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重訴,27,2023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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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鳳蘭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朱文彬 住新竹市○○路0段000號 呂坤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明珠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楊蕙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李文灝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鄭鳳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零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朱文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肆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呂坤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官明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等上訴聲明乃就原審所受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經以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拆除並返還各該建物坐落土地面積範圍乘以民國110年1月間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及核算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數額:㈠上訴人鄭鳳蘭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71萬8894元(計算式:85.14平方公尺×14萬93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8萬5904元。

㈡上訴人朱文彬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03萬0199元(計算式:47.06平方公尺×14萬93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萬6044元。

㈢上訴人呂坤達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7萬1562元(計算式:10.52平方公尺×14萬93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4963元。

㈣上訴人官明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322萬3826元(計算式:88.52平方公尺×14萬93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9萬2636元。

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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