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戶建物(建號:同
- (二)兩造間就系爭2樓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業如前
- (三)對被告答辯之回應:訴外人彭金勝雖於另案主張其為系爭
- (四)聲明:
- 二、被告答辯:
- (一)系爭1、2樓房地、係彭金勝委由原告出面與訴外人吳玉基
- (二)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94年1月間,原告出面與吳玉基洽購其所有系爭1、2樓
- (二)94年10月5日,原告、被告分別提供系爭1、2樓房地,向
- (三)被告未曾參與系爭2樓房、地之買賣洽談、移轉登記及前
- (四)系爭2樓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住戶停車位使用公約自買
- (五)104年8月27日,被告與彭金勝就系爭2樓房、地於本院成
- (六)原告於105年5月13日曾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292號存證信
- (七)系爭2樓房、地於本案起訴時價值合計為1159萬7494元。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不受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更一字第41號請求所有
-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樓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是否有理由?
-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2樓房地為其所有,借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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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吳溪淞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邱顯淦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頁),嗣經更迭(本院卷二第241頁),終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9萬7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135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戶建物(建號:同段135、136、137、154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新竹市○○路○段000號」、「新竹市○○路○段000號」(一樓店鋪部分,下稱系爭1樓房地)及「新竹市○○路○段000號2樓之1」及「新竹市○○路○段000號2樓之2」(二樓房屋部分,含地下室停車位編號2、4、6號,下稱系爭2樓房地),均係原告於民國94年1月7日向案外人吳玉基購買取得,原告乃為系爭1、2樓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原告為向銀行辦理貸款,就前述系爭1樓房地,初始先以案外人「王豔大」名義辦理借名登記,系爭2樓房地部分則係借名以被告名義辦理登記(被告為原告之表妹婿)。
銀行核貸完成後,為再辦理銀行增貸所需,原告遂將系爭1樓房地以「買賣」方式作價移轉予原告,至於系爭2樓房地則仍繼續維持以被告名義辦理登記。
(二)兩造間就系爭2樓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未經原告之同意,自應不得擅自處分系爭2樓房地。
惟被告竟片面聽從並配合案外人彭金勝之指示而利用成立訴訟上調解之方式,於104年8月27日作成本院104年度司竹調字第171號調解筆錄而將系爭2樓房地所有權同意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彭金勝。
事後,原告調閱系爭2樓房地謄本始知悉上情,遂於105年5月13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292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催告被告應將2樓房地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惟遭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亦然。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2樓房地移轉予彭金勝,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喪失系爭2樓房地所有權所受之損害即起訴時系爭2樓房地之市價1159萬7494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回應:訴外人彭金勝雖於另案主張其為系爭1、2樓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然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肯認原告之主張,駁回彭金勝之請求,最高法院亦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裁定駁回彭金勝上訴確定。
原告為系爭2樓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乙節,自不容被告濫詞否認或置疑。
(四)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9萬7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1、2樓房地、係彭金勝委由原告出面與訴外人吳玉基洽購,因彭金勝有票據信用問題,始向王豔大及被告借名登記前揭不動產,以利辦理銀行貸款。
原告並非系爭2樓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2樓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彭金勝間,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二)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94年1月間,原告出面與吳玉基洽購其所有系爭1 、2 樓房地。
94年3 月10日,吳玉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 樓房地移轉登記在訴外人王艷大名下【嗣於94年9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94年10月3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系爭2樓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
(二)94年10月5日,原告、被告分別提供系爭1、2樓房地,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申辦貸款,設定最高擔保債權總額1124萬元、7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被告未曾參與系爭2樓房、地之買賣洽談、移轉登記及前述(二)申請貸款之接洽、處理過程,從未支付系爭2樓房地之買賣價金、銀行貸款本息、裝修費用、水電管理費用、稅賦保險等費用,亦從未實際使用系爭2樓房地。
(四)系爭2樓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住戶停車位使用公約自買賣迄今均由原告持有中。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正本則由彭金勝持有。
(五)104年8月27日,被告與彭金勝就系爭2樓房、地於本院成立104年度司竹調字第171號調解筆錄(內容如調解筆錄),於104年9月23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將系爭2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彭金勝。
(六)原告於105年5月13日曾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29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地移轉返還予原告。
(七)系爭2樓房、地於本案起訴時價值合計為1159萬7494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伊為系爭2樓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被告卻未經原告之同意,擅將系爭2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彭金勝,被告對伊已陷給付不能,自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主要爭點即為:(一)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地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一)本件不受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更一字第41號請求所有權移轉事件(以下簡稱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又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若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事件之判斷,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前案確定判決固認:彭金勝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借用吳溪淞之名義登記,則其依終止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請求吳溪淞移轉系爭1樓房地所有權,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其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溪淞賠償13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亦應駁回等語(見原證五即本院卷一第135至153頁)。
然細譯該案判決理由,僅認定:「吳溪淞顯實質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結與執行」、「吳溪淞抗辯伊有為系爭4戶房地支付買賣價金及繳付貸款等語,非屬無據、、、顯非單純出名締約」等語,未曾認定本件原告吳溪淞即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
況且,上開判決之當事人為本件原告吳溪淞及彭金勝,本件被告邱顯淦並非該案當事人,依前揭說明,前案判決之判斷,對兩造而言自無爭點效可言,原告以前案判決主張:「原告為系爭2樓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不容被告濫詞否認或置疑」等語,不足採憑,先予敘明。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自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2樓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借名契約存在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樓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是否有理由?⒈經查:94年1月間,原告出面與吳玉基洽購其所有系爭1 、2 樓房地。
94年3 月10日,吳玉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 樓房地移轉登記在訴外人王艷大名下【嗣於94年9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94年10月3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系爭2樓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
94年10月5日,原告、被告分別提供系爭1、2樓房地,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設定最高擔保債權總額1124萬元、7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且系爭2樓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住戶停車位使用公約自買賣迄今均由原告持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二)、(四))。
又本件原告曾於94年1月17日自其設於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提領60萬元現金交付系爭房地簽約款、開立發票日:94年2月17日(支票號碼:TB0000000)、94年3月8日(支票號碼:TB00000000),面額各30萬元之支票2紙交由吳玉基背書兌現支付系爭房地備證款60萬元,另於其以王豔大、被告名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房貸核貸撥款後,再開立面額31萬9048元,發票日為94年4月17日之支票(支票號碼:TB0000000)交付予吳玉基提示兌現,用於支付系爭房地尾款。
此外,原告曾於94年1月底至2月間,出資委託友利工程行至該處進行屋內原有隔間、裝潢之拆除、清運等工程,共花費約60至70萬元,另於94年4月6日、5月10日、10月11日支付前述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房貸本息共16萬8000元。
此後,原告於94年10月間委由代書莊惠蓮將系爭1樓房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委由其向華南商業銀行另行辦理貸款等情,據證人吳玉基於前案證稱:「系爭房地我是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我記得開價1450萬元,後來吳溪淞有去看屋,談到1350萬元成交。
簽約當天給現金60萬元,備證款60萬元部分,吳溪淞提前跟我說貸款有點問題,但是表示誠意,先開各30萬元共2張票給我,尾款部分是吳溪淞用貸款所得金額代償我的貸款,剩餘幾十萬元尾款確實有給,金額我記不清楚,吳溪淞是開票給我。」
等語明確(原證17即本院卷三第174至179頁),另有原告提出證人即代書孫松寧、證人即代書莊惠蓮、證人即友利工程行負責人楊逢鎰於前案之證述(原證18即本院卷三第184至187頁、原證17即本院卷三第179至183頁、原證26即本院卷三第226至230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原證2即本院卷一第51至59頁)、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存摺影印節本(原證11即本院卷一第421至424頁)、備證款支票影本2紙(原證13即本院卷一第427至434頁)、尾款支票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取款憑條1紙(原證10即本院卷一第415至420頁)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影本共3紙(原證14即本院卷一第443至447頁)、切結證明書(原證27即本院卷三第232頁)在卷,堪信與事實相符。
⒉依前所述,固可認定本件原告曾實質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簽約及貸款過程、曾出面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51萬9048元予賣方吳玉基(計算式:60萬+60萬+31萬9048元=151萬9048)、曾出面繳交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房地貸款本利共16萬8000元及支付70萬元拆裝原有隔間等之事實。
然而,單依前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系爭2樓房地全由原告單獨出資購入而為所有權人,理由如下:⑴原告本人於另案偵查案件中之主張,與本案之主張不一:原告與彭金勝曾於101年間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互為詐欺及侵占之告訴,原告於101年7月3日偵查庭陳稱:「我跟彭金勝合夥經營古念堂有限公司,當時我比較外行,由彭金勝去經營。
今年1月初我跟彭金勝說要拆夥,我要彭金勝把支票還給我,彭金勝要我把登記在我名下古念堂的房子(即系爭1樓房地)過戶給他」等語,而彭金勝於同日則陳稱:「我在90年間中正路經營古念堂時認識吳溪淞,他介紹我去買系爭1、2樓房地,我無法向銀行借款,所以由王豔大登記1樓、邱顯淦登記2樓,他們兩人都是人頭,後來吳溪淞說可以用他的名義貸款2000萬元,於是又把房子過戶給吳溪淞,我包紅包30萬元給吳溪淞。」
等語,然原告就此陳述並未為反駁之表示(見被證11、20即本院卷二第185至191頁、第299至305頁);
此後,彭金勝於102年6月20日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原本的貸款是王豔大的名字,當時貸款金額是1200萬元出頭,我買房子隔半年後吳溪淞說他有認識華南銀行的經理可以貸款到比較多金額,叫王豔大無條件把房子過戶給他,說可以用他的名字去貸款,貸款是我繳納的。
後來貸款金額沒有到2000萬元,只有貸到1500萬元,我需要一些支票付款給廠商,我就跟吳溪淞借支票,因為我的支票已經拒絕往來。
這些跟吳溪淞借的支票,是我把錢存進吳溪淞帳戶負責繳款。」
等語,原告就此亦未為反駁之表示(見被證5即本院卷二第101頁)。
依前所示,原告於前開案件中係主張其與彭金勝間有共同經營古念堂有限公司之合夥關係,而未曾主張其係單獨出資購買系爭2樓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就彭金勝指訴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僅為系爭1樓房地人頭戶、貸款及票款均由其實質支付之語,亦從未為反駁之意思表示,此與其於本案中主張其為系爭2樓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等語,已有不一。
⑵依相關證人之證述,無從認定原告為系爭2樓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①證人劉國慶於前案10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是自己在東門市場做古董,92、93年當時古念堂在中正路時就常去古念堂泡茶。
應該是94年左右,吳溪淞介紹彭金勝買東大路房子,我才知道吳溪淞這人。
後來吳溪淞開車載我及彭金勝一起去東大路看古念堂現在這個位置的房子,整個房子像法拍屋一樣很髒很亂,後來我有聽彭金勝說沒法貸款,後來才請王艶大幫忙貸款,我有聽到彭金勝打電話給證人王艶大請他幫忙貸款買房子。
後來證人王艶大到中正路古念堂跟原告說「我這輩子第一次給你當人頭,所以你要請我吃飯」,當時我有在場,彭金勝就笑一笑,我只知道這樣。
好像是前年彭金勝才開始跟我說要把系爭房地過戶給女兒,要吳溪淞辦過戶,但吳溪淞不要」等語(見前案101年度訴字第515號卷二第108頁卷二、第109至110頁),依證人劉國慶之證述,可知彭金勝曾與原告共同至系爭房地處勘查,並由彭金勝委託王豔大擔任系爭1樓房地登記名義人之事實。
②證人即系爭1樓房地原登記名義人王豔大於前案10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房地當初是受彭金勝之託,他說他自己無法貸款,要以我名義購買房子並到銀行貸款,我答應說好,他拿過戶文件及貸款文件給我簽,我就簽了,當時我還不認識吳溪淞。
我只知道我是一樓人頭,事後我當人頭一段時間後,彭金勝先打電話給我說吳溪淞到華南銀行可貸更多錢,可貸到2千萬元,後來吳溪淞到台北找我,他拿一些文件要我簽字,在台北新生南路上的竹企,我在1樓打電話給彭金勝,詢問是否確定過戶給吳溪淞,彭金勝說確定過戶給吳溪淞,我就安心在竹企簽過戶等我只記得當時吳溪淞交給我竹企貸款存摺及幾張清償證明。」
、「本來房子就是彭金勝的,彭金勝在二年多前有跟我提過,他說要從吳溪淞那邊過戶回來,我想要調停兩造紛爭,請吳溪淞到台北神旺飯店吃飯,我想先跟吳溪淞談談兩造為很多年朋友,不要為這小事不和,吳溪淞跟我說房子不是他的,但他在社會有扶輪社,給他面子,在外面大家都知道他是董事長,他只要一個公司董事長名份。」
等語(見前案101年度訴字第515號卷二第97至99頁)。
原告雖以證人莊惠蓮於前案107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我沒有跑到臺北簽約,也沒有拿文件北上給客戶簽。」
、「簽約地點在系爭房地1樓,當時是一家古董店,當天是王豔大與吳溪淞當場簽契約及移轉登記」、「吳溪淞說房子是他的,要過戶回去,所以後面的付款條件沒有寫,資料就叫給我辦過戶,王豔大在場也沒有反對。」
、「後來華南銀行貸款也是我辦理的。」
等語(見原證17即本院卷三第180至183頁),認證人王豔大所為證述不實云云,然細譯證人王豔大證稱:「吳溪淞到台北找我、、、我只記得當時吳溪淞交給我竹企貸款存摺及幾張清償證明。」
等語,應認其所描述者為系爭1樓房地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以華南銀行新辦理之貸款撥款金額清償完畢後,由吳溪淞至臺北返還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及交付清償證明予王豔大,只有吳溪淞與其在場之情境,而與證人莊惠蓮證述由王豔大與原告簽訂系爭1樓房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契約等情境顯有不同,況證人王豔大於前案作證時,距離本案系爭1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已有7年左右之時間,無法排除其係因記憶自然缺失,就其與原告簽約之地點部分有所遺忘或誤認而為前揭證述,實不得以此排除其全部證言之真實性。
依前開證人王豔大之證述,足認王豔大係受彭金勝委託以其名義購買系爭1樓房地併辦理銀行貸款,並依彭金勝之指示將系爭1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原告曾向證人王豔大坦承系爭房地非其所有等語。
③證人張伯胤於前案10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從89年起就在古念堂上班。
我知道房子是彭金勝的,一樓、二樓分別是王艶大、邱顯淦當人頭,後來吳溪淞說可向銀行借更多錢,故把一樓房子轉給吳溪淞當人頭。
當初買房時,我有親眼看到彭金勝將頭期款150萬元現金在中正路475號古念堂之舊址交給吳溪淞。
貸款是彭金勝清償的,因為彭金勝常跟我說他要去繳貸款,有時候委託他太太去繳貸款。
99年時,吳溪淞曾跟我提過2、3次,他當彭金勝的人頭,影響吳溪淞在銀行借款之信用額度,請求彭金勝儘快辦理過戶,讓他有足夠的信用額度。」
等語(見前案101年度訴字第515號卷二第105至107頁),又受委託人分期代墊款項,再由真正買受人一次交付代墊款之交易模式之情,屬社會上交易常態,證人張伯胤證稱彭金勝交付予原告之金額150萬元部分,與原告以現金或支票支付予吳玉基之買賣價金共151萬9048萬元(計算式:60萬+60萬+31萬9048元)大致相符,實不得以出賣人吳玉基證稱其係分期受償,即認定證人張伯胤所述與事實不符。
依前開證人張伯胤之證述,足認彭金勝曾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150萬元交付予原告,原告曾稱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可貸得更多款項,且原告曾向證人張伯胤坦承系爭房地非其所有等情。
④證人陳文碩於前案10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是新竹市古董公會現任理事,彭金勝與吳溪淞是上一屆理事與副理事,他們因為東大路古念堂不動產起糾紛,去年101年過年前彭金勝跟我說借吳溪淞人頭去購買不動產,吳溪淞不還給他,說要600萬元才會過戶還給彭金勝。
去年101年過年前10天彭金勝先到我家,我自己跟他談,一、二天後,吳溪淞來我家我自己跟他談,吳溪淞當場要求要600萬元,事後轉告彭金勝,彭金勝不同意。
後來我就沒有跟雙方接洽了,由雙方自行解決。」
、「(問:你是否知道被告開口要求600萬元之理由?)吳溪淞跟我說他介紹他朋友向彭金勝買古董,所以他要佣金百分之二十也就是600萬元,他才要把兩張徐悲鴻的畫及系爭房地還給彭金勝」等語(見前案101年度訴字第515號卷二第108頁)。
原告固以彭金勝對原告所提出侵占徐悲鴻畫作2幅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54號、85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證25即本院卷三第212至224頁)為由,質疑前開證人陳文碩證詞之真實性。
然而,細譯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內容,應認彭金勝確曾於100年12月間將徐悲鴻畫作2幅交付原告持有,至101年6月提初侵占告訴前,原告未曾將上開畫作返還予彭金勝,則依此前提事實,證人陳文碩證稱其於「101年過年前」,曾為原告及彭金勝協調返還上開畫作(當時畫作仍為原告所持有)及系爭不動產事宜,顯無時間序列之矛盾,縱檢察官嗣以「吳溪淞辯稱上開畫作係彭金勝用於抵付兩造合作投資古念堂分擔款,非屬無據,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為由而對原告為侵占案件之不起訴處分,實不得以該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認定證人陳文碩所述不實。
依上開證人陳文碩之證詞,足認證人陳文碩曾於101年間協調原告與彭金勝間房地過戶事宜,因原告要求600萬元未果,才拒絕將系爭房地過戶返還給彭金勝等情。
⑤證人李乾林於前案107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彭金勝是經營古念堂,當時是在中正路,後來吳溪淞跑來找我,說彭金勝要自已買房子要擴大骨董店,我說我的朋友吳玉基剛好有標到房子,是在東大路三段,就先帶吳溪淞去看,後來彭金勝也有去看,後來彭金勝有中意,彭金勝說要銀行融資,本來找王豔大,後來吳溪淞說他信用也不錯,就用吳溪淞的名義買房子,比較容易貸款,房子在整修的時候,吳溪淞說要買什麼東西,都要跟彭金勝報帳,因為是彭金勝出錢。
當時我跟吳溪淞比較熟。
吳溪淞當時沒有錢可以支付買房子的錢,且吳溪淞跟我說房子是彭金勝買的」等語(見前案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卷368至374頁)。
原告固以證人李乾林所述情節,與證人吳玉基證稱:「買賣過程無其他人與伊接洽」等語有所矛盾為由,質疑證人李乾林證詞之真實性,然就此部分,彭金勝曾於該案審理中請求再次傳訊證人吳玉基與證人李乾林對質,證人吳玉基於該次庭期未到庭,而證人李乾林於107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則另證稱:「(吳玉基)接到這次法院傳票後,有(和我)見過面,他拿我們二人作證的筆錄給我看,内容有落差,我跟他講二點,第一,這個買賣是我介紹,他承認,我說是我介紹吳溪淞跟他認識,這點他也承認,他說他想起來我說的沒錯。」
等語明確(見前案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卷第142至143頁),則證人吳玉基證稱:「買賣過程無其他人與伊接洽」此語,是否完全真實,已有可疑。
又本案買賣簽約係於94年間簽訂,證人吳玉基於接受訊問時亦僅簡單稱:「買賣『過程』中無其他人與其接洽」等語,無法直接推論證人李乾林未曾『介紹』此次買賣之意,更不得以此推論證人李乾林所述證詞全屬虛偽。
依上開證人李乾林之證詞,應認原告曾告知證人李乾林系爭房地為彭金勝所有,且係由彭金勝支出整修裝潢費用,由原告作帳等情。
⑥證人黃柏悟於前案107年11月3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古念堂是彭金勝的店,彭金勝委託我去找工程公司承包原有牆面拆除工程,我透過朋友介紹工程公司來承包,我不記得工程行的名字。
彭金勝曾告訴我系爭1樓房地登記在吳溪淞名下,我有提醒彭金勝要趕快把房子過戶回來,怕事情有變化。
吳溪淞也曾向我抱怨,因借名予彭金勝,致其銀行信用額度受影響,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
他也曾說彭金勝答應如果有找客戶來古念堂買東西,要退2成佣金給他。
有一次我從大陸回來,去吳溪淞和平路古董鑑定公會,吳溪淞說他有答應過年後,要把房子過戶回去給彭金勝,吳溪淞沒有履行,彭金勝才提告。
我在中正路、東大路都有看過吳溪淞拿單據向彭金勝請款,彭金勝拿現金、支票給吳溪淞,至於單據是什麼款項,我沒有去問。
東大路裝修彭金勝有拜託吳溪淞找人來做。」
等語(見前案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卷三第22至37頁)。
原告固以系爭房地原有隔間拆除工程係由友利工程行楊逢鎰施作等情,認證人黃柏悟所述不實,然而,細譯證人黃柏悟前述證言,應認證人黃柏悟僅證稱其透過朋友「介紹」拆除系爭房地牆面工程行,其「介紹」之工程行名稱亦不復記憶,彭金勝是否曾聘用證人黃柏悟介紹之工程行,已不得而知,而證人黃柏悟亦證稱:「彭金勝曾委託吳溪淞找人裝修東大路系爭房地」等語,而與證人楊逢鎰證稱其進行拆除工程係由吳溪淞所聘用等語,並無不一,難認證人黃柏悟證詞與真實不符。
依上開證人黃柏悟之證詞,應足認原告曾向證人坦承其僅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名義人,願意將房地返還予彭金勝,且曾目睹原告向彭金勝請款後,由彭金勝交付現金、支票予原告等情。
⑦證人戴專德於前案108年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
「94年間,彭金勝委託我承包系爭房地裝修工程,包含1、2樓所有木作(天花板、地板、壁版、造型、櫃子等)及油漆項目,我施工設計超過半年以上,有變更過設計,都是彭金勝決定,完工後也是彭金勝驗收。
工程款是彭金勝親自交付現金給我,每個月2次,前後收取400萬元左右的工程款。」
等語(見前案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卷第295至303頁),依證人戴專德之證詞可知,系爭房地裝潢工程係由彭金勝以現金支付工程款項約400萬元,並負責驗收等情。
⑧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本件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前,彭金勝曾與原告、證人劉國慶共同前往系爭房地處勘查。
再者,簽訂買賣契約前,原告與王豔大素不相識,係由彭金勝委託證人王豔大擔任系爭1樓房地登記名義人併辦理銀行貸款,證人王豔大嗣後亦係因彭金勝之指示,始同意將系爭1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又,證人張伯胤曾目睹彭金勝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現金150萬元交付予原告,裝潢過程中,彭金勝曾支出整修裝潢費用約400萬元予證人戴專德,並負責驗收。
此外,原告曾向證人張伯胤、李乾林、黃柏悟坦承系爭房地非其所有等語,而證人陳文碩於101年間協調原告與彭金勝間房地過戶事宜,因原告要求600萬元未果,才拒絕將系爭房地過戶返還給彭金勝等情。
⑨依前所述,原告固提出證人吳玉基、孫松寧、莊惠蓮之證詞為其主張之佐證,然前開證人之身分為系爭房地之賣方及處理該次買賣契約移轉登記手續之代書,與原告、彭金勝間並無密切關係,就渠等內部關係,本難清楚知悉,實不得以前開證人證詞認定原告為系爭2樓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再者,參酌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悉彭金勝曾實質出資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及裝修之價金,原告固曾「出面支付」買賣價金、裝修費用,然上開費用之資金來源,難認全屬原告本人之出資。
又倘若原告係系爭1、2樓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何以係由彭金勝出面委託其素不相識之證人王豔大借名登記為系爭1樓房地所有權人?半年後,原告既已出面將房屋貸款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移轉至可貸得較高款項之華南銀行,何以原告僅移轉登記系爭1樓房地至其名下,而非將系爭1、2樓一併移轉登記為其個人所有?原告又何以於多位證人面前坦承其並非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並曾表示願意「返還」系爭房屋之意?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實無從認定原告為系爭2樓房地真正所有權人。
⑶依卷內書證資料,無法認定原告為系爭2樓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①原告固曾出面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51萬9048元予賣方吳玉基(計算式:60萬+60萬+31萬9048元=151萬9048),然而,證人張伯胤已明確證述彭金勝曾交付150萬元現金予原告用於支付前開款項等情,已難認定上開款項確為其本人所籌措之資金,業如前述。
②原告固主張其以王豔大、被告名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房貸(94年4月至10月本息)及原告以其自己及被告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辦房貸於94年10月以後至98年間之本息,均由其支付,直至98年以後,雙方才協議轉由彭金勝負擔作為其使用房地之對價,此後由彭金勝支付房貸至101年間等語。
然而:⓵98年以前系爭房地房貸部分:原告除提出94年4月6日、5月10日、10月11日支付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房貸本息共16萬8000元之存入憑條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上開房貸款項於98年以前均由其所支付之證據。
然而,就此部分,證人張伯胤證稱:房貸係由彭金勝繳納等語明確,則上開房貸本息之資金來源,是否為原告本人,已有可疑之處。
此外,被告另提出彭金勝所有94年9月至96年4月帳冊1份(見被證1即本院卷一第350至375頁),並主張:被證1帳冊為原告無償為彭金勝所製作,收入部分款項為彭金勝交付原告,由原告記載支出用途及定期結算,依該帳冊記載,系爭房地於94年6至8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利息均由結餘、現金、票款收入支出之,94年10月華南銀行房貸撥付1560萬元後,係以該筆資金代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並支付94年11、12月貸款本息,此後,於95年1月起至96年4月間(包含95年1至3月、5月至12月,96年1至4月),貸款利息均係由收入(包含現金、票款、車位租金)予以支出,被告辯稱前開房貸係由彭金勝所支付,非無憑據。
原告固另稱上開被證1帳冊為「原告」之私帳而非彭金勝之帳冊等語,然而:證人翁家鉉於前案107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光碟(被證1即前案原證14光碟資料)是我在新竹市東大路的電腦將桌面全部檔案燒錄進去,吳溪淞跟我說電腦裡有彭金勝的帳,我燒錄下來後在光碟上寫當天的日期『2007/7/3』。」
等語明確(見前案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卷第241至245頁),應認原告曾明確向證人翁家鉉表示被證1帳冊為彭金勝所有之帳目,原告於本案主張被證1帳冊為其『個人』之『私帳』,顯有可疑之處;
再者,細譯上開帳冊之帳目記載,有多筆「電話費(94.12.20、94..4.25)」支出為彭金勝於中正路經營古念堂裝設之市話、其私人使用手機、其女兒手機之電信費用,至於「華江街燈具(95.3.10)」、「華江街電視」等支出,則為彭金勝私人住宅之支出。
此外,上開帳目中第2頁第14行、第20行、第22行、第31行,第6頁第12行、第16行、第17行、第18行之多筆「支出」(即本院卷二第361頁、第369頁),均係由彭金勝以吳溪淞為發票人之支票(見被證21至28票根本院卷二第307至321頁)所支付之私人支出,而與原告無關,倘若該帳冊為「原告」之私人帳冊,實難想像原告以其「個人收入」支付前開項目費用之情。
原告固又指稱:「上開帳目並無聘僱張伯胤及另一名清潔工之薪資支出,且加註記載『墊彭(健保)』、『彭入現金』,足認該帳目顯非彭金勝之私漲」等語,然而彭金勝於前案107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已明確答稱:「我有放錢在吳溪淞那邊供他使用,(被證1)帳冊是幫我支付的部分,才有記帳,我自己支付的部分就沒有列帳,我的員工是我直接支付(薪資)給他們,沒有經過吳溪淞記帳。
我需要現金,直接跟原告拿5萬元,所以寫成『借支』,幫我預先繳納健保費也是如此記載」等語(見前案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卷二第239至241頁),並無與一般常情違背之處,實難以原告指訴之點即認系爭被證1帳目屬原告個人之私帳,附此敘明。
依前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98年以前之房貸本息,均係由其個人資金予以支付,實難採信。
⓶98年以後系爭房地房貸部分:至於98年以後之房貸支出,均係由彭金勝所支付,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固稱:98年雙方合作經營之古董店沒有賺錢,原告長期一直負擔銀行貸款下,才協議轉由彭金勝支付房貸作為使用房地代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頁)。
然而,彭金勝於多起另案民事訴訟中否認其與吳溪淞間有合作經營古念堂之協議,有被告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0號歷審判決在卷(見被證2至4即本院二第61至89頁),則原告主張其與彭金勝間係因合作經營古董店,始由彭金勝支付98年以後房貸等語,確難採憑。
依前所述,依系爭房地房貸本息歷來之繳交情況,亦難認定原告確為系爭2樓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③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自買受後,水、電費用及稅賦,均由原告支付(見本院卷一第382頁),然原告除買賣契約契稅以外,其未能提出曾繳付前開費用之積極證據,而彭金勝於前案中確曾提出系爭房屋98、100年度房屋稅及99、101年度地價稅繳費之收據(前案101年度訴字第515號卷第90至96頁),而依前揭被證1帳目之記載,系爭房地於94年3月起至96年3月間之水、電費用及地價稅、房屋稅等均由彭金勝交付原告之款項予以支出,原告前揭主張,亦難認與事實相符。
④至於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由原告持有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惟不動產所有權狀僅是表彰權利之文書,持有所有權狀者,非當然即為所有權人,其持有之原因不一而足,自無從由所有權狀持有之外觀遽而判斷孰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參以原告以系爭房地出面向華南商業銀行辦理貸款程序及簽署文件相關事宜,是系爭房地權狀初始由原告持有之狀態,與常情並無相違,再審酌原告確有提供支票本交由彭金勝使用之情,業經原告於另案偵查中坦白承認之,原告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彭金勝處分,而使其負擔貸款債務人風險為由,未交還系爭房地權狀,亦與常情無違,是縱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權狀,尚不足依權狀持有狀態據此認定系爭2樓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本人。
⑷綜前所述,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其為真正房地所有權人等語,實難採信。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 ⒈依前所述,本件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2樓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則其主張其係以系爭2樓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身分,與被告間成立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已有可疑之處。
⒉又查,被告於前案10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曾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二樓二戶房地當初不是我出資購買,因當時吳溪淞跟我說彭金勝無法辦貸款,故借我名字去辦貸款,我答應後把相關證件拿給吳溪淞。
這是我第一次用我名義來買房,應該是94年左右吳溪淞帶我去竹企銀行簽相關過戶及貸款文件、交印鑑證明之後,吳溪淞再沒有找我了。
這二戶房地是彭金勝出錢,依據是吳溪淞告訴我彭金勝要購買房子,故我認為上開房地是彭金勝出資購買。
…自登記為名義人後,我每年都有打電話給吳溪淞請他幫我問彭金勝何時可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彭金勝,吳溪淞說彭金勝個人問題還未解決,故無法過戶給彭金勝。
其中有二、三次我自己打電話給彭金勝,彭金勝也說他個人有些問題尚未解決,故還不能過戶還給他。
我願意將系爭二樓二戶房地還給彭金勝。
我沒看過買賣契約書,不知道買賣價金。
我與吳溪淞比較熟,吳溪淞是我老婆的表哥,是透過吳溪淞才認識彭金勝的。
是被告來跟我講借名買賣,因為當時吳溪淞來跟我說彭金勝有個人問題所以無法貸款買房子,我會答應原因是因我欠彭金勝一個人情,我要還他人情,故我才答應借名登記,因無論是吳溪淞或彭金勝當時都有告知我一年後二年後,房子要還給彭金勝。
我不知道出資經過,當中都未發生抵押借款未清償之事,直到去年三、四月份彭金勝有詢問我房子為何沒過戶還他,我打電話去問吳溪淞,吳溪淞才告訴我兩造有糾紛無法過戶。」
等語明確(見前案101年度訴字第515號卷二第100頁背面至101頁、第104 頁),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當庭自承與原告較為熟識,有親戚關係,且其與原告、彭金勝並無仇怨,並無甘冒偽證罪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其該次證述內容,應認確與事實相符,而與被告於本案始終答辯稱:本件系爭2樓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彭金勝,其與彭金勝間始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係依彭金勝之要求,始將系爭2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彭金勝等語,均屬相符,應屬可信。
⒊原告固另提出錄音譯文(見原證28即本院卷三第248至250頁)及被告於96年12月3日申請之印鑑證明(見原證16即本院卷三第240頁)以佐其說,然細譯上開錄音對話譯文內容,被告從未於對話中表示系爭2樓房地為原告本人所有之語,再者,參諸上開錄音譯文「(原告;
當初是我拜託阿淦你借我二年,是不是這樣!我來跟你拜託)被告答:對阿」、「(原告:二年一到你媽媽說起這問題,我對你們也很不好意思,我也一直對公司要求趕快辦過戶,對不對)」等對話內容,至多僅足以推論原告曾協助系爭2樓房地要求被告擔任系爭2樓房地借名登記名義人等情,倘若原告係系爭2樓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何以其於對話中稱:「我也一直對『公司』要求趕快辦過戶」等語?再者,原告提出之印鑑證明,究竟於何時、何原因取得,已屬不明,本不得以此證據認定兩造間就系爭2樓房地成立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況且,倘若原告確已於96年間即取得上開印鑑證明,被告又無拒絕終止借名登記之意,則為何原告未即時將系爭2樓房地移轉登記為其個人所有?綜前所述,上開錄音譯文及印鑑證明實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⒋依前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2樓房地有借名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2樓房地為其所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則其主張被告將系爭2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彭金勝,有給付不能情事,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樓房地起訴時市價1159萬74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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