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乙○○、丁○○、卯○○:
- (二)被告辰○○:同意依原告110年10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 (三)被告戊○○、己○○:同意依原告110年10月18日民事變更
- (四)被告甲○○、壬○○、癸○○:同意依原告110年11月10日
- (五)被告丙○○:同意依原告110年10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 (六)被告寅○○:系爭土地係屬新竹縣政府預定園區三期徵收之
- (七)被告子○○:同意依原告110年10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 (八)被告巳○○、庚○○、辛○○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 (三)本院為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於110年5月10日會同兩造
- (四)兩造共有人經協商後,除被告乙○○、丁○○、卯○○不同意分
- (五)綜上,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係合法應准,且分割方
- 四、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
-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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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楊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被 告 林自強
陳以昌
兼
上開二人
送達代收人 劉昌淦
被 告 衛文英
訴訟代理人 吳成賀
被 告 陳秀庭
陳稜珠
吳淑珍
黃彥愷
黃彥豪
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林育鑾
上列吳淑珍、黃彥愷、黃彥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林保權
黎雁行 遷出國外
楊羅明
曾麗芬
馮瑞琦
黃漢標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面積八四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東測土字第一二一七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位置及依附表二所示之編號、面積並權利範圍。
被告戊○○應補償被告庚○○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分割方法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本院109年度竹調字第39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9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請求變更分割方法如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8月25日東測土字第12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暨該狀附表一所示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1至20頁),終以110年11月1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變更分割方法如附圖暨該狀附表三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63頁)。
經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訟標的之追加、變更問題,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被告卯○○、乙○○、丁○○等3人將系爭土地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板信商銀),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抵押權人板信商銀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就上開土地之分割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對板信商銀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惟受訴訟告知人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
三、本件被告除辰○○、甲○○、壬○○、癸○○、丙○○、子○○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所示,共有人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但起訴前未能協議分割,經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暨促進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並使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有對外通行之道路,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均同意依照附圖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另因受限於現況道路,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戊○○分得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略多10平方公尺、被告庚○○分得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略少10平方公尺,經以系爭土地110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130元計算結果,被告戊○○應再以41,300元補償被告庚○○。
爰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附表三所示;
各共有人應按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丁○○、卯○○:⒈系爭土地為政府劃定新竹科學園區三期開發案範圍内之徵收土地,日後依政府計畫政策徵收在即,各共有人於實施徵收後,可依其各共有人之所有權利價值依其意願另行做價金補償或分配領回獨立產權(即單獨所有)之抵價地,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及土地稅法第39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故辦理分割實屬無必要。
是系爭土地雖依法得請求分割,但原告提出之分割方式無法達到各共有人之公平對待,唯有待政府辦理區段徵收後,各共有人得依其所有權利價值自行選擇做價金補償或分配領回獨立產權之抵價地,始符合公平公允。
⒉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辰○○:同意依原告110年10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110年11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提出之分割方案判決分割後,取得附圖所示編號M之土地。
(三)被告戊○○、己○○:同意依原告110年10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提出之分割方案判決分割後,取得附圖所示編號J、L之土地。
(四)被告甲○○、壬○○、癸○○:同意依原告110年11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提出之分割方案判決分割後,取得編號U、K之土地。
被告3人不同意原告110年10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提出之分割方案,渠等不願取得附圖S、G部分土地。
(五)被告丙○○:同意依原告110年10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提出之分割方案判決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K土地。
原告嗣後提出110年11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原預定分配予被告丙○○之附圖K部分土地,改與分配予被告壬○○、癸○○之附圖S部分土地交換,被告丙○○不同意如此之變更。
(六)被告寅○○:系爭土地係屬新竹縣政府預定園區三期徵收之土地,尚未徵收,如日後得以徵收,則系爭土地即無立即分割之必要性。
惟暫且同意依原告110年10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提出之分割方案判決分割,並將附圖所示編號R之土地分配予被告寅○○;
另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全額負擔。
(七)被告子○○:同意依原告110年10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110年11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提出之分割方案判決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T土地。
(八)被告巳○○、庚○○、辛○○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如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53頁)。
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且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即屬正當。
至被告乙○○、丁○○、卯○○雖以系爭土地業經政府編定為新竹科學園區三期開發案範圍內之徵收土地,日後待政府徵收後,各共有人得依其所有權利價值自行選擇做價金補償或分配領回獨立產權之抵價地,較為公平,無需於政府辦理土地徵收前為裁判分割,故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惟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共有人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者,其他共有人得依法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共有關係,除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如道路用地)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間、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者外,法院自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而查系爭土地並無上開除外之情形,被告乙○○、丁○○、卯○○等人以政府即將辦理土地徵收為由,不同意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云云,核與法不合,自無可採。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院為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於110年5月1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實施勘測,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上目前有門牌號碼竹東鎮柯湖路二段20巷35弄43號之磚造房屋1棟,該房屋前有鋪設水泥地廣場、車道,廣場上另有放置兒童溜滑梯設施、周遭種有果樹(柚子、木瓜)、天然竹林,上開房屋、廣場、溜滑梯、果樹均為被告子○○所有,另該房屋前有一水泥鋪設之(現場測量:約5.4米)道路(路名:柯湖路二段20巷35弄)通往一鐵捲門鐵門,該鐵捲門亦為被告子○○所設置,鐵捲門旁另有一柏油鋪設之(現場測量:約3.2米)道路(路名:柯湖路二段20巷),另在20巷路旁有一石造階梯(僅供人行)通往一鐵皮之地上物,地上物內有供奉土地公一尊,目視尚有人供奉,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均為雜草、林木覆蓋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3至56頁)附卷可稽,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5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77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系爭土地空照圖(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及原告提出之履勘現場照片及存有錄影檔案之USB隨身碟1只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7頁、第109頁)。
(四)兩造共有人經協商後,除被告乙○○、丁○○、卯○○不同意分割,暨被告巳○○、庚○○、辛○○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就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爭執,亦未以書狀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或抗辯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有何未臻妥適之處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8月25日東測土字第12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各區塊位置(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而就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分得之位置,多數共有人亦均同意依附表二所示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以為分配,並由被告戊○○補償被告庚○○41,300元,此亦經被告戊○○到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4頁),是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位置、周遭環境、使用限制、土地整體利用、經濟利益、共有人意願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採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應較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及兼顧共有人之公平,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被告壬○○、癸○○等人雖不同意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取得附圖編號S部分之土地,惟同意原告110年11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59至63頁),然上開被告實際上並未就系爭土地進行任何利用,且該方案經與附圖及附表二比對後,上開被告分配之面積均為412平方公尺,亦均毗鄰兩造分割後共有之聯外道路(即附圖編號D部分),僅有位置不同之差異,實質上影響甚微,故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分割,尚難謂與其等之權利及意願相違,是被告壬○○、癸○○前揭之爭執,尚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係合法應准,且分割方式本院核認允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兩造復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1 乙○○ 7/128 7/128 02 卯○○ 2/128 2/128 03 丁○○ 439/3840 439/3840 04 辰○○ 3918/100000 3918/100000 05 戊○○ 11920/384000 11920/384000 06 己○○ 11920/384000 11920/384000 07 甲○○ 90069/460800 90069/460800 08 壬○○ 3129/102400 3129/102400 09 癸○○ 3129/102400 3129/102400 10 丙○○ 3129/51200 3129/51200 11 巳○○ 141/3840 141/3840 12 寅○○ 5960/384000 5960/384000 13 庚○○ 6082/100000 6082/100000 14 辛○○ 5/128 5/128 15 丑○○ 90069/460800 90069/460800 16 子○○ 25/512 25/512
附表二:
附圖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取得人 權利範圍 D 1695 由兩造共同取得 兩造按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G 1318 丑○○ 1/1 H 771 丁○○ 1/1 I 369 乙○○ 1/1 J 220 戊○○ 1/1 K 412 丙○○ 1/1 L 209 己○○ 1/1 M 264 辰○○ 1/1 N 263 辛○○ 1/1 O 400 庚○○ 1/1 P 248 巳○○ 1/1 Q 105 卯○○ 1/1 R 105 寅○○ 1/1 S 412 壬○○、癸○○ 由壬○○、癸○○各按1/2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T 329 子○○ 1/1 U 1318 甲○○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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