明珊應兩造要求,在被告店內書立系爭2756號估價單內容後,交付該份估價單予被告之時點,應均係在108年10月2日同一天同一次碰面中所為。

亦即當時係先後自原告之同一本估價單內,簽寫而撕下包括系爭估價單及2756號估價單,原告並在系爭估價單上,先寫上當天日期即108年10月2日,被告於之後在同月7日就系爭珠寶與證人葉雪霞成交時,始在系爭2756號估價單寫上成交之日期,如此,始導致該二份估價單,有其序號與日期似乎有前後不符之假象。

故自不得以該二份估價單之日期與序號有上開之情形,即謂原告有偽造該二份估價單,並進而推認係原告直接與證人葉雪霞達成交易之事實存在。

雖證人廖明珊於本院開庭時,證稱其該次陪同原告至被告店內時,係其私自從原告之手提袋內取出估價單,並應被告之要求而填寫內容,原告當時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333頁),惟證人廖明珊此部分之證述,核與前開其於本院另案事件,所證述當時因兩造在談話,由其代勞幫原告在系爭2756號估價單寫上珠寶名稱、金額等文字,開價金額係兩造所告知之金額等情,顯有所不同,且證人廖明珊所稱其私自未經原告同意,從原告雜物袋內取出估價單以填寫云云,亦顯有疑義,是證人廖明珊此部分於本院之證述,尚難以採認,亦此敘明。

⑶、又於系爭偵查案件證人葉雪霞證述之筆錄,雖記載有「…我就當場開了9張50萬元的支票給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見他字卷第104頁),就此證人葉雪霞於本院審理時,已完整並明確證稱:成交及交付系爭粉紅鑽戒、A貨玉珠鍊給伊當時,原告並無在場;

約定價金1250萬元係伊跟被告約定的,原告並沒有在場;

不起訴處分書中,伊所證述之內容,其中「我第一次去他開了4000萬的價格給我,第二次他開了1250萬元」,「他」都是指被告,成交當天伊並沒有帶支票,伊不可能當場開支票交給原告,原告當天也不在場,伊不可能交支票給他,應該是指嗣後的事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5-207頁),可見證人葉雪霞確係成交之後,始簽發並交付9張支票予原告,原告於成交當天並未在場,證人葉雪霞亦無從當場交付支票給原告。

準此,自不得以偵訊當時,證人葉雪霞容係就支票交付時點有所誤述之內容,據此認定原告於被告與證人葉雪霞就系爭珠寶買賣成交當時有在場,並進而推認係由原告,自行與證人葉雪霞進行交易而成交,非由被告所為之事實存在。

4、從而依上開所述,足認原告就系爭珠寶,確有於108年10月2日放在被告處,並委託被告銷售,而被告之後於同月7日,與證人葉雪霞碰面交易後,係以總價1250萬元,將系爭珠寶銷售予證人葉雪霞之情,堪以採信為事實,被告辯稱系爭珠寶係原告自行銷售予證人葉雪霞,非被告所出售云云,洵非可採。

㈡、原告依委託寄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1、經查,證人葉雪霞與被告就系爭珠寶,以1250萬元成交,雙方並約定其中300萬元價金,係以被告原積欠證人葉雪霞之借款債務300萬元抵扣,其餘950萬元價金,證人葉雪霞係依被告之指示,滙款500萬元至原告帳戶,並另由原告至證人葉雪霞住處,拿取證人葉雪段開立共9張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予以兌領等情,已如前述。

又證人葉雪霞於本院亦證稱:…當天成交時,是被告當場打電話給原告,叫原告到伊家拿支票,被告也有告知原告,伊會滙款500萬元給原告…;

成交當天伊本人未與原告講到話,是被告於當天打電話叫原告來伊家拿9張支票,後來隔幾天原告有打電話給伊,說被告叫他來伊家拿支票,伊即請原告來伊家拿支票;

是原告來伊家拿支票時,伊有跟原告講被告欠伊300萬元,是用系爭珠寶買賣價金中之300萬元款項來扣抵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5-206頁)。

準此,則從被告與證人葉雪霞,就系爭珠寶以1250萬元成交後,被告即通知原告其中500萬元證人葉雪霞會滙至其帳戶,另450萬元被告並要原告至證人葉雪霞處拿取支票,及於原告至證人葉雪霞處拿支票時,證人葉雪霞亦有告知原告其餘價金300萬元,係以證人葉雪霞對被告之借款債權300萬元扣抵之情形,可知原告當時,應已知悉證人葉雪霞與被告就系爭珠寶,係以1250萬元達成交易,且其中300萬元之價金,證人葉雪霞係以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扣抵,實際會支付予原告之金額,僅為證人葉雪霞之滙款500萬元及交付之支票款450萬元合計共950萬元之情事。

2、次者,原告雖主張當時兩造約定系爭珠寶,係以2350萬元委託被告寄賣,即雙方已約定被告如予以售出該等珠寶,不論被告銷售金額多少,被告均應給付該約定金額2350萬元予原告,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估價單上,雖記載有2350萬元之金額,然依上開所述,原告於108年10月2日偕同證人廖明珊攜帶系爭珠寶等至被告店內,交付並欲委由被告,銷售該等珠寶予證人葉雪霞時,當天原告雖有簽立系爭估價單交由被告簽名,並出具一聯予被告,然亦同時為被告要與證人葉雪霞碰面並對其銷售系爭珠寶一事,與被告推由證人廖明珊在系爭2756號估價單上,寫上「開價金額」,其後經證人葉雪霞於同月7日再至被告店內,就上述開價金額殺價,而與被告就系爭珠寶以1250萬成交,並以前述之方式支付價金,原告當時亦已知悉證人葉雪霞與被告上開之成交金額及價金支付方式,且僅收到證人葉雪霞實際支付合計95萬元之款項,然原告於之後,却長期未就其僅收到價金950萬元,與系爭估價單所載2350萬元,有高達1400萬元之鉅額差距乙事,向被告反應及要求被告給付該差額。

倘原告當時認為被告應給付其該差額,何以原告於之後,長期未向被告為請求或寄予被告存證信函等文件加以主張,而係相隔1年多後,遲至110年4月間始寄原證2律師函予證人葉雪霞,要求證人葉雪霞支付短付之差額14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並於同年5月間,始向新竹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見他字卷第1-3頁),其間甚至曾於109年6月12日,寄LINE予被告,請被告幫其找客人以銷售其之珠寶(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均與常情相違。

再參以原告於本院另案事件審理時,曾陳稱:「被告(即本件被告)前曾於108年10月間成功介紹其客戶即訴外人葉雪霞,購買原告(即本件原告)寄賣之粉紅鑽及玉珠鍊2件高價珠寶(即系爭珠寶),兩造獲得可觀利潤,使原告重拾對被告之信心…」(見本院卷一第298頁),倘被告以1250萬元售出系爭珠寶予證人葉雪霞,原告並僅收到葉雪霞支付之價金950萬元,此情當時未經原告所同意,原告並認被告尚積欠其寄賣之差價1400萬元,何以原告會於上開另案事件為上開之表示?亦與常理不合。

從而,依上開之事證及間接證據,堪認就被告於108年10月間以1250萬元售出系爭珠寶予證人葉雪霞,並以上開之方式,由證人葉雪霞實際支付原告價金共計950萬元等節,原告於當時業已同意,並已同意不再向被告為其他金額之請求。

準此,即無被告短付原告寄賣差價1400萬元之情形存在,則原告依委託寄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珠寶之寄賣差價1,400萬元,即無理由。

㈢、依上所述,雖原告有交付並委託被告幫其銷售系爭珠寶,其後被告並以低於系爭估價單上所載2350萬元之1250萬元,將系爭珠寶出售予證人葉雪霞,惟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寄賣差價1400萬元之情事。

從而,原告依委託寄賣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珠寶之銷售差價1,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以判決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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