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因有資金需求,經人介紹結識被告,被告表示願借款
- (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105年間有借貸合意存在,且被
- (三)依訴外人周聯聰及原告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塗銷
- (四)被告固辯稱系爭本票係因原告請求展延還款期日而簽發云
- (五)綜上,爰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於105年間透過訴外人周聯聰向被告借款,兩造約定
- (二)依原告另案之證述,其係因訴外人周聯聰告知有不明人士
-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簽立發票日為107年6月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 (二)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簽立借款金額為1億7500萬元之
- (三)訴外人陳俞蓁於105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2日以其台中
- (四)原告曾簽立以下6張支票,均由被告持票入帳兌現(見本
- (五)原告曾交付以下之支票,編號1之支票有兌現,其餘支票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向被告之借款,被告有無交付
- (二)原告依不當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告向被告之借款,被告有無交付借
- (二)原告依不當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
- 六、綜上所述,足認原告積欠被告系爭借據之借款債務,原告並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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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蔣清明
訴訟代理人 鄭羽秀律師
於知慶律師
被 告 姚朝欽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複代 理 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見。
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7年6月7日、到期日108年6月30日、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187,25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917號裁定准許,經原告以後開情詞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有資金需求,經人介紹結識被告,被告表示願借款予原告,惟原告須簽發本票作為其借款債務之擔保,然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後,被告卻未支付任何借款予原告,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另被告未交付借款給原告,則其持有系爭本票即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並不存在,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105年間有借貸合意存在,且被告先稱其係依原告之指示購買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實業公司)股票之方式交付借款,後又改稱是將錢存入其自己及配偶、兒子名義之銀行交割帳戶,並將證券戶提供給原告使用,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不足可採。
再者,即便被告改稱是由原告使用被告之證券帳戶購買必翔實業股票,然依證券帳戶之交易紀錄,可知該證券帳戶根本不可能是原告所使用,否則不可能出現與被告所主張之借款金額不符之交易。
(三)依訴外人周聯聰及原告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塗銷抵押權事件(下稱另案)之證述所示,於被告購入必翔實業公司股票時,原告尚不認識被告,遑論有何指示被告購買股票之行為,被告之所以購入股票係因訴外人彭建忠向訴外人周聯聰商議協助買入必翔實業公司股票,訴外人彭建忠固稱是原告要借款並指定以購股方式交付借款,然實際上,原告從未授意訴外人彭建忠以原告之名義向訴外人周聯聰或被告洽借任何款項,更沒有透過訴外人彭建忠或周聯聰指示被告買入必翔實業公司股票。
原告之所以簽立借據及13張支票,係因在被告購買必翔實業公司股票之後某日,訴外人周聯聰向原告表示他們購入必翔實業公司股票,但因擔心股價下跌,所以希望從原告手中取得借款之債權憑證,以維護渠等利益。
原告雖未直接或間接指示被告購買必翔實業公司股票,但因訴外人周聯聰要求原告必須買回股票或支付相應於股票價金之利息,否則就會賣出所持有之必翔實業公司股票。
當時原告為必翔實業公司負責人,且有以必翔實業公司股票融資借款,原告一方面害怕股價暴跌對公司之負面影響,另一方面擔心其融資被斷頭,才不得不答應訴外人周聯聰之要求,簽立借據及13張支票。
嗣因必翔實業公司股價下跌,被告為減少損失,遂表示願意借貸款項給原告,以進一步發展必翔實業公司、必翔電能公司,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卻未依約交付借款。
況被告於本院110年金字第2號投保中心損害賠償事件主張因誤信必翔實業公司財報而購入必翔實業股票,致受有損失,可知被告所辯其係受原告指示而購入股票或其名下股票是原告所購買云云,均非事實
(四)被告固辯稱系爭本票係因原告請求展延還款期日而簽發云云,然其所辯與客觀證據不符,蓋系爭本票係於第二次請求展延借款期日即106年10月20日所簽發,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係記載107年6月7日而非106年10月20日,且被告亦已自陳系爭本票係於107年6月7日所簽發,可見系爭本票根本不是如被告所稱係為擔保1.75億借款本金及利息所簽發,否則被告當會於原告第二次請求展延借款期日即106年10月20日前後即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豈有延遲8個月後始要求原告簽發之理?且票面金額除本金外亦包含未支付之利息,則衡諸常情,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當會要求被告返還未兌現之支票,果如此被告所提附表5所載之支票,當不會仍由被告持有,由此亦可得知系爭本票與上開借據、支票全無關聯。
(五)綜上,爰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07年6月7日、到期日108年6月30日、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187,250,000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07年6月7日、到期日108年6月30日、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187,250,000元之本票返還原告。
3、前開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5年間透過訴外人周聯聰向被告借款,兩造約定借款金額為1.75億元,利息為每月1,3%即227.5萬元,借款期限半年,此有原告簽立之借據及訴外人周聯聰於另案之證述可證雙方確實有借貸合意存在。
上開借款係由被告將錢存入與證券戶連結之交割銀行帳戶,並將證券戶(證券戶戶名:姚朝欽、陳俞蓁、姚祐暄)提供給原告使用,帳戶交付乃係由被告將帳券戶之電子帳戶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傳給訴外人周聯聰,再由周聯聰轉交予原告,而原告於取得上開證券戶之電子帳戶帳號密碼後,即得自由使用交割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其後原告便以上開證券戶購買必翔實業股票2,436,000股,合計支出174,068,882元,因此被告已將借款交付完畢。
被告依原告指示之方式交付借款後,原告亦有依約按月給付利息予被告,給付方式為原告開立6張金額為227.5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其後該6張支票均有兌現入帳,嗣半年期限屆滿後,原告乃請求展延6個月,其承諾將於106年10月20日清償完畢,並同意每月利息改為245萬元,另簽發7張支票(6張為借款利息、1張為借款本金)交予被告,惟該7張支票僅兌現1張利息部分,其餘支票均未兌現,未兌現支票之金額合計為1億8,725萬元。
展延期限屆滿後,原告仍未能清償債務,加計利息積欠被告1億8,725萬元,原告乃再請求展延還款期日,並於107年6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債務之擔保。
兩造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亦有將借款交付予原告,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二)依原告另案之證述,其係因訴外人周聯聰告知有不明人士購買必翔實業股票股價下跌,要求其負責,因而簽立借據及利息之支票。
惟依原告於另案之證詞,其與訴外人周聯聰並不相識,且訴外人周聯聰亦未向其告知係何人購買股票、購買之股票數量為何、股價下跌情形為何,殊難想像原告身為上市公司董事長,活躍於商界,商務活動頻繁,竟於相關資訊均不明之情形下即同意簽立1.75億元之借據及利息支票。
再者,被告使用之證券帳戶即姚朝欽、陳俞蓁台中銀證券豐原分公司帳戶,分別於105年10月21日、105年10月20日始開立,亦可證明原告所述本案起因於不明人士購買必翔實業股票股價下跌一事並不實在。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簽立發票日為107年6月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8725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見本院卷一第23頁),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向被告之借款。
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9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簽立借款金額為1億7500萬元之系爭借據1紙(見本院卷一第55頁)。
(三)訴外人陳俞蓁於105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2日以其台中商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證券)之證券交易帳戶,以107,442,782元購入必翔實業股票1509,000股;
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至106年2月6日以其台中證券之證券交易帳戶,以74,872,043元購入必翔公司股票1,037,000股;
訴外人姚祐暄於105年10月20日以其台中證券之證券交易帳戶,以49,420,320元購入必翔公司股票700,000股(見本院卷一第57至61頁),故被告支出1億7406萬8,882元購買必翔公司股票2,436,000股。
(四)原告曾簽立以下6張支票,均由被告持票入帳兌現(見本 院卷一第63-73頁):編號 票號 到期日 金額 入帳日期 1 AK0000000 0000000 2,275,000 105年11月1日 2 AK0000000 0000000 2,275,000 105年11月21日 3 AK0000000 0000000 2,275,000 105年12月20日 4 AK0000000 0000000 2,275,000 106年1月20日 5 AK0000000 0000000 2,275,000 106年2月20日 6 AK0000000 0000000 2,275,000 106年3月20日
(五)原告曾交付以下之支票,編號1之支票有兌現,其餘支票票面金為1億8725萬元均未兌現,未兌現之支票均為被告持有(見本院卷一第75-82頁):編號 票號 發票日 金額 兌現日期 1 AK0000000 0000000 2,450,000 106年4月20日 2 AK0000000 0000000 2,450,000 未兌現。
3 AK0000000 0000000 2,450,000 未兌現。
4 AK0000000 0000000 2,450,000 未兌現。
5 AK0000000 0000000 2,450,000 未兌現。
6 AK0000000 0000000 2,450,000 未兌現。
7 AK0000000 0000000 175,000,000 未兌現。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向被告之借款,被告有無交付借款與原告?
(二)原告依不當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告向被告之借款,被告有無交付借款與原告?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因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借款,是依前開所述,固應由被告就借款是否交付,負舉證之責任。
2、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二)系爭借據記載為「本人伍蔣清明(即原告原名)因私人需求向-借貸1.75億,言名利息1.3分,並願意由-購入5,000張必翔實業股票,為期半年。
但伍蔣清明若有需要可再展延半年,以本據簽訂日為基準日,若實現到出售獲利,伍蔣清明應支付兩成利潤給-,無法獲利持有人不負責,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代為保管伍蔣清明個人支票,票號AK0000000,金額1.75億支票乙張)」等情,可知原告借貸金額為1.75億元,利息為1.3分即2,275,000元,且交付借款之方式為貸與人購入必翔實業公司之股票,借款期限為半年且得再延長半年,而參以兩造不爭執事項(三)被告以其或訴外人陳俞蓁、姚祐暄名義開始購入必翔實業公司股票之金額及日期與系爭借據之金額及簽立日期大致相符,且利息之金額亦與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所載被告兌現原告開立支票之金額相符,足見被告主張有以不爭執事項(三)購入必翔實業公司之股票方式交付借款與原告,及原告有以不爭執事項(四)之方式給付利息與被告,應非不可採信。
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五)被告持有原告開立未兌現之支票金額為1億8725萬元與系爭本票金額相符一致,益徵被告主張已交付借款及原告於107年6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系爭借據之借款債務擔保之事實,應可採信。
3、原告固稱其所以簽立系爭借據及不爭執事項(四)、(五 )13張支票,係因被告購買必翔實業公司股票之後某日, 訴外人周聯聰向原告表示他們購入必翔實業公司股票,但 因擔心股價下跌,所以希望從原告手中取得借款之債權憑 證,並要求原告必須買回股票或支付相應於股票價金之利 息,否則就會賣出所持有之必翔實業公司股票,原告為必 翔實業公司負責人,且有以必翔實業公司股票融資借款, 原告一方面害怕股價暴跌對公司之負面影響,另一方面擔 心其融資被斷頭,才不得不答應訴外人周聯聰之要求,簽 立系爭借據及13張支票等語。
惟觀之不爭執事項(二)系 爭借據上原告所簽立之日期為「105年10月20日」,佐以不 爭執事項(三)其中訴外人陳俞蓁於105年10月21日、被告 於105年10月21日、28日、訴外人姚祐暄於105年10月20日 購入必翔公司股票,倘非兩造於105年10月20日以系爭借據 上所載之方式,約定以購入必翔實業公司股票之方式作為 借款之給付,被告何以有必要以此鉅額、短時間內大量購 買必翔實業公司之股票,且原告身為必翔實業公司董事長 ,必翔實業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實難想像原告會因投資 者本身之投資失利,而願意與該投資者約定金額高達1億75 00萬之借款,並願意支付如不爭執事項(四)之1365萬元 鉅款,更甚者,並交付如不爭執事項(五)金額高達1470 萬元之支票,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常情相違,應不可採信 。
至原告主張被告先稱係受原告指示而購入股票,後改稱 股票係原告所購入,前後不一,且該證券帳戶購入必翔實 業公司股票金額與系爭借據之借款金額不符等情,然不論 被告係依原告指示購入股票或股票係由原告購入,均無礙 於被告已依系爭借據所載以購入必翔實業公司股票之方式 交付原告借款,而交付之金額縱有短少,亦不影響系爭借 貸契約之成立。
4、原告再稱因必翔實業公司股價下跌,被告為減少損失,遂 表示願意借貸款項給原告,以進一步發展必翔實業公司、 必翔電能公司,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卻未依約交 付借款云云,然原告身為上市公司董事長,理應於簽發系 爭本票後,要求被告應如期就系爭本票之借款匯入,然均 未見原告有何催告被告給付借款之舉措,再佐以系爭本票 簽發日107年6月7日迄今,被告已長達2年餘未給付借款, 卻未見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在在與常情相違,實 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而可憑採。
至原告又稱系爭本 票發票日為107年6月7日而非106年10月20日被告主張系爭 借據延展日,可見系爭本票非系爭借據之借款擔保云云, 蓋縱系爭本票發票日非被告主張系爭借據之延展日,亦無 法據此反推系爭本票非系爭借據之借款債務擔保。
至原告 以被告於本院110年金字第2號投保中心損害賠償事件主張 因誤信必翔實業公司財報而購入必翔實業公司股票,致受 有損失,可知被告所辯其係因系爭借據而購入股票不實云 云,然被告另訴之法律主張,應無法據此推認兩造間無系 爭借據之借貸關係及借款之交付。
5、從而,依被告所舉之事證,及本院上開之認定,堪認被告 已依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交付借款與原告之事實,為足夠 之舉證及證明,反而原告雖否認被告交付借款,然並未提 出反證加以推翻,所述即不可採。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 交付借款乙節,即不可採。
(二)原告依不當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被告既已交付借款,已為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依不當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足認原告積欠被告系爭借據之借款債務,原告並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該借款債務之擔保。
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據之借款債務係屬存在,即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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