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重訴,96,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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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原 告 楊林珠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被 告 紫微星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添
被 告 古媋糴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丁榮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九七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九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2之次序編號9所列被告紫微星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費用獲分配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次序編號32所列被告紫微星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獲分配新臺幣陸佰伍拾壹萬貳仟參佰零貳元、次序編號33所列被告紫微星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之程序費用獲分配新臺幣貳佰參拾捌元,均應自分配表之表2中剔除,不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紫微星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均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9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訴外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為債務人。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製作104年度司執字第24976號之2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告紫微星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紫微星公司)之債權列入「表2之次序編號9執行費用獲分配96,757元、次序編號32債權獲分配6,512,302元,及次序編號33程序費用獲分配238元」,被告古媋糴之債權列入「表1之次序編號1執行費用債權獲分配166,631元、次序編號2執行費用債權獲分配41,075元、次序編號3債權獲分配4,005,883元、次序編號4債權獲分配986,924元、次序編號5程序費用獲分配76元、次序編號6程序費用獲分配77元,以及表2之次序編號11債權獲分配10,535,768元、次序編號12債權獲分配2,595,684元、次序編號14債權獲分配201元、次序編號16債權獲分配200元」,並定分配期日110年4月22日,原告於110年4月14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嗣亦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4月19日及110年4月26日新院嶽104司執豪字第24976號函文,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10年4月26日對被告紫微星公司及古媋糴提起本件訴訟,並陳報民事執行處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就被告古媋糴部分:被告古媋糴以其先前擔任訴外人即債務人台光公司特別代理人時,因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497號、102年度聲字第499號、103年度聲字第117號、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66號停止執行事件裁定,為台光公司代墊擔保金20,828,882元,及依臺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244號停止執行事件裁定,為台光公司代墊擔保金4,650,000元(加計5%利息484,375元後,為5,134,375元),而分別對台光公司取得臺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132號及104年度司促字第20486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債權),並執以參與系爭執行程序,並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

惟基於下述理由,認上開被告古媋糴代墊擔保金之債權並不存在,應將其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列債權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⒈系爭分配表係以被告古媋糴之上開債權,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8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諭知於系爭執行事件106年11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所獲分配之金額,均不予剔除為由而列入分配。

惟該106年11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係依據前開23921號執行事件105年5月30日分配表及系爭執行事件105年8月15日分配表之不足額續行分配,而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88號判決於109年6月24日確定前,被告古媋糴於23921號執行事件之105年5月30日分配表中所獲分配之金額即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5號(訴外人李琳霈對被告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應予全部剔除,被告古媋糴未上訴而於106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已產生對世效力,對同一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全體債權人或債務人均有既判力,自應受此既判力之拘束,系爭分配表即應按該確定判決之結果實行分配,自無從再將被告古媋糴之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

⒉本件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情事,自應適用該條項但書規定,即系爭分配表應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5號確定判決之結果實行分配。

且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係李琳霈就2392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5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提起該訴訟,嗣系爭執行事件106年11月21日製作之「104年司執字第24976號之1」分配表附註欄中即記載:本件係依104年度司執字第23921號105年5月30日及105年8月15日分配表不足額續行分配,被告古媋糴、花鰻公司(即紫微星公司)之分配款,因其債權尚在訴訟中,須俟該訴訟確定後,始得領款或更為分配等語。

又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1月24日新院嶽104司執豪字第24976號函亦載:因104年度司執字第24976號執行案件之分配表係接續104年度司執字第23921號分配表之不足額所為續行之分配,而前案即上開23921號執行事件經債權人(即李琳霈)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已判決確定,並已依該確定判決結果於108年7月4日另行製作「104年司執字第23921號之1」分配表更為分配,則於104年度司執字第24976號執行案件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終結後,本件將再接續108年7月4日製作之「104年司執字第23921號之1」分配表之不足額,再行製作分配表更為分配等語。

益明被告古媋糴係本於同一有爭執之債權參與本件分配,系爭分配表係接續108年7月4日製作之「104年司執字第23921號之1」分配表之不足額而為製作,自應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5號確定判決進行分配。

⒊原告並非系爭執行事件106年11月21日分配表所列債權人,亦非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8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當事人,自不受該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或該訴訟對重要爭點判斷之拘束。

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88號確定判決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且被告古媋糴仍應就其主張有參與本件分配之該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而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實欠憑信性,不足採信。

㈡就紫微星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紫微星公司)部分:⒈被告紫微星公司係由台光公司投資設立,並長期融資供被告紫微星公司營運發展,向為被告紫微星公司之債權人,而被告紫微星公司將其建物出租予台光公司,約定租金從台光公司貸與被告紫微星公司5億元資金所衍生之每月利息抵扣,足見被告紫微星公司對台光公司負有5億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

且因被告紫微星公司以其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作擔保而遭台光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

又被告紫微星公司曾於104年間與台光公司通謀共同開發觀光農園,由被告紫微星公司提供土地,台光公司向被告紫微星公司購買總價金4億9,400萬元之樹材作為出資,因被告紫微星公司稱其另積欠台光公司2億5,803萬8,875元之債務,抵銷後台光公司應再給付被告紫微星公司2億3,596萬1,125元,而出具債權憑證予被告紫微星公司,被告紫微星公司據以向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對台光公司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參與23921號執行事件之分配,經當時債權人陳黎玉好等人對該執行事件105年5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向本院提起105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判決上開樹材買賣合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債權關係不存在,爰將被告紫微星公司在上開105年5月30日分配表中獲分配之各項金額全部剔除,經被告紫微星公司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重上字第47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嗣再經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976號裁定駁回而於107年10月4日確定。

是以,彼時被告紫微星公司至少尚積欠台光公司2億5,803萬8,875元,台光公司豈可能反成為被告紫微星公司之債務人?足徵被告紫微星公司主張其對台光公司有12,094,632元之債權並非實在,而屬虛假債權。

被告紫微星公司參與分配所持臺北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614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同係以前述製造假債權2億3,596萬1,125元之模式取得執行名義,即被告紫微星公司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台光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台光公司不為異議而使其確定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再參與本件債權人執行台光公司提存款所得金額之分配。

⒉被告紫微星公司雖提出所稱台光公司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向其借貸金錢之借據26紙,惟原告否認該借據實質之真正,且無從看出被告紫微星公司有交付借據及取款憑條所示款項予台光公司之事實,自無可認其與台光公司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且台光公司不僅已停止營運,未來亦無繼續營運之計畫,並已採取節省開銷支出之措施,自不可能會因營運而有大額支出款項情形,而被告紫微星公司於103、104年間共清償台光公司高達98,306,628元之借款本息,足供台光公司在可預見存續期間支付相關人事等費用成本,根本未有再向被告公司借款之必要。

況被告紫微星公司主張就104年10月2日、104年10月5日與台光公司所簽訂之土地開發合同、樹材買賣合約,尚且需藉由出賣樹材之價金抵銷其原積欠台光公司之巨額債務,豈有資力可自104年10月31日起貸與台光公司金錢?足見其與台光公司間之上開26筆借貸為不實。

㈢並聲明: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9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3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2之次序編號9所列被告紫微星公司之執行費用獲分配96,757元、次序編號32所列被告紫微星公司之債權獲分配6,512,302元,及次序編號33所列被告紫微星公司之程序費用獲分配238元,均應自分配表之表2中剔除,不列入分配。

⒉前開強制執行事件110年3月19日製作之104年度司執字第24976號之2分配表,其中表1之次序編號1所列被告古媋糴之執行費用債權獲分配166,631元、次序編號2所列被告古媋糴之執行費用債權獲分配41,075元、次序編號3所列被告古媋糴之債權獲分配4,005,883元、次序編號4所列被告古媋糴之債權獲分配986,924元、次序編號5所列被告古媋糴之程序費用獲分配76元、次序編號6所列被告古媋糴之程序費用獲分配77元,以及其中表2之次序編號11所列被告古媋糴之債權獲分配10,535,768元、次序編號12所列被告古媋糴之債權獲分配2,595,684元、次序編號14所列被告古媋糴之債權獲分配201元、次序編號16所列被告古媋糴之債權獲分配200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古媋糴部分:⒈伊為台光公司大股東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鴻公司)之負責人,就臺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244、497、499號、103年度聲字第117號、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66號等停止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停止執行事件)任台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依上開停止執行事件裁定分別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95、659、697、770號、103年度存字96號提存事件(下合稱系爭提存事件)代台光公司墊付擔保金465萬元、1,311萬元、6,551,882元、75,000元、1,092,000元,共計25,478,882元(下合稱系爭擔保金)。

台光公司就系爭擔保金簽立和解書及債權憑證,且於104年度財務查核報告書中將系爭提存金另記載於「其他應付款」項下。

至於被告古媋糴與配偶陳萬添間之內部關係為何,並非所要,蓋上開擔保金係由陳萬添提供,但對外均係以被告古媋糴之名義為之,故被告古媋糴對台光公司之債權確實存在。

⒉本件原告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原告李琳霈並非「同一異議人」,自無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再者,本條規定係用以規範「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其他訴訟」間之競合關係,亦即為「既判力」之具體化規定,如分配表異議之訴所涉同一事由,已有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且其他訴訟之既判力及於該分配表,自無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必要。

換言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係於106年9月1日辯論終結,並於106年9月22日作成判決,其既判力之基準時點為「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即於106年9月1日後始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依法並不受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之限制,故被告古媋糴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8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提出台光公司104年度財務查核報告書、和解書、債權憑證、被告古媋糴結稱、證人陳莉莉、陳萬添之證詞、存摺、系爭支票及取款憑條等新事實及新證據,其時點係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且足以推翻該判決所認定之結果,自不受既判力之拘束,當無「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必要。

是故,原告顯然誤解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規範意旨,其主張實不可採。

㈡被告紫微星公司部分:被告紫微星公司係台光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互有業務往來,台光公司基於資金週轉之需要,前於104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止,按月向被告紫微星公司借款,累計借款金額15,140,949元,利率為年利率1%,清償期未定,均簽立借據共26紙。

被告紫微星公司於107年3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台光公司於送達後1個月內清償借款,故上開借貸之清償期為107年4月23日,惟台光公司僅曾經清償3,251,612元,計算至清償期為止,台光公司仍欠被告紫微星公司本利合計12,094,632元。

被告紫微星公司乃向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以107年度司促字第6614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紫微星公司即持之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並製作系爭分配表。

被告紫微星公司與台光公司間借據所載金額,與被告紫微星公司取款憑條之金額完全相符,並由台光公司書立借據確認已收受款項,且取款憑條之金額,與台光公司於同日所給付健保、勞保、薪資等單據及匯款憑證之金額亦一致,足見台光公司用以給付上開款項之金錢係由被告紫微星公司提供,被告紫微星公司與台光公司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古媋糴前為台光公司大股東日月鴻公司負責人,就臺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244號、第497號、第499號、103年度聲字第117號及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66號等停止執行事件任台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台光公司依系爭停止執行事件裁定,向本院提存系爭擔保金;

被告古媋糴就其中102年度存字第395號擔保金465萬元,對台光公司聲請核發臺北地院104年11月9日104年度司促字第20486號支付命令,其餘4筆擔保金合計20,828,882元,聲請核發臺北地院104年11月3日104年度司促字第20132號支付命令;

被告古媋糴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執行程序所扣得台光公司之案款分配等情,有系爭停止執行事件裁定、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

被告紫微星公司以臺北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61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執行程序所扣得台光公司之案款參與分配,有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影本附卷可憑。

而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3月19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將被告紫微星公司之債權列入:「表2之次序編號9執行費用獲分配96,757元、次序編號32債權獲分配6,512,302元,及次序編號33程序費用獲分配238元」、將被告古媋糴之債權列入:「表1之次序編號1執行費用債權獲分配166,631元、次序編號2執行費用債權獲分配41,075元、次序編號3債權獲分配4,005,883元、次序編號4債權獲分配986,924元、次序編號5程序費用獲分配76元、次序編號6程序費用獲分配77元,以及表2之次序編號11債權獲分配10,535,768元、次序編號12債權獲分配2,595,684元、次序編號14債權獲分配201元、次序編號16債權獲分配200元」等情,亦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證,上情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全卷核閱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古媋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古媋糴對台光公司之債權不存在,故系爭分配表所列如其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分配款應予剔除,為被告古媋糴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⒈本件是否受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5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445號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院445號判決係訴外人李琳霈針對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9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105年5月30日分配表所為之異議,請求剔除被告古媋糴合計1,920,427元之分配金額,為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明;

而本件係原告針對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9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110年3月19日分配表所為之異議,請求剔除被告古媋糴合計5,189,883元之分配金額,兩相對照,其訴訟標的不同,縱本院445號判決主文作出剔除被告古媋糴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921號強制執行事件105年5月30日分配表所列分配金額之判斷,參諸上開說明,本件仍不受其既判力所拘束。

⒉本院第445號判決就被告古媋糴對台光公司之債權所為認定,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院第445號判決以被告古媋糴未能舉證其以個人資金代台光公司支付系爭擔保金,而認定被告古媋糴無從本於該債權參與強制執行程序之分配,嗣因被告古媋糴未提起上訴,被告古媋糴敗訴部分固已確定。

然而,被告古媋糴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8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提出台光公司104年度財務查核報告書、和解書、債權憑證、被告古媋糴結稱、證人陳莉莉、陳萬添之證詞、存摺、系爭支票及取款憑條等新訴訟資料為證,並於本院審理中予以援引,準此,本院第445號判決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所為之判斷,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亦即該判決理由中有關被告古媋糴對台光公司無債權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

⒊本件有無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指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之債權,前已對該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或債權人已對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而言。

此種訴訟,雖原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但同一異議人既依同一事由先行起訴,如允許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足以延滯執行程序,並增加訟累及無益之訴訟程序。

故特設例外規定,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該訴訟起訴之證明,亦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本件原告固稱訴外人李琳霈已就被告古媋糴主張分配之同一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第445號判決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依該確定判決之結果實施分配等語。

惟查,本院第445號判決之原告為異議人李琳霈,與本件原告並不相同,揆之前開規定與說明,兩事件既非「同一異議人」,自無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古媋糴對台光公司是否有系爭債權存在?⑴按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是104年7月3日之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即無既判力。

本件被告古媋糴所持之臺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132、20486號支付命令,分別於104年12月14日、同年月18日確定,僅有執行力,是本件應由被告古媋糴就其主張對台光公司有系爭債權,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訴外人即台光公司前負責人李福禕與訴外人周啟偉、鄭淄澠、林言承、劉富等人,以股東會決議授權其在1億9,000萬元內核算董事長、各董事、監察人、相關協助作業有關人員酬勞,並以該等債權參與分配,經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948號判決確認股東會關於董監酬勞決議違反章程而無效。

被告古媋糴當時為台光公司大股東即日月鴻公司之負責人,為避免台光公司之資產遭李福禕等人掏空,考量李福禕無可能為其掏空台光公司案件出具提存金停止該強制執行案件,而聲請擔任系爭停止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而台光公司當時並無資金,故被告古媋糴請其配偶陳萬添協助籌措擔保金,再委由訴外人陳莉莉辦理擔保提存,是實質由被告古媋糴為台光公司代墊系爭擔保金,自對台光公司有系爭債權,業經台光公司於104年度財務查核報告書中記載於「其他應付款」項下等情,有台光公司出具之債權憑證、和解書各2份,台光公司104年度財務查核報告書、陳萬添簽發由上海商業銀行龍山分行為付款人之面額655萬1,882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陳萬添簽名之元大銀行465萬元取款憑條(下稱系爭取款條)等件為證,業據被告古媋糴與訴外人陳黎玉好、楊慶輝、呂秀娥、黃建銘、黃建榮、黃怡嘉等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88號(下稱高院第888號事件)判決書載明。

且訴外人即日月鴻公司出納陳莉莉於高院第888號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有幫忙台光公司處理銀行的事情,譬如匯款或出納等事情。

台光公司向法院辦理擔保金提存之事情,是因法院有公文來,伊有拿錢去新竹地院辦理提存,去了好幾次。

系爭支票是陳萬添叫伊開的,系爭取款條轉入戶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的字跡是伊寫的,是陳萬添的出納開給伊去辦理。

上訴人有叫伊去辦理擔保金提存,因為有收到法院的公文,要準備那麼多錢去新竹辦理,錢有的是陳萬添準備好要伊拿去提存,當時有一筆很大筆應該有1,000多萬元,有請隨扈陪伊去新竹提存所辦理,當時有缺一些,陳萬添有請伊打電話給陽明山一位朋友幫忙,隔天伊就拿到現金去新竹地院辦理。

系爭提存書上提存人代理人均是伊親自辦理,提存書上之上訴人印文是伊帶印章去用印。

系爭提存書第一筆1,311萬元如上所述,第二筆655萬1,882元就是系爭支票,第三筆109萬2,000元是陳萬添給伊的,第四筆7萬5,000元是伊跟陳萬添拿現金去辦理,第五筆465萬就是系爭取款條,是去銀行開票到新竹地院辦理,上訴人是台光公司的特別代理人,所以在系爭提存書上蓋上訴人印章,有關於錢都是向陳萬添要等語。

訴外人陳萬添亦於該事件中具結證稱:當時伊太太即古媋糴擔任日月鴻公司負責人,因為知道時任台光公司董事長李福褘有對台光公司製造一些假債權,意圖對台光公司掏空資產,律師建議只能用當時台光公司大股東日月鴻公司的負責人,向法院聲請擔任特別代理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平常台光公司的資金帳務是由董事長管理,那時是李福褘,李福褘之後看誰是董事長就是誰在管。

古媋糴沒有在台光公司就職,不會管理資金帳務。

看過系爭停止執行事件裁定,由古媋糴向法院聲請,再去法院提存。

提存金就從伊金庫、甲存支票戶及元大銀行股票帳戶,一部分現金及一部分現金支票轉台支本票交予古媋糴。

系爭支票及系爭取款條上的簽名是伊本人親簽。

因100年7月29日被調查局搜索,被檢察官凍結帳戶長達一年多,最後不起訴,在這一年多伊都是現金來往,家裡面庫存的現金有一些,第一筆發現被掏空時間甚短,大部分現金都是從家裡的金庫拿,有一部分是跟陽明山的朋友借的,從102年之後基本上都是提存現金在運作公司,伊夫妻財產是共有制沒有分,這些提存金一定是伊家的。

知道台光公司有開立債權憑證及與古媋糴簽和解書之事,因為只能用台光公司的名義去提存,古媋糴借台光公司2,000多萬當提存金,因為台光公司沒有錢,後來台光公司並未清償。

因要辦提存金事情緊急,法院公文可能是陳莉莉或是律師或是法務拿給伊,因為要緊急辦理提存,所以就交代給日月鴻公司的會計陳莉莉去辦理,台光公司是破產公司,根本沒有現金等語,並有陳萬添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供參。

而被告古媋糴亦於該事件中陳稱:有收到系爭停止執行事件裁定,收到後交給陳萬添請其處理,日月鴻公司有法務也有請會計出納等員工,直接交代給他們處理。

是用伊先生陳萬添的錢,伊請他幫忙,因為如果不去提存,這些要掏空的事情就會發生,所以請陳萬添幫忙把這些錢提存在法院。

陳萬添都是放現金在家裡,有一個保險箱,做生意難免需要資金調度,偶而會向他的好朋友調度。

陳萬添會全權處理跟台光公司間相關的糾紛,債權憑證及和解書上面伊的印文是陳萬添處理,但他有知會伊。

陳莉莉是以伊代理人去法院辦理提存,系爭提存書上伊之印文是伊的印章。

系爭擔保金是伊借給台光公司,是伊向陳萬添借的。

因為伊是台光公司的大股東,為了保護台光公司的資產不被掏空,只能找陳萬添幫忙,請他借錢給伊等語。

以上陳述均為高院第888號判決書所詳載,互核其等所述,足認被告古媋糴確實因系爭停止執行事件裁定之聲請人為台光公司,並由其為特別代理人,故以台光公司名義委由陳莉莉辦理提存,然台光公司當時是由李福褘管理資金帳務,而系爭停止執行事件係上訴人擔任台光公司特別代理人,就李福禕代理台光公司與相對人周啟偉、鄭淄澠、林言承、劉富等人成立之債權關係,提起再審之訴或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而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則系爭擔保金自無可能由李福禕管理帳務之台光公司支出,故被告古媋糴稱系爭擔保金實際上並非台光公司資金,是由其向陳萬添借款後代台光公司辦理提存等情,應堪採信。

⒌從而,被告古媋糴對台光公司確有系爭債權存在,自得於系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

㈡被告紫微星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紫微星公司對台光公司之債權不存在,故系爭分配表所列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分配款應予剔除,為被告紫微星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本件被告紫微星公司對台光公司所取得之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614號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僅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原告既主張被告公司聲明參與本件分配之債權並不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應由被告紫微星公司就其對台光公司之債權確屬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復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4條、第47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

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

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

被告紫微星公司雖提出台光公司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向其借貸金錢之借據26紙、相關取款憑條、繳款單據及匯款憑條等(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28頁、卷二第195至341頁)以證其債權之存在。

然由形式觀察被告紫微星公司所提出之上開借據及取款憑條等資料,尚無從得出被告紫微星公司確有交付借據及取款憑條所示款項予台光公司之事實,自無可認其與台光公司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被告紫微星公司係台光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兩公司互有業務往來,為被告紫微星公司所自陳。

又台光公司長期融資供被告紫微星公司營運發展,向為被告紫微星公司之債權人,而被告紫微星公司前於101年1月1日與台光公司訂立建物租賃契約,約定被告紫微星公司將其建物出租予台光公司,租金及管理費由台光公司貸與被告紫微星公司之5億元資金所衍生每月利息375,000元抵扣等情,觀諸台光公司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號請求被告紫微星公司清償借款事件之判決書即明,由是可知,被告紫微星公司當時對台光公司仍負有5億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

又被告紫微星公司曾於104年間與台光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簽訂土地開發合同及樹材買賣合約,虛設假債權高達2億3,596萬1,125元,即二公司通謀共同開發觀光農園,由被告紫微星公司提供土地,台光公司向被告紫微星公司購買總價金4億9,400萬元之樹材,作為參與觀光農園之出資方式,被告紫微星公司稱其另積欠台光公司2億5,803萬8,875元之債務,以此與台光公司應付之上開樹材價金抵銷後,台光公司應再給付被告紫微星公司2億3,596萬1,125元,而出具債權憑證予被告紫微星公司,被告紫微星公司即據以向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9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然該事件債權人陳黎玉好等人對105年5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向本院提起105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判決被告紫微星公司與台光公司間所簽訂之上開樹材買賣合約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二公司間基於該無效合約所生之債權關係自亦不存在,被告紫微星公司在上開105年5月30日分配表中獲分配之各項金額應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被告紫微星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重上字第472號審理後,亦認上開2億3,596萬1,125元債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判決駁回上訴;

被告紫微星公司再提起上訴,仍為最高法院以107年台上字第197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歷審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準此,被告紫微星公司至少尚積欠台光公司2億5,803萬8,875元之高額款項。

於此情況下,被告紫微星公司焉有可能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止,按月借貸金錢給台光公司,累計金額亦達15,140,949元?實不合於常理。

⒋被告紫微星公司辯稱台光公司於104年10月間因現金流量不足,已無現金可供周轉,為維持公司營運,該公司基本開銷即員工薪資、薪資所得扣繳稅額、健保費、補充保費、勞保費、勞退金等必要費用,乃台光公司運作所需,始向被告紫微星公司借款,用以支付上開費用,被告紫微星公司取款憑條所載金額均與系爭借據金額一致云云。

經查:⑴台光公司自97年歇業以來,並無業務進行,日常運作維持係賴出售資產為主,且該公司100年度之營業收入為零元,顯已非處於正常營運狀態,並自101年起停止營運,資遣人員及變賣不動產,亦未見其將來有繼續經營之計畫,至104年間已無實際營業,日常運作維持全賴出售資產,公司資產逐年減少,人力大幅減縮等情,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472號判決所認,且被告紫微星公司於上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號清償借款事件中亦稱,依台光公司101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中所附損益表,可知台光公司已非處於正常營運狀態,從議事錄第二案擬出售新竹縣○○鎮○○段○000地號等8筆土地,第三案擬出售新竹縣○○鎮○○段○000地號等19筆土地,第四案授權董事長資遣部分員工,精簡公司人員保留至4員,財務1員、股務、採購、債務相關業務1員等情觀之,足見該公司已停止營運,正在資遣人員、變賣不動產,亦無繼續營業之計畫等語。

則台光公司既已無實際營業,又有何必要為支應其諸多人事開銷而向被告紫微星公司借款?⑵又據台光公司103年及104年分類帳(見本院卷一第295、296頁)之記載,其於103年2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期間受被告花鰻即紫微星公司清償借款本息計84,202,706元,另於104年1月9日至104年10月15日之期間,又受清償借款本息計14,103,922元,則台光公司在1年8個月期間即獲清償借款本息共98,306,628元之鉅額款項,且於104年10月15日又甫獲被告公司歸還5,808,600元,顯有足夠現金可供周轉,足敷台光公司支應已無實際營運之日常開銷,實無可能於事隔半個月之104年10月31日即向被告公司借款739,515元,並於其後每月(除104年12月以外)均為借款之必要?⑶被告紫微星公司於104年10月2日、104年10月5日與台光公司所簽訂之土地開發合同、樹材買賣合約既經判決確定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均屬無效,其對台光公司之樹材價金債權自不存在,則台光公司對被告紫微星公司至少仍有高達258,038,875元之借款債權,倘其確有基本開銷需求,自可請求被告紫微星公司償還,台光公司竟反向被告紫微星公司為借貸,實非合理。

又依台光公司104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附註欄「四、應收款項」下記載:104年底其他應收款240,770,796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1頁),均可見台光公司對被告紫微星公司尚有鉅額之債權,實無為支應所謂日常營運所需而自104年10月31日起陸續向被告紫微星公司為借貸,可徵被告紫微星公司所提26紙借據之消費借貸關係,並非真實。

⒌從而,被告紫微星公司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與台光公司間有債權關係存在,且依台光公司104年起之營運情形,亦無向被告紫微星公司陸續借款之必要,故認被告紫微星公司對台光公司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所列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分配款,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表2之次序編號9所列被告紫微星公司之執行費用獲分配96,757元、次序編號32所列被告紫微星公司之債權獲分配6,512,302元,及次序編號33所列被告紫微星公司之程序費用獲分配238元,均應自分配表之表2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餘部分即表1之次序編號1所列被告古媋糴之執行費用債權獲分配166,631元、次序編號2所列被告古媋糴之執行費用債權獲分配41,075元、次序編號3所列被告古媋糴之債權獲分配4,005,883元、次序編號4所列被告古媋糴之債權獲分配986,924元、次序編號5所列被告古媋糴之程序費用獲分配76元、次序編號6所列被告古媋糴之程序費用獲分配77元,以及其中表2之次序編號11所列被告古媋糴之債權獲分配10,535,768元、次序編號12所列被告古媋糴之債權獲分配2,595,684元、次序編號14所列被告古媋糴之債權獲分配201元、次序編號16所列被告古媋糴之債權獲分配200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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