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重訴,7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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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黃寶淋

朱能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複代理 人 李佳玲律師
被 告 呂啟丞即呂峻亦、呂宗賢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被 告 何榮淇

梁宸瑋即梁龍瑋

林逸昕

葉晨賢即葉展均


劉正皓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0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梁宸瑋、丙○○、葉晨賢、戊○○、呂啟丞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伍萬捌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一日起、被告梁宸瑋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葉晨賢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五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一日起、被告呂啟丞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梁宸瑋、丙○○、葉晨賢、戊○○、呂啟丞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一日起、被告梁宸瑋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葉晨賢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五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一日起、被告呂啟丞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甲○○其餘之訴駁回。

於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原告丁○○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乙○○、梁宸瑋、丙○○、葉晨賢、戊○○、呂啟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呂啟丞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伍萬捌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於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

但被告呂啟丞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丁○○、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首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0號刑事裁定移送範圍,僅列被告乙○○、梁宸瑋、丙○○、葉晨賢、戊○○、呂啟丞6人,不包含本件原告丁○○、甲○○2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併列之刑事被告馮信勇(見本院卷第5頁),為此本院前以民國110年9月14日通知代理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經具律師資格訴訟代理人具狀請求本院先行審結上列經裁定移送之6人部分,至於被告馮信勇部分則俟緝獲後再另由刑事庭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102頁原告2人書狀),合先敘明。

二、被告梁宸瑋、丙○○、葉晨賢、戊○○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2人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2人起訴主張: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潮」PUB,因訴外人即店長陳惠慧即陳秀容(下逕稱其姓名陳惠慧)與朋友爭執時,誤傷原告甲○○,原告丁○○被酒淋濕,之後原告2人再於106年2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復前往同一PUB消費時,陳惠慧連同被告乙○○當場致歉,原以為紛爭已息,詎被告乙○○卻暗中聯絡被告梁宸瑋前來教訓原告2人,被告梁宸瑋遂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與被告丙○○、葉晨賢、本件訴外人馮信湧到場後,被告梁宸瑋旋即進入包廂與被告乙○○謀議毆打教訓原告2人,經被告乙○○向被告梁宸瑋指示欲教訓之人即為當時正在玩射飛鏢之原告2人後,被告梁宸瑋與被告乙○○及原已在包廂內之被告戊○○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梁宸瑋、戊○○及上開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以徒手、用腳踹踢、持酒瓶、木棍毆擊等方式圍毆原告2人,並同時擊壞原告甲○○所有放在口袋內之iPhone手機1支,使手機外殼及面板破碎變形,致生損害於原告甲○○,過程中被告梁宸瑋主觀上雖無毀敗或嚴重減損原告丁○○視能之重傷害故意,然在客觀上可預見人之臉部有眼睛之脆弱器官,其揮拳朝他人臉部毆擊時,極可能傷及眼睛組織因而致他人一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竟徒手朝原告丁○○之臉部揮拳,因而擊中原告丁○○之右眼,訴外人謝東毅亦隨後抵達該PUB,與原在包廂內之被告呂啟丞、丙○○、葉晨賢及訴外人馮信湧在場助勢,原告甲○○於被追打至店外時,因訴外人謝東毅等一干人圍在原告甲○○旁助勢,原告甲○○見狀不敢反抗,經被告梁宸瑋持續以腳踹甲○○多次,原告甲○○下跪求饒,此時原告丁○○已因被毆打而昏厥,被抬至該PUB店門口方稍停歇,原告丁○○因上開眾人之圍毆,受有腦震盪、右臉、右前額、右手背挫傷、右側眼球破裂、伴有眼內組織脫出、眼內出血各處傷害,右眼視力已無光覺,無法矯正,達於失明程度,受有右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左後頭皮血腫、雙眼部紅瘀腫、右肩、左大腿、左後背、後頸部、前胸壁紅腫痛挫傷、腦震盪各處傷害,為此原告丁○○請求:1.醫療費與救護車資新臺幣(下同)2萬6,567元。

2.勞動能力減損1,180萬0,211元。

3.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甲○○則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具體援引民法第184、185、193、19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求為:被告乙○○、梁宸瑋、丙○○、葉晨賢、戊○○、呂啟丞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丁○○、甲○○依序各1,482萬6,778元、1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一)乙○○:我接受法官依法裁判,我目前服刑,出監後我會盡能力賠償並願意給被害人道歉,我父親80多歲,家裡環境沒有辦法幫忙我賠償等語。

(二)呂啟丞:伊僅係在場,未出手傷人或為幫助、教唆,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使假設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類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法理,公平決定各該行為人責任範圍,又原告2人所提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2人之訴。

(三)梁宸瑋、丙○○、葉晨賢、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見)。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見)。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見)。

2、查,上列被告6人所為,分別經本院刑事庭因被告丙○○、呂啟丞、葉晨賢於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結以「丙○○、呂啟丞犯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均得易科罰金)」(見本院卷第113、114、118頁107年12月24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及「葉晨賢犯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見本院卷第109頁107年10月5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執字第4591號通知執行未到案,見本院卷第249頁、通緝中);

又被告梁宸瑋、戊○○坦承起訴書記載之犯行,而被告乙○○則於刑事法官面前矢口否認(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20行),經本院刑事合議庭於110年1月29日判決認以「乙○○、戊○○係以一行為同時致丁○○、甲○○受傷,並致甲○○之手機損壞,而觸犯2個傷害罪及1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乙○○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戊○○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

梁宸瑋係以一行為同時致丁○○受重傷、甲○○受傷、並致甲○○之手機損壞,而觸犯傷害致重傷、傷害及毀損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罪處斷,處有期徒刑3年6月」(見本院卷第8~10頁、第27頁第10~17行110年1月29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正本),嗣經乙○○提起上訴後於110年10月4日撤回上訴確定,梁宸瑋、戊○○上訴經刑事二審法院於110年12月7日判決駁回上訴(後1人不得上訴,見本院卷第283、289、307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影本),綜據上情且被告乙○○、梁宸瑋、丙○○、葉晨賢、戊○○5人於本院調查審理全部卷證時,其中被告乙○○未據表示反對意見,其中梁宸瑋、丙○○、葉晨賢、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此調查審理結果暨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3、審酌被告梁宸瑋、乙○○及原已在包廂內之被告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已先推由被告梁宸瑋、戊○○及上開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以徒手、用腳踹踢、持酒瓶、木棍毆擊等方式圍毆原告2人,被告梁宸瑋甚至在過程中徒手朝原告丁○○之臉部揮拳,因而擊中原告丁○○之右眼,導致原告丁○○右側眼球破裂、伴有眼內組織脫出、眼內出血等傷害,並致右眼視力「無光覺,無法矯正」(見附民卷第95頁106年3月16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茲民事共同侵權行為,本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呂啟丞、丙○○、葉晨賢3人同在案發現場包廂,即使並未下重手,惟在場助勢之行為對於其他參與鬥毆之人提供精神幫助,資予心理上助力,且於過程中非不得預見場面局勢緊張、情緒激動,實際動手行為人可能產生下手難以控制力道之行為,被害人復受制於人多勢眾,不敢反抗,時而造成損害擴大,則被告丙○○、葉晨賢、呂啟丞3人幫助叫陣行為(即刑事判決所指之聚眾鬥毆不法犯行),仍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使原告丁○○受有重傷加重結果及原告甲○○普通傷害結果之共同行為人,基此,上列梁宸瑋、乙○○、戊○○與呂啟丞、丙○○、葉晨賢6人皆不能獨免或減輕前述共同責任。

(二)損害賠償範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

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

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見)。

茲續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列請求賠償之項目與數額,准、駁如下: 1、醫療費與救護車資:此項為原告丁○○1人所支出,金額總計為2萬6,567元(見本院卷第107頁附表、附民卷第99〜115頁單據),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代理人明白同意且不為其餘當事人反對之促進訴訟意見,即於普通傷害結果之責任,本項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資可取其整數為1萬5,000元,而於兼含重傷害結果之責任則可全額認列取為2萬6,567元,並同意法院可以這樣處理、不再為其他調查(見本院卷第445〜446頁筆錄)。

2、勞動能力減損: (1)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第3-10點一目失明,失明包括眼球喪失,或摘出或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1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5公分以內指數者,屬失能等級第8級(見附民卷第45頁),原告丁○○主張其受有右側眼球破裂、伴有眼內組織脫出、眼內出血等傷害,並致右眼視力無光覺,無法矯正(見前述附民卷第95頁診斷證明書),可見原告丁○○右眼失去光覺難以回復,無從辨別明暗,被告呂啟丞訴訟代理人為當事人之利益而為否認上述被害人失能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46頁筆錄第18行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不足為取,本院審酌原告丁○○高職畢業、70年次,受傷時正值壯年並擔任石材公司經理,常需依賴二眼始能完整視物,僅餘一眼視力致視野範圍縮減,對其從業顯有重大限制,爰認原告丁○○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以略高於6成之61.52%為適當(併參附民卷第49頁起訴狀附件3)。

(2)原告丁○○為70年8月28日出生之人,依其減少勞動能力61.52%,如前認定,併參代理人同意及當事人不為反對之意見,即對於本院已提示調查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其中原告丁○○於石材公司(即訴外人凱傑石材有限公司)年收入如果有兩年就用兩年合計除以24,換算為月薪之方式計算(見本院卷第446頁筆錄第19~28行),本院據此計算結果,其105、106年薪資所得各104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81、185頁),換算以月薪8萬7,000元為基準,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為5萬3,522元【計算式:8萬7,000元61.52%=5萬3,52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自事故日106年2月14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指本件判決加計送達、上訴或確定之日)止,為5年又2月即62個月,此期間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31萬8,364元【計算式:5萬3,522元/月62月=331萬8,364元】,及111年4月14日起至135年8月27日(指原告年滿65歲前1日)止,為24年4月13日,此期間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幣1,041萬3,218元【計算式:53,52212=642,264。

642,26416.00000000+(642,264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10,413,218。

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5÷365=0.00000000)】,故本項原告丁○○請求1,373萬1,582元(即331萬8,364元+1,041萬3,218元=1,373萬1,582元),當屬有據,而其起訴時以月薪8萬8,000元計算,其基礎有誤(見附民卷第17頁),應改以月薪8萬7,000元認列,又其起訴狀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本項損害為1,180萬0,211元,亦有誤算(見附民卷第19頁),爰由本院以月薪8萬7,000元為基礎,再區分屆期與、否(後者併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而為適法之加、減、乘、除之計算如上。

3、精神慰撫金:查,本件起因於PUB消費糾紛,被告乙○○假意道歉卻暗中聯絡他人教訓原告2人,衝突最後造成原告2人分別受有如其所述且為真實之各處傷害,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其等受害後於精神上產生一定痛苦,乃屬必然,併參原告丁○○70年次、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79頁),其所得、財產、勞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181〜188、221頁);

原告甲○○67年次、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178頁),其所得、財產、勞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189、191、223〜224頁);

被告乙○○為高職畢業,前曾任職「潮」PUB、在菜市場打工、已離婚、育有1子已成年、雙親年邁、家中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梁宸瑋為國中畢業,從事土方工程現場監工、已婚、育有兩名年幼子女、妻小及母親同住、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為家中經濟來源;

被告戊○○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程、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哥哥同住、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上列3名被告資料,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1行);

被告丙○○為國中畢業、任職人力公司、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

被告呂啟丞為五專肄業,從事服務業、未婚、須扶養父母(上列2名被告資料,見本院卷第119頁);

被告葉晨賢85年次之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42頁)暨各被告所得、財產、勞保投保紀錄(被告乙○○,見本院卷第193〜195、225〜228頁;

被告梁宸瑋,見本院卷第197〜199、229頁;

被告丙○○,見本院卷第201〜204、231頁;

被告葉晨賢,見本院卷第205〜211、239頁;

被告戊○○,見本院卷第213〜216、233~234頁;

被告呂啟丞,見本院卷第217〜220、235〜237頁),綜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不法行為態樣及手段致生被害人痛苦之程度等等一切各情,認原告丁○○、甲○○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150萬元,俱屬過高,應依序核減至100萬元、15萬元。

(三)被告呂啟丞之訴訟代理人為被告呂啟丞之利益,提出:連帶債務人間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原則上固應平均分擔義務,惟如連帶債務人間對於損害發生之原因力不同者,即應類推民法第217條規定與有過失法理,依其應歸責之比例定其負擔責任範圍云云各語之抗辯(見本院卷第398頁被告書狀),然此不過僅係連帶債務人間彼此償還之內部關係,核與被告6人對原告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之外部關係無涉。

六、綜上,原告丁○○、甲○○依侵權行為法則並經指明具體民法法文如上,據此依序請求上列被告6人連帶給付各1,475萬8,149元(醫療費與救護車資2萬6,567元+勞動能力減損1,373萬1,582元+非財產損害賠償即慰撫金100萬=1,475萬8,149元,請求權利人丁○○)、15萬元(專指慰撫金,請求權利人甲○○),及均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乙○○自108年2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121頁;

被告梁宸瑋自108年2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123頁,寄存送達加計10日;

被告丙○○自108年2月22日起,見附民卷第125頁,寄存送達加計10日;

被告葉晨賢自111年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263頁,公示送達加計20日;

被告戊○○自108年2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131頁;

被告呂啟丞自108年2月1日,見附民卷第137頁),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參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原告丁○○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甲○○勝訴部分,其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本院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宣告被告呂啟丞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

至於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代理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
如原告丁○○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6萬8,629元(1,482萬6,778元-1,475萬8,149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
如原告甲○○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35萬元(150萬元-15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萬1,547元。
如被告6人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490萬8,149元(1,475萬8,149元+15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1萬4,812元。
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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