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重訴,33,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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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郭國運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貳拾元。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補字第99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9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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