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 三、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坐落873、873-1、873-2、877、877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槺榔庄番地已浮覆成為系爭土
-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2
-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槺榔庄番地之一部分,請求確認系
-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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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彭學聖
郭彭美玲
彭南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 理人 彭成青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楊人傑
訴訟代理人 吳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為原告彭學聖及被繼承人彭番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為原告郭彭美玲及被繼承人彭明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為原告彭南雄及被繼承人彭加福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土地,自新竹市○○段○○○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土地,自新竹市○○段○○○○○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坐落新竹市竹港段873、873-1、873-2、877、877-1、877-2、878-1、878-2等地號土地、878、878-3地號部分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下稱原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竹北一堡槺榔庄一之一、一之二番地(下稱系爭槺榔庄番地)之一部分,為原告彭學聖之先祖即訴外人彭番、原告郭彭美玲之先祖即訴外人彭明、原告彭南雄之先祖即訴外人彭加福與他人(即訴外人彭漢)所分別共有,彭番、彭明、彭加福應有部分均各為6分之1,現系爭土地已浮覆,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應歸為原告彭學聖及被繼承人彭番其餘繼承人、原告郭彭美玲及被繼承人彭明其餘繼承人、原告彭南雄及被繼承人彭加福其餘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請求:㈠確認原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為原告彭學聖及被繼承人彭番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為原告郭彭美玲及被繼承人彭明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為原告彭南雄及被繼承人彭加福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民國(以下若未特別標明,均為民國)102年8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㈢被告應將878地號土地其中如原證3地籍圖標示878⑴所示、面積3,672.99平方公尺之土地,自878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並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102年8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㈣被告應將878-3地號如原證3地籍圖標示878-3⑴所示、面積1,655.51平方公尺之土地,自878-3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並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102年8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本院卷第6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訴外人彭漢之繼承人彭啟明就原系爭土地提起之確認土地所有權等訴訟,已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10年度重上字第468號,原審案號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7號),臺灣高等法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下稱新竹地政)參酌舊地籍圖就原系爭土地予以測繪,新竹地政檢送附圖即複丈日期110年10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0年9月23日第109600號)(本院卷第206頁),因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68號所涉之土地完全相同,僅主張所有權權利之人不同,原告即依附圖所示,將前開第㈢項應自878地號分割並塗銷所有權登記之部分更正為如附圖編號878⑴所示、面積3,482.5平方公尺之土地,將前開第㈣項應自878-3地號土地分割並塗銷所有權登記之部分更正為如附圖編號878-3⑴所示、面積958.69平方公尺之土地(本院卷第202、209頁)。
此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共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核原告皆係本於原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為原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依前揭說明,無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必要,是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三、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為管理機關,則原告請求確認原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應塗銷該部分土地之第一次登記,管理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被告聲請對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告知訴訟(本院卷第69-70頁),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發函對水利署二河局告知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8頁),已生告知訴訟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873、873-1、873-2、877、877-1、877-2、878-1、878-2地號土地、878、878-3地號部分土地即分別如附圖編號878⑴、878-3⑴所示部分土地(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系爭槺榔庄番地之一部分,為原告彭學聖之先祖彭番、原告郭彭美玲之先祖彭明、原告彭南雄之先祖彭加福與他人(即訴外人彭漢)所分別共有,彭番、彭明、彭加福應有部分均各為6分之1,於昭和8年(即21年)2月間因成為河川敷地而遭閉鎖登記,惟現已浮覆,並於102年8月14日經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系爭槺榔庄番地既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並部分編為系爭土地,彭番、彭明、彭加福與他人之所有權亦應隨之回復。
而彭番已於26年1月27日辭世,其四子彭燈亮於76年10月9日辭世,原告彭學聖為彭燈亮之子,即為彭番之繼承人之一,除原告彭學聖外,被繼承人彭番尚有其他繼承人。
彭明已於24年2月3日辭世,其次子彭錫金於98年5月27日辭世,原告郭彭美玲為彭錫金之女,即為彭明之繼承人之一,除原告郭彭美玲外,被繼承人彭明尚有其他繼承人。
彭加福於36年5月11日辭世,其三子彭丙珍於82年10月5日辭世,原告彭南雄為彭丙珍之子,即為彭加福之繼承人之一,除原告彭南雄外,被繼承人彭加福尚有其他繼承人。
依上說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應由原告彭學聖及被繼承人彭番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應由原告郭彭美玲及被繼承人彭明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應由原告彭南雄及被繼承人彭加福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被告否認原告之權利。
又如附表編號7、10所示部分土地,目前仍分別登記為878、878-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須就該部分先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始得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塗銷。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為原告彭學聖及被繼承人彭番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為原告郭彭美玲及被繼承人彭明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為原告彭南雄及被繼承人彭加福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102年8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㈢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7即如附圖編號878⑴所示、面積3482.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自878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2年8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㈣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0即如附圖編號878-3⑴所示、面積958.6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自878-3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2年8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槺榔庄番地已浮覆成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仍為頭前溪河川區域內而屬土地法第12條所定之水道範圍,非為法律規定之浮覆地,所有權亦不當然回復,系爭土地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未向登記機關申請回復登記,仍非系爭土地所有人,其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無從對伊主張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26頁)㈠系爭槺榔庄番地為彭番、彭明、彭加福與他人所共有,彭番、彭明、彭加福之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系爭槺榔庄番地於昭和8 年(即21年)2月間因成為河川敷地而遭閉鎖登記。
㈡彭番於26年1月27日過世,其四子彭燈亮於76年10月9日過世,原告彭學聖為彭燈亮之子,故為彭番之繼承人之一,除原告彭學聖外,彭番尚有其他繼承人。
㈢彭明於24年2 月3 日過世,其次子彭錫金於98年5 月27日過世,原告郭彭美玲為彭錫金之女,故為彭明之繼承人之一,除原告郭彭美玲外,彭明尚有其他繼承人。
㈣彭加福於36年5 月11日過世,其三子彭丙珍於82年10月5日過世,原告彭南雄為彭丙珍之子,故為彭加福之繼承人之一,除原告彭南雄外,彭加福尚有其他繼承人。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槺榔庄番地之一部分,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為原告彭學聖及被繼承人彭番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為原告郭彭美玲及被繼承人彭明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為原告彭南雄及被繼承人彭加福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7、10所示部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系爭土地102年8月14日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爰析述如下: ㈠原告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為原告彭學聖及被繼承人彭番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為原告郭彭美玲及被繼承人彭明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為原告彭南雄及被繼承人彭加福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彭學聖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彭番所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系爭土地,原告郭彭美玲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彭明所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系爭土地,原告彭南宏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彭加福所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淹沒,嗣經浮覆回復原狀,當然回復為彭番、彭明、彭加福分別所有,由渠等基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所有權歸屬既有爭執,而得以對於被告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定意旨、103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
⒊系爭槺榔庄番地之共有人之一為訴外人彭漢,彭漢之繼承人彭啟明前於本院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等訴訟(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7號),本院判決訴外人彭啟明敗訴後,訴外人彭啟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468號審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案判決可考(本院卷第231-241頁)。
因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47號所涉之土地標的完全相同,被告亦同一,僅主張所有權權利之人不同,是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68號有關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相關資料,自得於本件援用,合先敘明。
⒋查系爭槺榔庄番地於昭和8年2月間因成為河川敷地而遭閉鎖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8至2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
又系爭槺榔庄番地部分土地嗣經浮覆為系爭土地,並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此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外(本院卷第25至34頁);
新竹地政以相同比例尺圖籍,套繪日據時期舊地籍圖與重測前後圖籍套疊,並計算原登記面積後繪製位置圖,再以暫編土地編號繪製及計算面積後,據以辦理第一次登記,復經上開比對套疊結果,再調取系爭槺榔庄番地原始地籍圖據以計算正確面積後,確認系爭土地確為系爭槺榔庄番地之一部分,且面積各如附表所示等情,亦有新竹地政110年8月9日新地測字第1100006478號函及所附套疊圖暨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83-201頁)、110年10月21日新地測字第1100008634號函及附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又依新竹地政110年8月9日函覆結果,雖認878-2地號土地僅部分位於系爭槺榔庄番地內(本院卷第183頁),然經新竹地政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68號函囑,調取原始地籍圖加以套疊,確認878-2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均在系爭槺榔庄番地內,如附圖所示,是堪認878-2地號土地全部均屬系爭槺榔庄番地之一部,併此敘明。
況且,873、873-1、873-2、877、877-1、877-2、878-1、878-2地號土地亦已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於101年間興建苦苓腳堤防及堤前護岸,此有該局109年8月25日水二資字第10918012540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2頁)。
此外,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68號判決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部分土地,及878地號、878-3地號土地登記之經過,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為辦理頭前溪苦苓腳堤防防災減災工程,向新竹地政申請辦理未登記之堤防用地之國有登記,新竹地政即據以辦理873、874、875、876、877、878地號土地之第一次登記;
嗣新竹市政府為辦理「新竹市○○○○區000號道路30公尺道路工程」,再申請新竹地政辦理土地分割及登記事宜,新竹地政復據以辦理873-1、873-2、877-1、877-2、878-1、878-2、878-3土地之分割、登記事宜,有竹市政府102年11月25日函、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98至201頁)。
由上開事證足見系爭土地物理上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
⒌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不得謂為浮覆云云,並舉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為據。
惟查,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並未規定所有權須經水利主管機關認定或須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始能回復之。
又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固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始於91年5月29日制訂公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即明。
故依水利法所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僅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使原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並非河川管理事項。
故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尚非可作為判斷土地物理上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之標準,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⒍被告另抗辯縱認系爭土地均已浮覆,原所有權人亦僅取得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非當然回復所有權,原告迄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土地並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原告不得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提起本訴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
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上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
又所謂土地,係水陸及天然富源,土地法第1條亦有規定。
是土地縱為河川流水所覆蓋,其土地之本質並未喪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地表流水經過當然終局喪失對土地之權利,僅暫時受有限制而已。
準此,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應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且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回復其所有權,無土地法第57條有關逾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登記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民事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之。
系爭土地既已浮覆,原告彭學聖及彭番其餘繼承人繼承彭番而來之所有權,原告郭彭美玲及彭明其餘繼承人繼承彭明而來之所有權,原告彭南雄及彭加福其餘繼承人繼承彭加福而來之所有權,均即當然回復,不因是否已取得所有權登記而有不同,被告亦無對之主張土地法第43條效力之餘地,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⒎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8年2月因成為河川敷地而遭閉鎖登記,原權利人彭番、彭明、彭加福就系爭土地各6分之1之所有權僅係擬制消滅,於浮覆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
而彭番、其四子彭燈亮均已死亡,原告彭學聖為彭番之繼承人之一,彭明、其次子彭錫金均已死亡,原告郭彭美玲為彭明之繼承人之一,彭加福、其三子彭丙珍均已死亡,原告彭南雄為彭加福之繼承人之一,均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依法即為原告彭學聖及彭番其餘繼承人取得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為原告郭彭美玲及彭明其餘繼承人取得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為原告彭南雄及彭加福之其餘繼承人取得而公同共有。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為原告彭學聖與彭番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為原告郭彭美玲及彭明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為原告彭南雄及彭加福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皆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又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為原告彭學聖與彭番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為原告郭彭美玲及彭明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為原告彭南雄及彭加福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加總後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
又系爭土地現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如前所載,該登記顯然妨害原告及其他彭番、彭明、彭加福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而如附表編號7、10所示部分土地,目前仍分別登記為878、878-3地號公有土地之一部,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須就該部分先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始得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塗銷。
又被告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自明。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先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土地自878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土地自878-3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將上開分割出之土地,暨如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部分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均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為原告彭學聖及被繼承人彭番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為原告郭彭美玲及被繼承人彭明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為原告彭南雄及被繼承人彭加福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土地自878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土地自878-3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上開分割出之土地,暨如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部分土地上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編號 地號 (新竹市竹港段) 面積 (平方公尺) 日據時期番地號 (竹北一堡槺榔庄) 備註 1 873 3,695.16 1-1、1-2 2 873-1 3,174.68 1-1、1-2 3 873-2 1,425.78 1-1、1-2 4 877 4,818.39 1-2 5 877-1 3,314.87 1-2 6 877-2 1,766.74 1-2 7 878(如附圖編號878⑴所示部分) 3,482.5 1-2 878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4,897.32平方公尺 8 878-1 336.47 1-2 9 878-2 1,355.19 1-2 10 878-3(如附圖編號878-3⑴所示部分) 958.69 1-2 878-3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3,311.02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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