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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李有元
被 告 祭祀公業吳金吉
法定代理人 吳宗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為237.64平方公尺之部分編號A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告,現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39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原告收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可證明原告確實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登記獲得勝訴判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事務所)應依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完成土地登記義務,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程序撤銷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第1項後段所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
若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在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因其既判力之基準時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故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後,至既判力基準時已存在之異議事由,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有無主張,自不得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為主張。
經查;
(一)被告所執為執行名義之系爭確定判決係認定,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且未設定地上權,原告主張其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即應負舉證責任。
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桃園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民事判決),該案件係原告以吳秉鈞為被告,起訴確認吳秉鈞所管理之祭祀公業對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效力不存在,該判決主文欄載明「原告之訴駁回」,亦即原告於該事件為敗訴判決確定,有前案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
雖原告曾於104年12月2日及16日向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位置圖,然其嗣於105年4月7持前案民事判決書,以時效取得為由,向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福陽段421地號等6筆土地(包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經新湖地政事務所以「本案標的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部已登記,非屬未登記之不動產。
檢附之民事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駁回,依法院判決申報之土地登記,應僅就法院判決主文所判斷之標的為之。
本院屬依法不能登記,爰依規駁回申請登記」等情,有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存卷可考,且原告因新湖地政事務所駁回其土地登記之申請,而以新湖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主張新湖地政事務所迄未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致其損失慘重,請求新湖地政事務所須賠償290萬元,經本院以105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拆屋還地事件全案卷宗查核無訛。
被告乃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原告所有、無權占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上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告,原告遂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確定判決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二)依原告本件所提之起訴狀記載,係主張:其收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可證明原告與新湖地政事務所間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登記獲得勝訴判決等情,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係以民事確定判決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必須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異議原因事實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能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查原告主張新湖地政事務所應依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完成土地登記義務,亦即原告仍主張依前案民事判決認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新湖地政事務所應依前案民事判決為登記,則其所主張異議事由發生時點,顯非發生於系爭判決確定後或言詞辯論終結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執前開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顯無理由。
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係以訴願機關新竹縣政府以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願聲請顯有瑕疵,而判決撤銷新竹縣政府之訴願決定,並非原告前開主張新湖地政事務所應依前案民事判決為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之登記,聲請人顯然誤會該行政法院之判決,是原告據此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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