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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原 告 陳儷文
原 告 吳麗純
原 告 葉慧珊
原 告 王樂貞
原 告 陳貴發
原 告 林欣儀
原 告 賴東隆
原 告 黃溎芬
原 告 林晅鋌
原 告 吳佳珍
原 告 張方靜
原 告 黃玲珠
原 告 黃妙妧
原 告 蔡秀媛
原 告 李璦蓉
原 告 張彥博
原 告 李聆玲
原 告 李雅蘭
原 告 李新琦
原 告 許素馨
原 告 劉靜燕
原 告 巫麗佳
原 告 劉符玉奉
原 告 程美雲
以上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宗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何宗龍(已歿)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何宗龍已死亡,原告前經本院函命補正被告何宗龍(已歿)之遺產管理人,迄今未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繳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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